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商業票據
第一章 簡稱、形式和解釋
第3-101條 簡稱
本篇稱為并可被引用為“統一商法典——商業票據”。
第3—102條 定義和定義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開立”或“出立”指票據向執票人或匯付人的第一次交付。
b.“指令”指付款指示,且必須超出一般的授權或要求。它必須以合理的明確性指定付款人!爸噶睢笨梢韵蛞蝗税l出,也可以向幾人共同發出或任選發出,但不得為該幾人排列付款順序。
c.“承諾”指承擔付款義務,且必須超出對債務的一般確認。
d.“二手當事方”指出票人或背書人。
e.“票據”指流通票據。
2.其它適用于本篇的定義及其索引,
“承兌”第3—410條
“融通人”第3—415條
“涂改”第3—407條
“存折”第3—104條
“保兌”第3—411條
“支票”第3—104條
“確定的時間”第3—109條
“拒付”第3—507條
“匯票”第3—104條
“正當執票人”第3—302條
“流通”第3—202條
“本票”第3—104條
“拒付通知”第3—508條
“即期”第3—108條
“提示”第3—504條
“拒付書”第3—509條
“限制性背書”第3—205條
“簽名”第3—401條
3.其它各篇中適用于本篇的定義:
“帳戶”第4—104條
“銀行營業日”第4—104條
“票證清算行”第4—104條
“收款銀行”第4—105條
“客戶”第4—104條
“存款銀行”第4—105條
“跟單匯票”第4—104條
“中間銀行”第4—105條
“票證”第4—104條
“午夜截止期”第4—104條
“付款銀行”第4—105條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義和解釋原則適用于本篇通篇。
第3—103條 本篇適用范圍的限制
1.本篇不適用于金錢、所有權憑證或投資證券。
2.本篇條款受銀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和擔保交易篇(第九篇)條款的約束。
第3—104條 流通票據的形式;“匯票”;“支票”;“存折”;“本票”
1.書面憑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才構成本篇中的流通票據:
a.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簽名;并且
b.包含一項無條件支付確定數額金錢的承諾或指令;除此之外,不得包含制票人或出票人給予的其它承諾、指令、義務或權力,除非本篇另有規定;并且
c.即期付款或在確定時間付款;并且
d.憑指令付款或憑票付款。
2.符合本條的書面憑據包括:
a.匯票,指一項付款指令;
b.支票,指受票人為銀行的即期付款匯票;
c.存折,指銀行開出的證明收到金錢且有償還義務的憑證;
d.本票,指存折以外的付款承諾。
3.在本法其它各篇中出現且上下文有所指時,“匯票”、“支票”、“存折”和“本票”可以指按本篇規定為不可流通的票據,也可以指流通的票據。
第3—105條 構成無條件承諾或指令的條件
1.一項在其它方面為無條件的承諾或指令,不應僅因下列事實而被視為附有條件:
a.票據受默示條件或推定條件的約束;或
b.票據載明已付出或已承諾付出的對價,或載明作為票據之基礎的交易,或載明該承諾或指令系根據或“遵照”該交易而作出,或票據的到期日由該交易確定;或
c.票據載明該票據根據某個獨立協議開立,或載明有關預付款或加速履約的權利系由某個獨立協議予以規定;或
d.票據載明該票據系根據某項信用證開立;或
e.票據載明該票據系通過抵押、保留所有權或其它方式被設立擔保的擔保票據;或
f.票據指定借記某個特定帳戶,或指定用以作出補償的其它資金來源;或
g.票據限于用某項特定資金或某項特定來源的收益支付;但此時票據必須系由政府或政府機構開立;或
h.票據限于用某合伙企業、非公司性聯合體、信托財產或遺產的全部資產支付;但此時票據必須系由上述企業開立或系代表上述企業或財產開立。
2.一項承諾或指令,在下列情況下不屬于無條件:
a.票據載明該票據受某項其它協議的約束;或
b.票據載明限于用某項特定資金來源支付,但本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106條 確定的數額
1.應付款額,即使按下列方式支付,仍屬于確定的數額:
a.須加付已載明的利息,或按已載明的方式分期支付;或
b.須按已載明的違約之前和之后,或某個確定日期之前和之后的不同利率加付利息;或
c.在規定的付款日之前或之后,須按已載明的折扣率或增加率付款;或
d.須加上或減去以外匯支付的部分,不論外匯是按已商定的匯率計算還是按牌價計算;或
e.須加付違約時的收款費用或律師費用,或兩者并付。
2.本條中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據中任何非法條款生效。
第3—107條 金錢
1.如果開立票據時指定的交換媒介為金錢,票據即應以金錢支付;以“貨幣”或“流通資金”支付的票據,應以金錢支付。
2.以外匯計算支付數額的付款承諾或指令,屬于有確定數額金錢的承諾或指令,且除非票據另外指定其它付款媒介,可用相應數額的美元支付。美元數額以票據付款日該種外匯按現期買入價可購買的美元計算;如果是即期付款,則以提出付款要求之日為準計算。如果票據指定要以某種外匯支付,則應以該種外匯支付。
第3—108條 即期付款
即期付款票據包括見票即付或提示即付的票據,以及未注明付款時間的票據。
第3—109條 確定的時間
1.按下列條件付款的票據,屬于有確定付款時間的票據:
a.付款日期為某個特定日期,或該日期之前、或該日期后一段固定時期;或
b.付款日期為見票后一段固定時期;或
c.付款日期為某個確定日期,但可以被加速;或
d.付款日期為某個確定日期,但執票人有權延長付款日期,或制票人或承兌人有權再延長一段確定的時間,或某種特定行為或事件發生時或發生后將使付款日期自動延長一段確定的時間。
2.如果票據的條款規定,付款應取決于某種發生時間不確定的行為或事件,則即使該行為或事件已發生,該票據仍不屬于有確定付款時間的票據。
第3—110條 憑指令付款
1.如果票據的條款規定,應向票據上所注明的并有合理確定性的任何人之指定人或受讓人付款,或應向該人本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如果票據表面醒目地標明“匯票”或類似詞句并指定受款人,該票據即為憑指令付款票據。此種票據可以規定向下述人或實體的指定人付款:
a.制票人或出票人;或
b.受票人;或
c.非兼為制票人、出票人或受票人的受款人;或
d.共同作為或任選作為受款人的兩個或多個人;或
e.遺產、信托財產或基金會;此時,應向該遺產、信托財產或基金會的代表或代表之繼任人的指定人付款;或
f.公務機關或具有職務身份的公務員;此時,應向該機關的首長付款;行使首長職務的人或其繼任人可以代替首長以執票人的身份作為;或
g.合伙企業或非公司性聯合體;此時,應向該合伙企業或聯合體付款,且票據可由其授權的任何人作背書或作轉讓。
2.不屬于憑指令付款的票據,即使注明“本票據經適當背書后在退還時付款”等詞句,仍不構成憑指令付款票據。
3.如果票據同時為憑指令付款和憑票付款票據,該票據應為憑指令付款票據,除非規定票據憑票付款的文字是手寫的或打字的。
第3—111條 憑票付款
如果票據的條款規定,應向下述人付款,該票據即為憑票付款票據:
a.持票人,或持票人的指定人;或
b.特定人或持票人;或
c.“現金”,或“現金”的指定人,或其它未標明任何特定受款人的標志。
第3—112條 不影響流通性的條款和疏漏
1.票據的流通性不因下列因素受到影響:
a.未注明對價,或未注明出票地點或付款地點;或
b.注明已取得擔保物,用以擔保票據債務人的票據債務或其它債務,或注明在就此種債務違約時執票人可以出售或處置擔保物;或
c.作出承諾或表示有權力保持或保護擔保物,或提供額外擔保物;或
d.注明在票據到期而未獲支付時,債務人承認敗訴;或
e.注明放棄債務人依據法律可以得到的保護或利益;或
f.匯票中注明受款人一旦背書或兌現票據,即承認出票人已充分清償債務;或
g.成套匯票中(第3—801條)注明只要有任何一部分匯票被兌付,其它各部分即失效。
2.本條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據中任何非法條款生效。
第3—113條 蠟印
采取蠟印形式的票據,只要屬于流通票據,即在本篇范圍之內。
第3—114條 日期;錯填日期
1.票據的流通性不因票據未填日期或錯填日期而受影響。
2.票據錯填日期時,如果票據是即期付款或票據日期后一段固定日期付款,付款日期按錯填的日期計算。
3.如果票據或票據的簽名旁填有日期,該日期應被假定為正確。
第3—115條 不完整的票據
1.如果一份書面憑據從簽名時的內容看具有作成票據的意圖,但簽名時因缺少某種必要內容而不完整,則該書面憑據在添補完整前不能強制執行。根據授權對其添補完整后,該書面憑據依照完整后的條款生效。
2.如果對書面憑據的添補行為未經授權,應適用有關重大涂改的規定(第3—407條),即使該書面憑據并非由制票人或出票人交付;但證明添補行為未經授權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承擔。
第3—116條 向兩人或多人付款的票據
向兩人或多人付款的票據,
a.如果為任選方式,那么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并可由占有票據的任何一人流通、解除責任或強制執行;
b.如果非為任選方式,應向其全體付款,并只能由全體共同流通、解除責任或強制執行。
第3—117條 附有付款說明文字的票據
如果向特定人付款的票據附有文字,說明該特定人:
a.為其他具體人的代理人或公務員,此時,票據應向該特定人的本人或首長付款;但該代理人或公務員可以以執票人的身份作為;
b.為其他具體人或特定項目的任何其他誠信受托人,此時,票據應向作為受款人的該特定人付款,并可由他流通、解除責任或強制執行;
c.為任何其他人,此時,票據應無條件地向作為受款人的該特定人付款,且附加的文字對后手當事方無影響。
第3—118條 含混條款和解釋原則
任何票據均適用下列原則:
a.當無法證實票據是匯票還是本票時,執票人可任意將其視作兩者之一。出票人同時為受票人的匯票具有本票的效力。
b.手寫條款的效力優于打字條款和印刷條款,打字條款的效力優于印刷條款。
c.大寫數字的效力優于小寫數字,但大寫數字含混不清時,以小寫數字為準。
