一、案情簡介
2014年1月,我國A省糧油進出口公司(賣方)與巴西某公司(買方)簽訂了一份出口花生的合同。合同中約定:“FOB(廈門)xx元人民幣/千克,支付方式:L/C 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 ”合同還規定:“買方需于2014年2月底派船到廈門港接貨,如果在此期間內不能派船接貨,賣方同意保留28天,但倉儲、利息、保險等費用皆由買方承擔! 3月1日,賣方在貨物備妥后電告國外買方應盡快派船接貨,但是,一直到3月28日,買方仍未派船接貨。于是賣方向買方提出警告,聲稱將撤銷合同并保留索賠權。買方在沒有與賣方進行任何聯系的情況下,直到5月15日才將船只派到廈門港。這時賣方決絕交貨并提出損失賠償,買方則以未訂到船只為由決絕賠償損失,雙方爭議不能和解,賣方起訴到法院。法院經取證調查,確認買方確實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派船接貨,因此法院判決:賣方有權拒絕交貨,并提出賠償要求。后經雙方協商,賣方交貨,但由買方賠償倉儲、利息、保險等費用。
二、案件分析
本案例是涉及FOB價格術語下船貨銜接的問題。按照FOB術語成交的合同屬于裝運合同,FOB后面跟的是裝運港,賣方只要將貨物裝船,越過船舷,處于買方控制之下就算完成交貨,至于買方貨物運往何方,賣方不應干預。這類合同中賣方的一項基本義務是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完成裝運。然而,由于FOB條件下是由買方負責安排租船訂艙,所以,就存在一個船貨銜接問題,處理不當,自然會影響到合同的順利執行。本案中賣方據理力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賣方從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發,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權而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也是適當的。如果行情發生了變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給賣方帶來損失時,賣方當然可斷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權。
國際貿易法律網首席律師賈慶坤對此案發表了評論:根據有關法律和慣例.如果買方未能按時派船,賣方有權拒絕交貨,而且由此產生的各種損失均由買方負擔,因此,在FOB術語下成交的合同,對于裝運期和裝運港要慎重規定,訂約之后,有關備貨和派船事宜,雙方要加強聯系,密切配合,保證船貨銜接。在此案例中,賣方盡到了自己的責任。在裝運期臨近時,賣方電告催促買方派船接貨,但買方仍沒有及時派船接貨。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賣方有解除合同之權利,并要求買方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