d.除非另有說明,利息條款指付款地的判定利息率。利息自票據日期起算。如果票據無日期,自票據出立日起算。
e.除非票據上另有說明,如果兩人或多人在同一交易中共同作為制票人、承兌人或出票人或背書人簽名,他們應承擔連帶責任,即使票據上載有“我承諾付款”或類似的詞句。
f.除非另有說明,同意延期只表示將期限作不超過原期限的一次性延長。票據上注明的對延期的同意,對二手當事方及融通制票人有約束力。執票人不能違背制票人或承兌人或其他根據第3—604條在票據到期時提示支付全部款項的當事方的反對意見而行使其票據延期權。
第3—119條 影響票據的其它書面材料
1.在義務人和他的直接權利人或其任何受讓人之間,票據的條款可以受作為同項交易之組成部分而簽署的任何其它書面協議的改變或影響;但正當執票人的權利不受任何另行訂立的書面協議的限制,只要他取得票據時未得到此種限制的通知。
2.另行訂立的協議不影響票據的流通性。
第3—120條 “通過銀行付款”的票據
如果票據標明“通過銀行付款”或類似詞句,該票據即指定被標明的銀行作為收款銀行提示票據,但此種詞句本身并不授權該銀行支付該票據。
第3—121條 在銀行付款的票據
如果本票或承兌指定在某銀行付款,則該本票或承兌相當于以該銀行為受票人的匯票,到期時以制票人或承兌人在該銀行往來帳戶中的資金或任何其它可供支付此項票據的資金支付。
第3—122條 訴訟原因的發生時間
1.對抗制票人或承兌人的訴訟原因,
a.在涉及定期票據時,于票據期滿后一日發生;
b.在涉及即期票據時,于票據日期發生,如果票據無日期,于票據出立日發生。
2.對抗即期或定期存折之義務人的訴訟原因,于要求提款時發生;但對定期存折的提款要求,只能在期滿日或其后提出。
3.對抗匯票出票人或任何票據之背書人的訴訟原因,于票據被拒付后提出付款要求時發生。拒付通知構成付款要求。
4.除非票據上另有規定,
a.涉及即期票據之制票人、承兌人或其他主債務人時,利息按法律規定的判定利率從提出付款要求之日起計算;
b.在所有其它情況下,利息按法律規定的判定利率從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章 轉讓和流通
第3—201條 轉讓:取得背書的權利
1.轉讓票據使受讓人獲得轉讓人的全部權利;但如果受讓人本身一直參與涉及該票據的欺詐和非法活動,或如果他作為前執票人已得到票據存在抗辯或權利主張的通知,他不能通過從后來的正當執票人手中取得轉讓來改善自己的地位。
2.轉讓票據中的擔保權益使受讓人就所轉讓的權益獲得上述權利。
3.除非另有協議,以對價轉讓當時非屬憑票付款的票據,使受讓人獲得要求轉讓人作可追索背書的權利,并且此種權利可強制實際履行。只有作出背書后,流通才發生效力,在此之前,不能假定受讓人是所有人。
第3—202條 流通
1.使票據受讓人成為執票人的轉讓構成流通。如果票據系憑指令付款,作出必要背書并交付構成流通。如果票據系憑票付款,交付本身即構成流通。
2.背書必須由執票人或其代表書寫在票據上或與票據聯成一體的貼頁上。
3.只有轉讓整個票據或任何未清余額的背書才具有使票據流通的效力;如果背書意圖轉讓部分權益,則該背書只產生部分讓與的效力。
4.附隨背書的涉及讓與、條件、棄權、保證、限制或排除責任等方面的文字,不影響該背書作為背書的性質。
第3—203條 拼錯或寫錯的姓名
如果票據指定之受款人的姓名被拼錯或寫錯,該人可以用該錯誤姓名作背書,或用真實姓名作背書,或同時以兩者作背書;但支付票據或為票據支付對價的人,可以要求該人同時以兩者作背書。
第3—204條 記名背書;空白背書
1.記名背書是規定向特定人付款或向特定人的指定人付款的背書。票據經記名背書,成為憑記名被背書人指令付款的票據,并只可由該被背書人作背書而再度流通。
2.空白背書是不規定具體被背書人的背書,此種背書可以只由一個簽名構成。憑指令付款的票據經空白背書,成為憑票付款的票據,在被記名背書前,可以僅憑交付而流通。
3.執票人可將空白背書轉為記名背書,即在空白背書人簽名的上方填入任何與該背書性質相一致的同。
第3—205條 限制性背書
下列背書為限制性背書:
a.附條件的背書;或
b.意圖禁上票據再度轉讓的背書;或
c.包含“用于收款”、“用于存款”、“向任何銀行付款”或表明存款或收款意圖的類似文字的背書;或
d.以其它方式說明該票據是為滿足背書人或他人的利益或使用目的的背書。
第3—206條 限制性背書的效力
1.限制性背書不妨礙票據的再度轉讓或流通。
2.中間銀行,或非兼為存款銀行的付款銀行,不受除銀行的直接轉讓人或為取得付款而提示票據的人以外的任何人所作的限制性背書的通知或其它影響。
3.如果背書附有條件,或包含“用于收款”,“用于存款”、“向任何銀行付款”或類似詞句(第3—205條第a項,第c項),則除中間銀行外,所有受讓人都必須遵照背書的規定支付票據或將其支付的任何對價用于票據或用于票據的擔保,他在這樣做后,即相應成為支付過對價的執票人。此外,如果該受讓人在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第3—302條對正當執票人的要求,他即成為正當執票人。
4.涉及為背書人或他人利益所作之背書時(第3—205條第d項),背書后首先取得票據的人,必須遵照背書的規定支付票據或將其支付的任何對價用于票據或用于票據的擔保,他在這樣做后,即相應成為支付過對價的執票人。此外,如果該人在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第3—302條對正當執票人的要求,他即成為正當執票人。任何隨后支付了對價并取得票據的人,不受此種限制性背書的通知或其它影響,除非他知道票據系由誠信受托人或其他人在為人利益或以其它方式違反義務的交易中作出流通(第3—304條第2款)。
第3—207條 可撤銷的流通仍然有效
1.即使在流通中存在下列情況,該流通仍可有效轉讓票據:
a.流通系由未成年人、超越權限之公司或其他無能力人作出:或
b.流通系通過任何種類的欺詐、脅迫或錯誤作出;或
c.流通系屬非法交易的組成部分;或
d.流通系在違反義務的情況下作出。
2.除去不可對抗后手正當執票人,此種流通在適當的情況下可被撤銷,或被宣布為推定信托,或服從于法律規定的任何其它救濟。
第3—208條 再度取得同一票據
如果前當事方再度取得同一票據,他可以劃消任何不影響其所有權的背書,然后重新出票或將票據再度流通。在這種情況下,在對抗再度取得票據的當事方和其后的非正當執票人時,所有的中間環節當事方均被解除責任;在對抗正當執票人時,被劃消背書的當事方被解除責任。
第三章 執票人的權利
第3—301條 執票人的權利
票據的執票人,不論是否為票據所有人,均可將票據轉讓或流通,且除第3—603條對付款或清償另有規定外,還可解除票據責任或以自己的名義就付款取得強制執行。
第3—302條 正當執票人
1.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據的執票人為正當執票人:
a.以支付對價取得票據;并且
b.以善意作為;并且
c.未得到據票已過期或已被拒付或任何人對其持有抗辯或權利主張的通知。
2.受款人可以成為正當執票人。
3.執票人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據時不成為正當執票人:
a.通過司法出售購買或通過法律程序取得票據;或
b.通過獲得遺產而取得票據;或
c.在不屬轉讓人正常業務的大宗交易中將票據作為交易的組成部分而購買票據。
4.購買有限權益的人,只能在其所購權益的范圍內成為正當執票人。
第3—303條 以支付對價取得
在下列情況下,執票人系以對價取得據票:
a.執票人支付了商定的價值,或通過除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據的擔保權益或留置權,此時,在所支付的價值或取得的權益的限度內,執票人被視為已支付對價;或
b.執票人通過償付前存權利主張或將票據作為該項權利主張的擔保而取得票據,不論該權利主張系對抗何人或是否到期;或
c.執票人通過交付流通票據或對第三人承擔不可撤銷的義務而取得票據。
第3—304條 對購買人的通知
1.在下列情況下,購買人被視為得到權利主張或抗辯的通知:
a.票據相當不完整,或在相當程度上顯出偽造或涂改跡象,或在其它方面相當不正常,致使其有效性、條款內容或所有權歸屬成為疑問,或致使難以明確認定付款當事方;或
b.購買人已得到票據任何當事方之義務可全部或部分被撤銷,或所有當事方均已被解除責任的通知。
2.如果購買人知道誠信受托人流通某項票據系為支付自己的債務或系將票據作為該債務的擔保,或系在為自己利益的交易中將票據流通,或系以其它違反義務的方式將票據流通,購買人即被視為已得到票據存在權利主張的通知。
3.如果購買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況,他即被視為已得到票據過期的通知:
a.本金數額的任何部分已過期,或在支付同系列另一票據中存在未獲補救的欠付;或
b.票據已被加速;或
c.購買人取得的是即期票據,而取得票據時付款要求已提出過,或票據出立后已超過合理期限。在美國各州和領地以及哥倫比亞特區出立和支付的支票,合理期限被假定為30天。
4.購買人僅僅了解下列事實,不應被視為得到權利主張或抗辯的通知:
a.票據日期錯寫;
b.出立或流通票據系為交換某項待履行許諾;或票據附有另行訂立的協議,除非該協議的條款已引起權利主張或抗辯,且購買人已得到通知;
c.任何當事方已簽名提供融通;
d.不完整的票據已被添補完整,除非此種添補行為為不適當作為,且購買人已得到通知;
e.對票據作出流通的人目前是或曾經是誠信受托人;
f.在票據利息的支付中存在欠付,或在除同系列票據外的任何其它票據的支付中存在欠付。
5.申報或登記一份文件,此種事實本身在本篇范圍內不構成對本可成為正當執票人的人的通知。
6.通告到達的時間和方式,只有在使接受人有合理機會采取相應作為時,通知方為有效。
第3—305條 正當執票人的權利
執票人在其正當執票人身份的范圍內,取得票據后可以:
1.不受任何人對票據提出的任何權利主張的對抗;并且
2.不受任何未與執票人發生關系的票據當事方提出的任何抗辯的對抗,除非抗辯涉及:
a.可在簡式合同訴訟中構成抗辯的未成年人的行為;以及
b.致使當事方義務根本無效的其它無行為能力的行為、脅迫行為或非法交易;以及
c.誘使當事方在既不了解也無合理機會了解票據之性質或基本條款的情況下簽署票據的虛偽說明,以及
d.破產程序中的債務豁免;以及
e.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已得到通知的任何其它已被解除的責任。
第3—306條 非正當執票人的權利
任何人除非享有正當執票人的權利,否則,其取得票據后,將受下列抗辯或權利主張的對抗:
a.任何人對票據提出的有效權利主張;以及
b.任何當事方提出的在簡式合同訴訟中可以使用的任何抗辯;以及
c.涉及缺乏或未能支付對價,未能履行先決條件,未能交付,或為特殊目的而交付(第3—408條)的抗辯;以及
d.其它抗辯,即該人或代替該人持票的人系以偷竊取得票據,或向該人作出付款或清償不符合限制性背書的規定。任何第三人對票據的權利主張,均不得被對票據承擔責任的任何當事方作為抗辯,除非該第三人自己在訴訟中為該責任方作抗辯。
第3—307條 證明簽名、抗辯和正當執票人身份時的舉證責任
1.除非在起訴時被特別否定,票據上的所有簽名均應被法院接受。在涉及簽名的有效性時,
a.依據簽名提出權利主張的當事方承擔簽名的舉證責任;但是
b.簽名應被假定為真實或經過授權,除非訴訟系為強制執行某個已死去或在要求證明簽名前成為無能力人的簽名人的債務。
2.在簽名被法院接受或被證實后,執票人可以憑票主張權利,除非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辯。
3.如果表明存在抗辯,主張正當執票人權利的人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他或他代表提出主張的人在所有方面都符合正當執票人身份。
第四章 當事方的責任
第3—401條 簽名
1.票據上未顯示其簽名的人,不對票據承擔責任。
2.在票據上使用任何名稱,包括商業名稱或虛構名稱,均可構成簽名;作為書寫簽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標記,亦可構成簽名。
第3—402條 身份不明的簽名
除非票據清楚地顯示簽名是以其它身份作出的,否則,簽名應被視為背書。
第3—403條 授權代表的簽名
1.簽名可由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作出。證明代理人或代表取得簽名授權的方法,與在其它情況下證明代表身份的方法相同。作出此種授權,不需要使用特別的任命形式。
2.當授權代表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字簽名時,
a.如果票據上沒有注出被代表的人,也未說明該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簽名,他就要承擔個人責任;
b.如果票據上注出被代表的人,但未說明該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簽名,或如果票據上未注出被代表的人,只說明該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簽名,他也要承擔個人責任,除非在直接當事方之間對責任的承擔另有確定。
3.除非作出不同證明,如果組織名稱的前面或后面注出任何授權個人的姓名和辦公地點,該簽名即為以代表身份作出的簽名。
第3—404條 無授權簽名
1.無授權簽名完全不具有本人簽名的效力,除非該本人認準或無權否認該簽名;但善意支付票據或以對價取得票據的人有權主張該簽名作為無授權人自己的簽名而生效。
2.可為本篇規定的任何目的認準無授權簽名。此種認準本身并不影響認準人對抗實際簽名人的權利。
第3—405條 冒名人;以受款人名義簽名
1.任何人以受款人姓名冒名作出的背書在下列情況下有效:
a.票據系由冒名人以通信或其它方式引誘制票人或出票人向假冒受款人姓名的冒名人或其同伙所出立;或
b.以制票人或出票人身份或其代表身份簽名的人不具有使受款人對票據取得權益的意圖;或
c.受款人的姓名系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的代理人或雇員向冒名人提供,且該代理人或雇員不具有使受款人取得權益的意圖。
2.本條任何部分均不影響作此種背書的人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第3—406條 導致涂改或無授權簽名的疏忽
如果任何人的疏忽對造成票據的重大涂改或無授權簽名具有重大關系,該人即無權依據此種涂改或無授權來對抗正當執票人,或對抗以善意支付票據的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只要該受票人或付款人遵守了自己業務上的合理的商業標準。
第3—407條 涂改
1.對票據的涂改,只要在任何方面改變了票據當事方的合同,即為重大涂改,包括:
a.改變了當事方的數量或相互關系;或
b.將不完整票據無授權地添補完整;或
c.在書面憑證上添加或去除了某些部分,改變了其簽名時的狀態。
2.在對抗除后手正當執票人以外的任何人時,
a.執票人所作的欺詐性重大涂改解除任何被因此改變合同之當事方的責任,除非該當事方同意此種涂改或無權主張此種抗辯;
b.任何其它涂改均不解除任何當事方的責任,該票據可以按原始條款強制執行;涉及不完整票據時,則按已有的授權強制執行。
3.后手正當執票人在所有情況下均可以按票據原始條款對票據強制執行,并且在不完整票據被添補完整的情況下,可以按添補完整后的條款強制執行。
第3—408條 對價
缺乏或未能支付對價,構成對抗任何不享有正當執票人權利(第3—305條)的人的抗辯;但是,用于支付任何種類前存債務或作為該種前存債務之擔保的票據或票據債務無需對價。如果存在其它法律,規定缺乏或未能支付對價的允諾亦可強制執行,則本條任何部分均不得用來排除該法律。未能支付全部對價,構成相應程度的抗辯,不論未能支付部分的數額是否已確定。
第3—409條 匯票不構成讓與
1.支票或其它匯票本身并不構成受票人手中掌管的用于付款之資金的讓與。受票人在承兌前不對票據承擔責任。
2.本條任何部分均不影響因合同或侵權而產生的責任,也不影響由于其它原因從信用證中或從其它債務或從除承兌外的說明或陳述中產生的責任。
第3—410條 承兌的定義和生效方式
1.承兌是受票人通過簽名而承擔的依匯票提示時的條款兌付匯票的義務。承兌必須書寫在匯票上,并可僅由承兌人的簽名構成。承兌在交付或發出通知時完成和生效。
2.匯票即使未經出票人簽名,或在其它方面不完整,或已過期,或已被拒付,亦可被承兌。
3.如果匯票應于見票后一段固定時期付款,但承兌人未寫承兌日期,執票人可以通過在匯票上善意地填上一個日期使其完整。
第3—411條 銀行對支票的保兌
1.銀行對支票的保兌構成承兌。執票人取得銀行的保兌后,出票人和所有前手背書人即被解除責任。
2.除非另有協議,銀行無義務對支票作出保兌。
3.銀行在退還缺乏適當背書的支票之前,可先行作出保兌;此時,出票人即被解除責任。
第3—412條 對匯票作出修改的承兌
1.如果受票人的承兌以任何方式改變了所提示的匯票,執票人可以拒絕此種承兌,并視匯票已被拒付。在這種情況下,受票人有權取消其承兌。
2.規定在美國某個特定銀行或地點支付匯票的承兌,不應被視為改變了匯票條款,除非承兌說明,只能在該銀行或該地支付該匯票。
3.如果執票人對改變匯票條款的承兌表示同意,未明確同意此種改變的出票人和背書人即被解除責任。
第3—413條 制票人、出票人和承兌人的合同
1.制票人或承兌人承擔依其承擔義務時或在不完整票據按第3—115條被添加完整時的票據條款支付票據的義務。
2.出票人承擔在匯票被拒付且出票人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或拒付書時向執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據的背書人支付匯票金額的義務。出票人可出立免予追索的匯票,從而解除上述義務。
3.制票、出票或承兌行為,表明當事方對包括受票人在內的所有后手當事方承認,受款人是存在的,并且他當時具有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
第3—414條 背書人的合同;責任的順序
1.除非背書另有說明(如“免予追索”或類似的說明),所有背書人均承擔義務,在票據被拒付且背書人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書時,依其背書時的票據條款向執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據的后手背書人支付票據,即使該取得票據的后手背書人未承擔同樣的義務。
2.除非各背書人之間另有協議,他們之間按背書順序相互承擔責任。票據上簽名的順序被假定為背書順序。
第3—415條 融通人的合同
1.融通人是以任何身份在票據上簽名以向票據的其他當事方借用其姓名或名稱的當事方。
2.如果票據到期前被他人以對價取得,融通人應以簽名時的身份承擔責任,即使該他人知道存在此種融通。
3.在對抗未得到融通通知的正當執票人時,不得為解除融通人依其融通身份而承擔的責任而用口頭方式證明融通的存在。在其它情況下,可用口頭方式證明融通身份。
4.背書如果不在所有權順序之內,即構成其具有融通性質的通知。
5.融通人對被融通人不承擔責任。如果融通人支付票據,他有權就票據向被融通人進行追索。
第3—416條 保證人的合同
1.加注“保證付款”或類似詞句的簽名,其含義是,如果票據到期而未得到支付,簽名人有義務依票據條款付款,執票人無須向任何其他當事方追索。
2.加注“保證收款”或類似詞句的簽名,其含義是,如果票據到期而未得到支付,簽名人有義務依票據條款付款,但條件是執票人已就其對抗制票人或承兌人的權利主張取得法院判決,并且判決因無法執行而被退回;或制票人或承兌人已破產;或有其它情況明顯表明對制票人或承兌人追償已失去意義。
3.其它的保證詞句如果未予另外說明,均表示保證付款。
4.單獨的制票人或承兌人簽名時加注的保證詞句,不影響制票人或承兌人對票據的責任。兩個或多個制票人或承兌人中任何一人簽名時加注保證詞句,該簽名可以被假定視為是對其他各方的融通。
5.如果存在保證詞句,無須進行提示或作出拒付通知和拒付書即可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6.所有書寫于票據上的保證,均可強制執行,不受反欺詐法的影響。
第3—417條 提示和轉讓中的擔保
1.任何取得付款或承兌的人和任何前手轉讓人,均對以善意付款或承兌的人擔保:
a.他對票據擁有完好的所有權,或被授權代表對票據擁有完好所有權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兌;并且
b.他不了解制票人或出票人的簽名為無授權簽名,但善意的正當執票人不對下列人作此種擔保:
(a)不對制票人擔保制票人自己的簽名;或
(b)不對出票人擔保出票人自己的簽名,不論出票人是否兼為受票人;或
(c)不對匯票的承兌人作此種擔保,只要正當執票人是在承兌后取得匯票,或在取得承兌時不了解出票人的簽名為無授權簽名;并且
c.票據未經重大涂改;但善意的正當執票人不對下列人作此種擔保:
(a)本票的制票人;或
(b)匯票的出票人,不論出票人是否兼為受票人;或
(c)不對匯票的承兌人擔保承兌前作出的涂改,只要正當執票人系在承兌后取得匯票,即使承兌注明“按原始出票條款付款”或類似詞句;或
(d)不對匯票的承兌人擔保承兌后作出的涂改。
2.任何轉讓票據并取得對價的人,均對其受讓人擔保,或如果通過背書轉讓,均對善意取得票據的任何后手執票人擔保:
a.他對票據擁有完好的所有權,或被授權代表對票據擁有完好所有權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兌,并且該項轉讓在其它方面也是正當的;并且
b.所有的簽名均屬真實或業經授權;并且
c.票據未經重大涂改;并且
d.任何當事方均不擁有對抗他的有效抗辯;并且
e.他不了解任何涉及制票人或承兌人或未獲承兌之票據的出票人的破產訴訟。
3.以“免予追索”條件作出的轉讓,使轉讓人將本條第2款第d項所規定的責任限制為僅僅擔保不了解該種抗辯。
4.如果轉讓人之代理人或經紀人未說明他的代理身份,他應承擔本條規定的擔保;如果他已說明,他只擔保自己的善意和授權。
第3—418條 付款或承兌的終結性
除銀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對追回銀行付款另有規定外,且除違反提示中之擔保時應按上條承擔責任外,如果已對票據作出承兌或付款,正當執票人或任何依賴于此種付款而善意地改變了自己地位的人,均有權主張承兌或付款具有終結性。
第3—419條 侵占票據;代表不承擔責任
1.下列情況屬于侵占票據:
a.受票人收到要求承兌的票據后,經請求拒絕退還票據;或
b.任何人收到要求付款的票據后,經請求既不付款也不退還票據;或
c.依據偽造的背書支付了票據。
2.在依本條第1款對受票人提起的訴訟中,受票人的責任以票據面額為限;在依本條第1款提起的任何其它訴訟中,責任假定以票據面額為限。
3.除本法涉及限制性背書時另有規定外,任何代表,包括存款銀行和收款銀行,如果在代表他人處理票據或其收益時遵守了善意原則和本行業使用的合理商業標準,則即使該他人并非票據的真正所有人,他對票據真正所有人所負之侵占票據的責任或其它責任,也僅以他手中現存的票據收益為限。
4.非兼為存款銀行的中間銀行或付款銀行,不應僅因對書有限制性背書(第3—205條,第3—206條)之票證的收益未按除直接轉讓人以外的背書人的限制性背書支付或使用而承擔侵占票據的責任。
第五章 提示、拒付通知和拒付書
第3—501條 應該或可以作出提示、拒付通知和拒付書的場合
1.除非被免予提示(第3—511條),為使二手當事方承擔責任,應按下列規定進行提示:
a.如果匯票規定應作提示,或付款地為受票人營業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它地方,或付款日期須依提示而定,則承兌提示為匯票之出票人或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執票人有權決定是否對特定日期付款的其它匯票作承兌提示;
b.付款提示為任何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
c.涉及任何出票人、在銀行付款之匯票的承兌人、或在銀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時,必須作出付款提示;但未能作出此種提示,只能使此種出票人、承兌人或制票人在第3—502條第1款第b項的范圍內解除責任。
2.除非被免予作出拒付通知(第3—511條):
a.拒付通知為任何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
b.涉及任何出票人、在銀行付款之匯票的承兌人、或在銀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時,必須作出拒付通知;但未能作出此種通知,只能使此種出票人、承兌人或制票人在第3—502條第1款第b項的范圍內解除責任。
3.除非被免予作出拒付書(第3—511條),拒付書為任何匯票之出票人和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匯票票面顯示,出票地或付款地是在美國各州、領地、托管地、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自由聯邦以外。涉及任何其它票據時,執票人有權決定是否作出拒付書;涉及外國匯票時,如果遇承兌人破產,執票人可以在匯票未到期時即作出拒付書,以增加獲得清償的機會。
4.不論本條如何規定,為使票據到期后作背書的背書人承擔責任,不需進行提示或作出拒付通知或拒付書。
第3—502條 無免責理由的拖延;解除責任
1.在無免責理由的情況下,如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必要的提示或拒付通知,
a.所有的背書人均被解除責任;并且
b.所有的出票人、在銀行付款之匯票的承兌人、或在銀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如果在拖延期間由于受票人或付款銀行破產而無法獲得其在受票人或付款銀行處保存的用以兌付票據的資金,均可以用書面形式將其就該項資金對抗受票人或付款銀行的權利讓與給執票人,從而解除自己的責任;此種出票人、承兌人或制票人不能以其它方式解除自己的責任。
2.在無免責理由的情況下,如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必要的拒付書,所有的出票人和背書人均被解除責任。
第3—503條 提示的時間
1.除非票據對提示時間另有規定,提示的時間按下列原則確定:
a.如果票據應在特定日期或其后一段固定時期付款,承兌提示必須在付款日或之前作出;
b.如果票據為見票后付款,必須在票據票面日期或出立日期(以遲者為準)之后的合理時間內將票據作承兌提示或流通;
c.如果票據注明付款日期,付款提示應于該日作出;
d.如果票據被加速,付款提示應于加速后的合理時間內作出;
e.涉及任何二手當事方的責任時,任何其它票據的付款提示或承兌提示,應于該二手當事方開始承擔責任后的合理時間內作出。
2.提示的合理時間由票據的性質、銀行慣例或行業慣例、以及當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涉及在美國出立和付款的未經銀行保兌的支票時,只要該支票非為銀行出立的匯票,下述時間應被假定為作出付款提示或開始進行銀行收款的合理時間:
a.涉及出票人的責任時,為票據票面日期或出立日期后30天內,以遲者為準;
b.涉及背書人的責任時,為背書后7天內。
3.如果提示的到期日對提示人或對付款人或承兌人任何一方非屬正常營業日,提示可于下一個雙方共同的正常營業日作出。
4.提示必須于合理鐘點作出才構成正常提示;如果向銀行作出提示,應選擇銀行營業日。
第3—504條 提示的方式和程序
1.提示是執票人或執票人的代表向制票人、承兌人、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作出的承兌或付款要求。
2.提示可用下列方式作出:
a.通過郵寄作出提示,此時,提示的時間按郵件收到的時間計算;或
b.通過票證清算行作出提示;或
c.在票據所規定的承兌或付款地點作出提示,或如果無規定,在應作出承兌或付款之當事方的營業地或住所地作出提示。如果在上述地點內無法找到此種應作出承兌或付款的當事方,也無法找到其授權從事此項業務的人,提示即被免除。
3.提示可向下列人作出:
a.兩個或多個制票人、承兌人、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或
b.任何經授權可以決定同意或拒絕承兌或付款的人。
4.位于美國之銀行所承兌的匯票,或在此種銀行付款的本票,必須在此種銀行提示。
5.涉及第4—210條規定的情況時,提示可按該條規定的方式作出,效力也以該條之規定為準。
第3—505條 被提示人的權利
1.被提示人可以提出下列要求而不構成拒付:
a.可以要求展示票據;以及
b.可以要求合理驗明提示人的身份,如果系代表他人作出提示,還可以要求證明提示人的授權;以及
c.可以要求在票據所規定的地點,或如果票據無規定,在根據當時情況為合理的任何地點,出示票據并取得承兌或付款;以及
d.可以要求提示人在票據上簽名并注明已收訖的任何部分或全部款項;如果款已全部付清,可以要求交出票據。
2.如果提示人不遵從上述任何要求,提示無效;但提示人應被給予合理的一段時間以便遵從此種要求。承兌或付款的時間按遵從此種要求的時間起算。
第3—506條 承兌或付款的時間限制
1.承兌可以推遲至提示后的下一個營業日結束之前,但不得再遲,否則即為拒付。如果系為取得承兌而作善意的努力,執票人也可以允許再延長一個營業日作出承兌,此種允許不造成拒付,也不解除二手當事方的責任。
2.除根據信用證出立的跟單匯票可允許有較長時間外,且除付款人同意較早付款外,為了合理檢驗票據是否為可付票據,對票據的付款可延遲一段時間而不構成拒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付款都應在提示日的營業業務結束之前作出。
第3—507條 拒付;執票人的追索權;允許再度提示的條款
1.下列情況構成對票據的拒付:
a.作出適當的提示后,包括必需作出的提示和允許作出的提示,被提示人拒絕作出正常的承兌或付款,或提示人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取得此種承兌或付款;或在涉及銀行收款時,票據在午夜截止期(第4—301條)前被及時退回;或
b.在提示被免除的情況下,票據未得到正常的承兌或付款。
2.除在本篇有規定時應首先作出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書外,執票人擁有在拒付后立即對出票人和背書人進行追索的權利。
3.因缺乏適當背書而退回票據不構成拒付。
4.如果匯票條款或其背書規定,在匯票被拒付時,即定期匯票被拒絕承兌,即期匯票被拒絕付款時,可于某個固定期間內再次作出提示,則此種規定使執票人在對抗受該規定約束的任何二手當事方時,有權在不影響二手當事方之責任的情況下,視票據為未被拒付,并在規定的期間內再次作出提示。
第3—508條 拒付通知
1.拒付通知可由執票人,或任何其他收到通知的人,或任何其他可被要求支付票據的人,或上述人的代表,向任何可能對票據承擔責任的人作出。此外,如果是代理人或銀行持有票據而被拒付,可由該代理人或銀行通知其本人或客戶,或通知向其交付票據的其他代理人或銀行。
2.拒付后或收到拒付通知后,對所有應發出的必要通知,銀行應在其午夜截止期之前發出,任何其他人應在其第三個營業日的午夜之前發出。
3.通知可用任何合理方式作出,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并可以使用任何能夠說明票據本身和拒付事實的詞句。如果說明中存在錯誤,但并未使被通知人誤解,通知仍然有效。將票據加蓋印章或附以便條或其它書面憑證,說明承兌或付款已被拒絕,然后將票據寄送,即足以構成通知。就該票據發出借記通知,亦足以構成通知。
4.書面通知一經寄送,即使未收到,也視為收到。
5.對合伙企業中任何一個合伙人作出的通知,被視為是對所有合伙人的通知,即使合伙企業已解散。
6.如果任何當事方在票據出立后破產,通知可寄送給該當事方或其財產管理人。
7.如果任何當事方死亡或成為無能力人,通知可寄送至所知的其最新地址或交給其個人代表。
8.通知代表著對票據擁有對抗被通知人之權利的所有各當事方的利益。
第3—509條 拒付書;注明拒付事由
1.拒付書是拒付的證明書,系由美國領事或副領事,或公證處,或任何根據拒付發生地法律有權證明拒付的人作成并加蓋印章。上述人可在得到其認為充足的情況后作成此種證書。
2.拒付書必須說明票據本身,并證明已作出過適當提示或說明免除提示的理由,同時證明由于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而造成拒付。
3.拒付書還可以證明已向所有當事方或某幾個特定當事方發出拒付通知。
4.除本條第5款另有規定外,作出必要拒付書的期限與作出拒付通知的期限相同。
5.在拒付書的期限到期前,如果有權作出拒付書的官員在票據上注明此種拒付事由,則拒付書可在其后任何時間作成,而仍被視為于注明之日作成。
第3—510條 拒付和拒付通知的證明
下列材料允許作為訴訟中的證據,并可作為假定存在拒付和拒付通知的依據:
a.具有上條規定之格式且具有成為拒付書之意圖的文件;
b.似為受票人、付款銀行或提示銀行在票據上或其貼單上加蓋的印章或附言,說明承兌或付款被拒絕,并且此種拒絕符合拒付的特征;
c.受票人、付款銀行或任何收款銀行在正常業務中保存的可以表明拒付事實的任何帳簿和記錄,即使已無法查明入帳人。
第3—511條 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的拖延、放棄或免除
1.如果當事方未得到有關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已到期的通知,或遇有超出其控制的外力且他在此種外力消除后以合理勤勉作為,則拖延作出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的當事方應被視為有免責理由。
2.在下列情況下,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可被完全免除:
a.可被要求承擔責任的當事方在其到期前或到期后明示地或默示地予以放棄;或
b.該當事方本人已拒付票據,或已撤回付款,或在其它方面無理由期待或無權利要求票據被承兌或被付款;或
c.經過行使合理勤勉,仍無法作出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
3.在下列情況下,提示也可以被完全免除:
a.除跟單匯票外的任何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或受票人在票據出立后死亡或破產;或
b.非因缺乏適當提示,承兌或付款被拒絕。
4.如果匯票被拒絕承兌,隨后的付款提示或有關拒絕付款的拒付通知或拒付書即被免除,除非在拒付的同時該票據又被承兌。
5.對拒付書的棄權,同時等于對提示和拒付通知的棄權,即使拒付書并非必要。
6.對提示或拒付通知或拒付書的棄權,如果出現在票據條款中,即對全體當事方有約束力;如果只是寫在某個背書人的簽名旁,則只對該背書人有約束力。
第六章 解除責任
第3—601條 當事方責任的解除
1.解除當事方之票據責任的限度,由涉及以下內容的各條確定:
a.付款或清償(第3—603條);或
b.提示付款(第3—604條);或
c.注銷票據或放棄權利(第3—605條);或
d.對追索權或擔保物的損害(第3—606條);或
e.前當事方再度取得同一票據(第3—208條);或
f.欺詐性重大涂改(第3—407條);或
g.銀行對支票的保兌(第3—411條);或
h.對匯票作出修改的承兌(第3—412條);或
i.提示、拒付通知或拒付書的無免責理由的拖延(第3—502條)。
2.任何當事方對其他當事方承擔的票據責任,亦可通過其它行為或通過與該他方訂立之協議得到解除,只要此種行為或協議足以解除該當事方簡式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
3.如果任何對票據無訴訟權或追索權的當事方作出下列行為,所有當事方的責任均被解除:
a.該當事方以自身權利再度取得該票據;或
b.該當事方依本篇任何條款被解除責任,但在涉及由于損害追索權或擔保物而被解除責任時另有規定的除外(第3—606條)。
第3—602條 解除責任對正當執票人的影響
本篇所規定的對任何當事方之任何責任的解除,對后手正當執票人均無效,除非該執票人在取得票據時已得到解除責任的通知。
第3—603條 付款或清償
1.任何當事方的責任,在他對執票人所作之付款或清償的限度內得到解除,即使他在付款或清償時已知他人對票據提出權利主張;除非在此種付款或清償前,權利主張人提供了準備解除自己之責任的當事方認為充分的保證金,或權利主張人通過對對被主張人和執票人提起訴訟而取得了有適當管轄權之法院的禁令,禁止此種付款或清償。但是,本款不解除下列人的責任:
a.以惡意向通過盜竊取得票據的執票人或向從此種執票人處取得票據的執票人(除非具有正當執票人的權利)付款或清償的當事方;或
b.以不符合限制性背書之規定的方式向此種限制性背書票據的執票人付款或清償的當事方(除去非兼為存款銀行的中間銀行或付款銀行)。
2.經執票人同意,任何人均可支付或清償票據,包括與票據無關的人。此種付款人取得票據的交付后,即取得受讓人的權利(第3—201條)。
第3—604條 提示付款
1.任何當事方在付款到期時或到期后向執票人作出充分付款的提示后,即對提示之后發生的所有利息、支出和律師費用不承擔責任。
2.執票人拒絕此種提示,即完全解除任何對提示方有追索權或其它權利之當事方的責任。
3.除即期付款票據外之其它票據的制票人或承兌人,如果有能力并已準備好于票據到期時在票據所規定的任何付款地付款,即等于作出提示付款。
第3—605條 注銷票據和放棄權利
1.票據的執票人甚至可以在無對價的情況下,
a.以任何從票據或背書表面即可顯見的方式解除任何當事方的責任,如通過撕毀票據或涂銷當事方簽名來有意識地注銷票據或注銷當事方簽名;或
b.以放棄權利的方式解除任何當事方的責任,此時,執票人應在聲明放棄權利的書面材料上簽名并將其交付,或將票據交付給他準備解除其責任的當事方。
2.在票據被交付前,執票人對票據的所有權不受上述注銷和棄權的影響。
第3—606條 對追索權或擔保物的損害
1.如果執票人未得到票據某個當事方的同意而作出下列行為,該當事方的責任即被解除:
a.在未明示保留權利的情況下,執票人對自己已知該當事方對其有追索權的任何人放棄起訴或同意不對其起訴,或同意中止向該人強制執行票據或擔保物,或以其它方式解除該人的責任;但是,執票人在涉及該人時未能作出或拖延作出必要的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并不解除該當事方的責任,只要該當事方已獲得有效的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或無權要求獲得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或
b.執票人不正當地損害了該當事方或該當事方對其有追索權的任何人為票據所提供或通過代表為票據所提供的擔保物。
2.如果執票人明示保留對抗有追索權之當事方的權利,則執票人即保留:
a.票據原始到期日之時存在的其對抗該當事方的所有權利;以及
b.該當事方所擁有的在上述時間支付票據的權利;以及
c.該當事方對所有其他當事方進行追索的全部權利。
第七章 國際即期匯票的議付
第3—701條 國際即期匯票的議付書
1.“議付書”是出票人向受票人作出的說明某項匯票已出立的通知。
2.除非另有協議,只要銀行從另一個銀行收到涉及國際即期匯票的議付書,受票銀行就可以立即借記出票人的帳戶并停止計算該筆款項的利息。此種借記和由此引起的對未結匯票所屬之帳戶的貸記,不使出票人喪失中止付款或以其它方式處置該筆款項的充分權力,也不為執票人設立任何信托或權益。
3.除非另有協議,且除非匯票系根據受票人開立的信用證而出立的,國際即期匯票的受票人在未收到議付書的情況下,不對出票人承擔付款義務;但如果已付款,且匯票是真實的,受票人可以相應借記出票人帳戶。
第八章 其 它
第3—801條 成套匯票
1.如果匯票系由多部分組成一套,且每一部分均有編號并說明只有其它部分未兌付時該部分才構成一項指令,則所有各部分構成一項匯票,但匯票任何單獨部分的執票人均可成為匯票的正當執票人。
2.任何人如果流通、背書或承兌全套匯票中的任何單獨部分,即對該部分匯票的正當執票人承擔全套匯票義務;但在通過流通取得匯票不同部分的正當執票人之間,首先取得所有權的執票人對匯票及其收益享有全部權利。
3.在對抗受票人時,全套匯票中首先提示的部分有權得到付款;如果是定期匯票,則有權得到承兌和付款。受票人如果承兌其后提示的其它部分,應承擔本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對執票人和出票人來說,對見票即付匯票隨后提示之部分作出的付款,具有同于收到中止支付之有效指示后仍對支票付款的效果(第4—407)條。
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果全套匯票中的任何部分因付款或其它原因而得到清償,全套匯票即被清償。
第3—802條 票據對基礎債務的影響
1.除非另有協議,如果因一項基礎債務而取得票據,
a.只要票據的出票人、制票人或承兌人為銀行,且不存在對抗基礎債務人的票據追索權,該基礎債務即被相應解除;以及
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基礎債務在票據到期前暫時中止,或如果為即期票據,則在票據提示前暫時中止。如果票據被拒付,可以就票據或基礎債務提起訴訟。解除基礎債務人對票據的責任,即同時解除他對基礎債務的責任。
2.以善意取得未被錯后填寫日期的支票,此種行為本身并不使原始債務延期,因此不解除保證人的責任。
第3—803條 對第三方的通知
如果任何被告被訴違反義務,而根據本篇規定,此種違約應由某第三人承擔責任,此時,被告可以將訴訟事實用書面形式通知該第三人;該人可向任何根據本篇規定應對他承擔責任的任何其他人發出類似的通知。如果通知中說明,被通知人可前來應訴,且如果不這樣做,他將在任何由通知人提起的對抗他的訴訟中,受該兩次訴訟中共同確認的事實的約束;此時,如果被通知人在及時收到通知后未能前來應訴,他就要按通知所說受到約束。
第3—804條 票據的丟失、毀損或被竊
即使票據所有人失去票據,不論是由于毀損、被竊還是由于其它原因,他仍可保留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的權利,并在適當證明其所有權、其無法出示票據的原因以及票據的條款后,可從任何對票據承擔責任的人那里取得票據價值。法院可以要求權利主張人向被告提供擔保,以便再次發生對票據的權利主張時,用以補償被告的損失。
第3—805條 憑指令付款和憑票付款票據以外的其它票據
本篇適用于任何其條款不排除轉讓且在其它方面符合本篇之流通條件的票據,即使該票據既非憑指令付款,亦非憑票付款;但是,此種票據不可能存在正當執票人。
第四篇 銀行存款和收款
第一章 總則和定義
第4—101條 簡稱
本篇稱為并可被引用為“統一商法典——銀行存款和收款”。
第4—102條 適用范圍
1.如果本篇范圍內的票證同時在第三篇和第八篇范圍內,則此種票證同時受該兩篇的約束;如果存在抵觸,本篇的效力優于第三篇,但第八篇的效力優于本篇。
2.銀行在處理票證過程中因提示、付款或收款而引起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責任,由銀行所在地法調整。如果此種作為或不作為系由或系在銀行的分行或與銀行分離的營業所作出,銀行的責任由該分行或分離營業所所在地法調整。
第4—103條 通過協議修改本篇條款的效力;損害的計算;構成正常注意的行為
1.本篇條款的效力可通過協議加以修改,但不得通過協議免除銀行由于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引起的責任,也不得通過協議為此種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限制損害賠償;但當事方可通過協議確定衡量此種責任的標準,只要此種標準不是明顯不合理。
2.聯邦儲備條例或程序細則,票證清算行規則或類似規則,具有本條第1款所說之協議的效力,不論其是否獲得對票證擁有權益之所有當事方的特別同意。
3.作為或不作為,如果得到本篇認可,或符合聯邦儲備條例或程序細則,即構成正常注意;在未有特別指示的情況下,符合票證清算行規則或類似規則或符合本篇未加以排除的銀行通用慣例的作為或不作為,初步構成正常注意。
4.本篇規定或認可的某些程序,并不構成對在具體環境下可能為合理的其它程序的否定。
5.在處理票證中因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造成的損害,應按票證數額減去行使正常注意亦無法實現的數額計算;如果存在惡意,還可以計算當事方主要因此種惡意而受到的其它損害。
第4—104條 定義和定義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帳戶”指在銀行設立的任何帳戶,包括支票帳戶、定期帳戶、利息帳戶或儲蓄帳戶;
b.“下午”指一天中從正午到午夜之間的這段時間;
c.“銀行營業日”指一天中銀行對公眾開放且處理幾乎全部各項銀行業務的營業時間;
d.“票證清算行”指固定清算票證的銀行聯合會或其他付款人;
e.“客戶”指在銀行設立帳戶的任何人,或銀行同意代其進行票證收款的人,并包括在其它銀行設立帳戶的銀行;
f.“跟單匯票”指附有在匯票得到兌付時應交付之單據、證券或其它憑證的流通或不可流通匯票;
g.“票證”指任何用于付款的票據,包括不可流通票據,但不包括金錢;
h.在涉及銀行時,“午夜截止期”指銀行收到有關票證或通知的,或開始計算某種作為之時間的,那個銀行營業日的下一個銀行營業日的午夜;兩種計算標準中,以遲者為準;
i.“可付”包括在決定付款或拒付時付款資金的齊備狀態;
j.“結算”指以現金支付,或通過票證清算行結算,或通過借記或貸記帳戶結算,或通過匯付結算,或以當事方指示的其它方式結算。結算可以是臨時性的,也可以是終結性的;
k、在涉及銀行時,“停止付款”指銀行根據主管當局的命令而關閉,或已任命公共官員接管銀行,或銀行在正常業務中停止或拒絕付款。
2.適用于本篇的其它定義同其索引:
“收款銀行” 第4—105條
“存款銀行” 第4—105條
“中間銀行” 第4—105條
“付款銀行” 第4—105條
“提示銀行” 第4—105條
“匯付銀行” 第4—105條
3.其它各篇中適用于本篇的定義同其索引:
“承兌” 第3—410條
“存折” 第3—104條
“保兌” 第3—411條
“支票” 第3—104條
“匯票” 第3—104條
“正當執票人” 第3—302條
“拒付通知” 第3—508條
“提示” 第3—504條
“拒付書” 第3—509條
“二手當事方” 第3—102條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義和解釋原則適用于本篇通篇。
第4—105條 “存款銀行”;“中間銀行”;“收款銀行”;“付款銀行”;“提示銀行”;“匯付銀行”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存款銀行”指為收款目的取得票證之轉讓的第一個銀行,即使該銀行兼為付款銀行;
b.“付款銀行”指票證出立時指定的付款銀行或因承兌而承擔付款義務的銀行;
c.“中間銀行”指除存款銀行或付款銀行外的在收款過程中取得票證轉讓的銀行;
d.“收款銀行”指除付款銀行外的為收款而處理票證的銀行;
e.“提示銀行”指除付款銀行外的提示票證的銀行;
f.“匯付銀行”指為票證作匯付的任何付款銀行或中間銀行。
第4—106條 銀行的分離營業所
〔保持獨立存款帳目的〕銀行的分行或分離營業所,在計算或確定本篇和第三篇規定的采取作為或接受通知或指令的時間或地點時,應被視為是獨立銀行。
第4—107條 收到票證的時間
1.為留出時間處理票證,核查收支,并將必要的項目入帳,以便確定當日的帳目,銀行可將下午受理金錢和票證業務以及將項目入帳的截止時間定為下午兩點或更遲。
2.在上述截止時間后或在銀行營業日結束后收到的票證或存款,可被視為于下一個銀行營業日開始時收到。
第4—108條 拖延
1.除非另有指示,收款銀行在以善意為取得付款而努力時,可以在得到或未得到有關人之批準的情況下,就特定票證放棄、修改或延長本法所規定或允許的時間限制,但最多不超過一個銀行營業日。收款銀行不因此種行為解除二手當事方的責任,也不因此對其轉讓人或任何前手承擔責任。
2.如果因通訊設備故障,或因其它原因銀行停止付款,或因戰爭、緊急情況或其它超出收款銀行或付款銀行控制的情況,使此種銀行作出超過本法或其它指示規定或允許之時間限制的拖延,銀行不承擔責任,只要銀行根據具體情況行使了適當勤勉。
第4—109條 過帳程序
“過帳程序”指付款銀行在決定支付票證或記錄付款時所遵循的一般程序。此種程序包括下列一個或幾個步驟,或銀行規定的其它步驟:
a.驗證簽名;
b.確認有足夠的可用資金;
c.加蓋“付訖”或其它印章;
d.將款項借記或記入客戶帳戶;
e.改正或糾正涉及票證的任何入帳項目或錯誤行為。
第二章 票證收款:存款銀行和收款銀行
第4—201條 收款銀行代理身份的假定和代理身份的存續期;信用的臨時性;本篇的適用范圍;附有“向任何銀行付款”背書的票證
1.除非另有明確表示的相反意圖,在收款銀行對票證的結算構成或成為終結結算之前(第4—211條第3款,第4—212條,第4—213條),收款銀行是票證所有人的代理人或復代理人,且對票證的任何結算均具有臨時性。不論背書為何種形式,或是否存在背書,也不論給予票證的信用是否作為一項權利可以被即時提用,或是否事實上已被提用,這項原則均適用;但是,票證所有人之所有權的連續性以及所有人對票證收益的任何權利,均次于收款銀行的權利,如有效的抵銷權和因對票證提供貸款而產生的權利。如果票證在提示、付款和收款的過程中經由幾個銀行處理,即使各當事方的行為明確證實其中的某個銀行已購買了票證并成為其所有人,本篇的有關條款仍適用。
2.當票證的背書附有“向任何銀行付款”或類似詞句時,只有銀行才能取得執票人的權利,直至:
a.票證被交還給委托收款的客戶;或
b.票證被銀行以記名背書轉讓給非為銀行的人。
第4—202條 收款中的責任;及時的作為
1.收款銀行在下列作為中必須行使正常注意:
a.提示票證或為提示而寄送票證;以及
b.在得知票證未獲付款或未獲承兌后,寄送拒付通知或未付通知,或將除跟單匯票外的其它票證送回銀行的轉讓人〔或根據第4—212條第2款直接送回存款銀行〕;以及
c.銀行收到終結結算后為票證作出結算;以及
d.制作或提供任何必要的拒付證書;以及
e.如果票證在轉送過程中發生丟失或被拖延,應在發現后的合理時間內通知轉讓人。
2.如果收款銀行收到票證、通知或付款后,在午夜截止期前作出適當行為,即為作為及時;如果收款銀行的適當行為在合理的限度內遲于上述時間,也可能是及時的,但銀行應承擔舉證責任。
3.除本條第1款第a項另有規定外,銀行不對其它銀行或其他個人的破產、疏忽、不當行為、錯誤或違約承擔責任,也不對轉送中或在其他人占有中之票證的丟失或毀損承擔責任。
第4—203條 指示的效力
除第三篇涉及侵占票據時另有規定外(第3—419條),且除第三篇和本篇涉及限制性背書時另有規定外,只有收款銀行的轉讓人可以發出對該銀行有效或構成對該銀行之通知的指示,且收款銀行不因根據此種指示或根據與轉讓人達成的任何協議而作出的任何行為對前手當事方承擔責任。
第4—204條 寄送和提示的方式;直接寄送至付款銀行
1.收款銀行寄送票證時,必須注意各項有關指示,注意票證的性質、手中此種票證的數量、收款涉及的費用和自己或他人在提示此種票證時慣常采用的方式,從而以合理迅捷的方式將票證寄送出。
2.收款銀行可以:
a.將任何票證直接寄送至付款銀行;
b.經轉讓人授權,將任何票證寄送至非銀行付款人;以及
c.經聯邦儲備條例或程序細則、票證清算行規則或類似規則授權,將除跟單匯票外的任何票證寄送至任何非銀行付款人。
3.提示可由提示銀行在付款銀行所要求的地點作出。
第4—205條 填補缺漏的背書;不受前手背書的通知
1.存款銀行取得用于收款的票證后,可在票證上填補為取得所有權而必需的任何客戶的背書,除非票證上標有“需受款人背書”或類似詞句。如果無此種需要,存款銀行只要在票證上注明,該票證系由某客戶存入或已貸記其帳戶,此種注明即具有該客戶背書的效力。
2.中間銀行或非兼為存款銀行的付款銀行,不受除銀行直接轉讓人以外的任何人的限制性背書的通知或其它影響。
第4—206條 銀行間的轉讓
任何已商定的方法,只要能夠指明轉讓人銀行,均可使票證再度向其它銀行轉讓。
第4—207條 客戶和收款銀行在轉讓或提示票證時的擔保;提出索賠的時間
1.所有取得票證付款或承兌的客戶或收款銀行,以及所有前手客戶和收款銀行,均對以善意支付或承兌票證的付款銀行或其他付款人擔保:
a.他對票證擁有完好的所有權,或經授權代表擁有完好所有權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兌,且該項轉讓在所有其它方面都是正當的;并且
b.他不了解制票人或出票人的簽名是無授權簽名;但是,具有正當執票人身份并以善意作為的客戶或收款銀行,不對下列人作此種擔保:
(a)不對制票人擔保制票人自己的簽名;或
(b)不對出票人擔保出票人自己的簽名,不論出票人是否兼為受票人;或
(c)不對票證的承兌人作此種擔保,只要該正當執票人系在承兌后取得票證,或在取得票證時不了解出票人的簽名是無授權簽名;并且
c.票證未經重大涂改;但是,具有正當執票人身份并以善意作為的客戶或收款銀行,不對下列人作此種擔保:
(a)不對本票的制票人作此種擔保;或
(b)不對匯票的出票人作此種擔保,不論出票人是否兼為受票人;或
(c)不對票證的承兌人作此種擔保,只要涂改是在承兌前作出的,并且正當執票人系在承兌后取得票證,即使承兌注有“按原始出票條款付款”或類似詞句;或
(d)不對票證的承兌人作此種擔保,只要涂改是在承兌后作出的。
2.所有轉讓票證并已取得結算或收到其它對價的客戶和收款銀行,均對他的受讓人和以善意取得票證的任何后手收款銀行擔保:
a.他對票證擁有完好的所有權,或經授權代表擁有完好所有權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兌,且該項轉讓在其它所有方面都是正當的;并且
b.所有簽名均屬真實或業經授權;并且
c.票證未經重大涂改;并且
d.任何人均不擁有對抗他的有效抗辯;并且
e.他不了解涉及制票人、承兌人或未獲承兌之票證的出票人的破產訴訟。
此外,所有對票證作此種轉讓并已取得結算或收到其它對價的客戶和收款銀行,均承擔義務,在發生拒付并收到任何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書后,他將收回該票證。
3.即使在轉讓或提示中缺少背書或缺少保證或擔保詞句,上述兩款中規定的擔保和兌付義務依然存在;并且,即使收款銀行已向轉讓人作出匯付,亦不能免除違反此種擔;蛄x務的責任。違反此種擔;騼陡读x務的損害賠償,最多限于有責任之客戶或收款銀行所取得的對價,再加上可能支出的與票證有關的銀行費用和支出。
4.依據本條對違反擔保提出的索賠,應在索賠人得知此種違約后的合理時間內提出,否則,責任人對由于拖延提出索賠而引起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第4—208條 收款銀行對票證、附屬單據和收益的擔保權益
1.銀行依下列規定對票證和任何附屬單據或兩者的收益享有擔保權益;
a.涉及存入收戶的票證時,銀行因向該票證提供信用而享有的擔保權益,以已提取或已使用之信用為限;
b.涉及有權從銀行提取信用的票證時,銀行享有的擔保權益,以所提供的信用為限,不論信用是否已提取,也不論銀行是否擁有倒帳權;
c.如果銀行為票證或因票證而提供貸款,銀行即享有擔保權益。
2.如果信用系提供給數項同時收到或數項根據同一協議出立的票證,而信用僅被部分地提取或使用,銀行仍對所有的票證、附屬單據或兩者的收益享有擔保權益。在本條范圍內,首先提供的信用被視為首先提取。
3.收款銀行收到票證的終結結算后,對票證、附屬單據以及收益的擔保權益即消失。只要銀行未收到票證的終結結算,或未因收款以外的原因放棄占有票證或附屬單據,擔保權益即繼續存在,并受到第九篇各項規定的約束,只是:
a.不需訂立擔保協議即可強制執行上述擔保權益(第9—203條第1款第b項);并且
b.不需登記即可完善上述擔保權益;并且
c.當同項票證、附屬單據或收益中存在沖突的且已完善的其它擔保權益時,上述擔保權益具有優先權。
第4—209條 確定銀行正當執票人身份時計算對價的方法
在確定銀行的正當執票人身份時,銀行在其對票證所享有之擔保權益的范圍內被視為已支付對價,但銀行必須在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第3—302條對正當執票人的要求。
第4—210條 以通知的方式提示非由或非在或非通過銀行付款的票證;二手當事方的責任
1.除非另有指示,收款銀行為揭示一項非由或非在或非通過銀行付款的票證,可向承兌或付款的當事方寄送一份書面通知,說明銀行持有票證并等待承兌或付款。通知必須在適當時間發送出,以便在提示到期日或到期前可以被收到;并且,對于承兌或付款方依據第3—505條提出的任何要求,銀行必須在得知要求后的下一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予以滿足。
2.如果以通知方式作出提示,且在票證到期日后的第一個營業日結束時,或如果是即期票證,在通知寄送后第三個銀行營業日結束時,仍未收到兌付通知或未收到依據第3—505條提出的涉及任何要求的通知,提示銀行即可認為票證已被拒付,并可將事實通知任何二手當事方,使其承擔責任。
第4—211條 匯付方式;匯付中的臨時結算和終結結算
1.收款銀行在結算票證時,
a.可以接受匯付銀行或其它銀行交付的向匯付銀行以外任何其它銀行出立的支票;或
b.可以接受匯付銀行出立的銀行本票或承擔的類似主債務,但該銀行必須與收款銀行同是某個票證清算行或銀行協會的成員,或該銀行系通過此種成員進行清算;或
c.可以接受適當的授權,借記匯付銀行或其它銀行在收款銀行所設立的帳戶;或
d.如果票證的受票人或付款人為銀行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接受銀行本票、銀行保兌支票、或其它的銀行支票或銀行債務。
2.在午夜截止期前,如果收款銀行適當地拒付了匯付支票或要求其作出借記的授權;或提示或送出了其它銀行的或對其它銀行出立的用于收款的匯付票據,且該其它銀行是本條第1款所認可的銀行;或未得到該其它銀行的授權,則收款銀行在此種支票、票據或授權被拒付時,對前手當事方不承擔責任。
3.如果票證之結算系通過匯付票據或借記授權而作出,則此種結算在下列時間對作出和接受結算的雙方構成或成為終結結算:
a.如果匯付票據或借記授權屬于本條第1款所認可的種類,或未得到接受結算的人的授權,且在任何一種情況下,接受結算的人在其午夜截止期前為收款及時提示或送出了票據,或及時支付了票據或授權,則在應付款的付款人對匯付票據或授權作出終結付款時,結算成為終結結算;或
b.如果接受結算的人已授權通過非銀行支票或非銀行債務作出匯付,或通過銀行本票或向付款人或非為本條第1款第b項所認可之其它匯付銀行出立的支票或由他所承擔的類似主債務作出匯付,則在收到此種匯付支票或債務時,結算成為終結結算;或
c.在涉及本款第a項或第b項未加規定的情況時,如果接受結算的人未能在其午夜截止期前及時為收款而提示成發送匯付票據或借記授權,或及時支付或退回此種票據或授權,則在其午夜截止期時,結算成為終結結算。
第4—212條 倒帳權或退款權
1.收款銀行與客戶就票證作出臨時結算后,如果因其它銀行的拒付、停止付款或其它原因,致使收款銀行自己未能就票證收到終結結算,則收款銀行可以撤銷其已作出的結算,按其給予票證的信用數額倒記客戶帳戶,或從客戶處取得退款,而不論自己是否能夠同時退回票證;但是,它必須在得知事實后的午夜截止期前或稍長的合理時間內退回票證或送出有關通知。撤銷信用、倒記帳戶和取得退款的權利,在收款銀行所收到的票證結算構成或成為終結結算時(第4—211條第3款,第4—213條第2款、第3款)終止。
2.依本條和第4—301條規定的時間和方式,無論是中間銀行還是付款銀行,均可將未獲支付的票證直接退回存款銀行,并可向存款銀行出立匯票收款,以取得補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存款銀行已收到該票證的臨時結算,它必須對出立匯票的銀行給予補償,且銀行之間關于該票證的任何臨時信用均成為并保持為終結信用。
3.存款銀行如果兼為付款銀行,可以將票證數額倒記客戶帳戶,或根據有關付款銀行退回所收到的要求借記帳戶的票證的規定(第4—301條)取得退款。
4.倒帳權不受下列因素影響:
a.給予票證的信用已被使用;或
b.任何銀行未能對票證行使正常注意;但在這種情況下,該銀行須承擔責任。
5.未能作出倒帳或未能要求退款,并不影響銀行對客戶或任何其他當事方的其它權利。
6.涉及以外匯付款的票證時,如果所提供的信用為與票證等值的美元,倒帳或退款的美元數額,應按有權作出倒帳或取得退款的人在了解到其無法以正常方式取得付款之日的該種外匯現期買入價計算。
第4—213條 付款銀行對票證的終結付款;臨時借記和貸記成為終結的時間;信用可供提取的時間
1.當付款銀行作出下列任何一種行為時,以先發生者計,付款銀行對票證的付款構成終結付款:
a.用現金支付票證;或
b.對票證作出結算,且未保留撤銷結算的權利,亦不因任何法律、票證清算行規則或協議而享有此種權利;或
c.完成借記出票人、制票人或其他應被借記之人之指定帳戶的票證過帳手續;或
d.對票證作出臨時結算,且未能按法律、票證清算行規則或協議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撤銷結算。
付款銀行按本款第b.c.d項規定的方式作出終結結算后,即承擔按票證數額付款的責任。
2.如果提示銀行和付款銀行之間通過票證清算行為票證作出臨時結算,或通過它們之間借記和貸記帳戶作出此種結算,那么,只要提示銀行和付款銀行之間或提示銀行和連續的前手各收款銀行之間已就票證分別在帳戶中作臨時借記和貸記,則在付款銀行終結支付票證后,此種借記和貸記即成為終結。
3.如果收款銀行收到票證的終結結算(第4—211條第3款,第4—213條第2款),該銀行即承擔向客戶支付票證數額的責任,且向客戶帳戶提供的任何臨時信用均成為終結信用。
4.除銀行有權把所提供的信用用來抵償客戶所負的債務以外,客戶有權依下列條件提取銀行就票證向客戶帳戶提供的信用:
a.只要銀行已收到票證的臨時結算,則在此種結算成為終結結算且銀行已有合理時間了解此種事實時,客戶有權提取信用;
b.只要銀行同時為存款銀行和付款銀行,且票證已獲終結支付,則在銀行收到票證后的第二個銀行營業日開始時,客戶有權提取信用。
5.金錢一經存入銀行,便具有終結性;但除銀行有權將存款用來抵償客戶所負的債務外,客戶有權在銀行收到存款后的下一個銀行營業日開始時提取存款。
第4—214條 破產和優先順序
1.停止付款之付款銀行或收款銀行所占有的或即將占有的任何票證,在票證未獲終結支付的情況下,應由負責該已關閉之銀行的接收人、受托人或代理人退回至提示銀行或退回至該已關閉之銀行的客戶。
2.如果付款銀行已終結支付票證,但在未與其客戶或提示銀行就該票證進行終結結算的情況下停止付款,票證的所有人對付款銀行擁有優先請示權。
3.如果付款銀行作出、或收款銀行作出或接受票證的臨時結算后停止付款,此種停止并不阻止或妨礙該項結算成為終結結算,只要此種終結性是由于超過了一定時間期限或發生了某種情況而自動發生(第4—211條第3款,第4—213條第1款第d項、第2款、第3款)。
4.如果收款銀行從后手當事方接受票證的終結結算,然后在未與客戶就該票證進行終結結算的情況下停止付款,該票證的所有人對收款銀行擁有優先請求權。
第三章 票證收款:付款銀行
第4—301條 延遲過帳;退回票證以收回已作出的付款;拒付的時間
1.如果付款銀行對所收到的除跟單匯票以外的即期票證,在收到票證的銀行營業日的午夜前作出業經授權的結算,且結算非采取當面即時付款的形式,則銀行只要在終結付款(第4—213條第1款)和午夜截止期前作出下列行為,即有權撤銷結算并收回已作出的付款:
a.退回票證;或
b.在票證被留下以便作出拒付書或因其它原因而無法退回時,送出書面拒付通知或停付通知。
2.如果付款銀行收到要求銀行以借記形式提供信用的即期票證,只要銀行按上款規定的時間和方式作為,銀行就可以將票證退回或送出拒付通知,并可以撤銷任何已提供的信用或收回客戶已提取的任何款項。
3.除非已提前送出拒付通知,票證被拒付的時間為依本條規定為拒付目的而退回票證或寄送出拒付通知的時間。
4.票證在下列情況下為被退回:
a.如果票證系通過票證清算行收到,則當票證被交付給提示銀行或最后一個收款銀行時,或當票證被交付給票證清算行或根據其規則被寄送或交付時,票證為被退回;或
b.在所有其它情況下,當票證被寄送或交付至銀行的客戶或轉讓人,或客戶或轉讓人指示的其他人時,票證為被退回。
第4—302條 拖延退回票證時付款銀行的責任
如果不存在有效的抗辯,如違反提示中的擔保(第4—207條第1款),或違反有關作出結算的義務,或類似抗辯,只要付款銀行接到提示并收到票證。
a.付款銀行即就除跟單匯票外的即期票證承擔清償票證數額的責任,不論票證是否為可付票證,只要銀行在任何情況下均非兼為存款銀行,并在收到票證的銀行營業日午夜后仍留持票證而未作出結算;或不論銀行是否兼為存款銀行,只要銀行在午夜截止期前未支付票證或將票證退回,或發出拒付通知;或
b.付款銀行即就任何其它可付票證承擔清償票證數額的責任,除非銀行在票證允許的承兌或付款時間內承兌或支付票證,或將票證和附屬單據退回。
第4—303條 通知、停付指示、法律訴訟或抵銷對票證產生效力的時間期限;票證入帳或保兌的順序
1.付款銀行所獲得的任何情況、通知或停付指示,所受達的任何法律訴訟,或所作出的任何帳目抵銷,不論根據其它有關終止、中斷或改變銀行對票證付款或就票證借記客戶帳戶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是否為有效,只要時間過遲,使付款銀行沒有合理時間據以作為,以終止、中斷或改變此種權利或義務,或只要帳目抵銷是在銀行作出下列行為之一以后作出的,均屬無效;
a.已承兌票證或對票證作出保兌;
b.已用現金支付票證;
c.已對票證作出結算,且未保留撤銷結算的權利,亦不因任何法律、票證清算行規則或協議而享有此種權利;
d.已完成借記出票人、制票人或其他應被借記之人之指定帳戶的票證過帳手續;
e.已依有關付款銀行拖延退回票證之責任的第4—213條第1款第d項和第4—302條承擔了清償票證數額的責任。
2.在遵守本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銀行可按任何對自己方便的順序承兌、支付或保兌票證或借記客戶的指定帳戶。
第四章 付款銀行與客戶的關系
第4—401條 銀行借記客戶帳戶的條件
1.在銀行與客戶之間,銀行可就任何可付票證借記客戶帳戶,即使此種借記將造成透支。
2.銀行以善意支付執票人后,可按下列原則借記客戶的指定帳戶:
a.涉及被涂改的票證時,按原始條款借記;或
b.涉及被添補完整的票證時,按添補完整后的條款借記,即使銀行知道票證經過添補;但銀行已得到此種添補為不適當添補之通知時除外。
第4—402條 銀行錯誤拒付時應對客戶承擔的責任
付款銀行對客戶實質上因錯誤拒付而受到的損害負責。如果拒付系出于失誤,責任限于可證明的實際損失。如果客戶受到逮捕或處罰,或受到其它間接損失,只要可以證明損失實質上系由拒付引起,損害賠償還可以包括此種損失。任何間接損失是否實質上由錯誤拒付引起,屬于事實問題,應根據當事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
第4—403條 客戶停止付款的權利;損失的舉證責任
1.客戶可以通過向銀行作出停付指示而對應由其帳戶支付的任何票證停止支付,但作出此種指示的時間和方式,必須使銀行收到指示后有合理機會在依第4—303條對票證作為之前得以照辦。
2.口頭指示僅在14個日歷天內對銀行有約束力,除非在此期間又以書面形式確認。書面指示的有效期為6個月,除非以書面形式續延。
3.在證明違反有約束力的停付指示是否造成損失和損失的數額時,舉證責任由客戶承擔。
第4—404條 銀行無義務支付超過6個月的支票
對設有支票帳戶的客戶,銀行無義務支付超過票面日期6個月才提示的支票,但涉及銀行保兌支票時除外;如果銀行以善意支付了超過此種期限的支票,銀行有權借記客戶帳戶。
第4—405條 客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1.付款銀行或收款銀行所取得的就票證作出承兌、付款或收款的授權,或所取得的就收款的收益承擔清償責任的授權,如果在其它方面是有效的,即不因銀行的客戶在出立票證時或委托收款時已喪失行為能力而無效,只要銀行不知道有關的無行為能力宣告?蛻羲劳龌騿适袨槟芰,在銀行了解死亡或無行為能力宣告的事實并有合理機會相應作為前,不使銀行喪失所取得的承兌、付款、收款或清償的授權。
2.即使已了解客戶死亡的事實,銀行仍可在客戶死亡后10日內支付或保兌死亡日或之前開出的支票,除非接到主張對客戶帳戶擁有權益的人的停付指示。
第4—406條 客戶有義務發現并報告無授權簽名或涂改
1.如果銀行向客戶寄送帳目報告并附以作為借記帳戶之證明的已善意支付的票證,或根據客戶的要求或指示保存此種報告和票證,或以其它合理方式向客戶提供此種報告和票證,客戶必須以合理的注意迅捷查驗報告和票證,以發現任何無授權簽名或任何對票證的涂改,并在有所發現時及時通知銀行。
2.如果銀行證明客戶在涉及某項票證時未能遵從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客戶在下列事項上即無權對抗銀行:
a.無權就該票證上的無授權簽名或任何涂改作主張,只要銀行還可證明,它由于客戶未能遵從上款規定而受到損失;并且
b.無權就同一不法行為人在任何其它由銀行善意支付的票證上所作的無授權簽名或涂改作主張,只要銀行的支付系于該第一項票證和報告提供給客戶后不少于14個日歷天的合理時間以外作出,且系于銀行收到客戶有關任何此種無授權簽名或涂改的通知之前作出。
3.如果客戶能證明銀行在支付票證時未能行使正常注意,則限制客戶權利的本條第2款即不適用。
4.不論客戶和銀行是否行使了注意,如果客戶從可得到報告和票證時起(本條第1款)1年內未能發現和報告無授權簽名或票證正面或背面的任何涂改,或從該時起3年內未能發現和報告任何無授權背書,即無權就此種無授權簽名或背書或此種涂改作對抗銀行的主張。
5.如果付款銀行依據本條對客戶就票證支付而提出的權利主張擁有有效抗辯,但付款銀行放棄或經要求而未能主張此種抗辯,付款銀行即不能以構成客戶權利主張之基礎的無授權簽名或涂改作對抗任何收款銀行或其它提示或轉讓票證之任何前手的主張。
第4—407條 付款銀行作出不適當付款后取得代位權
如果付款銀行未遵從出票人或制票人的停付指示而支付了票證,或因其它原因使出票人或制票人有理由拒絕被借記,為了防止不當得利,并只在避免銀行因支付票證所遭受之損失的必要限度內,付款銀行將就下列權利取得代位權:
a.正當執票人就票證擁有的對抗出票人或制票人的權利;以及
b.受款人或票證之任何其他執票人就票證或因基礎交易所擁有的對抗出票人或制票人的權利;以及
c.出票人或制票人因票證基礎交易所擁有的對抗受款人或票證之任何其它執票人的權利。
第五章 跟單匯票的收款
第4—501條 跟單匯票的處理;寄送提示的義務和將拒付事實通知客戶的義務
取得用于收款之跟單匯票的銀行,必須當面提示或郵寄提示匯票和附屬單據,且在了解到匯票未獲正常支付或承兌后,必須將此種事實及時通知客戶,不管銀行是否已貼現或購買了匯票,或是否已提供了有權提取的信用。
第4—502條 “到貨”匯票的提示
如果匯票或有關指示要求在“到貨”、“貨物到達”或類似情況時作出提示,收款銀行可自行判斷貨物的到達時間,并在其后一段合理時間后作出提示。因貨物未到而作出的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不構成拒付。銀行必須將此種拒絕事實通知其轉讓人,但在得到再次提示的指示或得知貨物到達前可不必再次提示。
第4—503條 提示銀行對單據和貨物的責任;對拒付原因作出報告;指示人除非另有指示,且除第五篇另有規定外,提示跟單匯票的銀行必須做到下列各項:
a.如果付款應在提示后3天以后作出,銀行必須在受票人作出承兌時將單據交付給受票人,如果不超過3天,則在付款時交付單據;并且
b.在出現拒付時,不論是拒絕承兌還是拒絕付款,銀行都可以尋求并遵從匯票中指定的指示人的指示,或如果提示銀行不打算利用他的服務,銀行必須以勤勉和善意辨清拒付的原因,必須將拒付事實通知轉讓人,必須報告自己對拒付原因調查的結果,且必須要求給予指示。
除去應遵從及時收到的任何合理的指示外,提示銀行對單據所代表的貨物不負其它義務;并且,銀行有權要求就遵從此種指示而支出的費用取得補償,有權要求就此種費用取得預付款或保證金。
第4—504條 提示銀行處置貨物的權力;就支出的費用取得擔保權益
1.提示銀行在跟單匯票被拒付后,如果及時尋求指示而在合理時間內未獲得此種指示,可以存儲、出售或以其它合理方式處置貨物。
2.對于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中支出的合理費用,提示銀行對貨物或其收益享有留置權,且此種留置權可以按未獲支付之賣方的留置權的同樣方式予以兌現。
第五篇 信用證
第5—101條 簡稱
本篇稱為并可被引用為“統一商法典——信用證”。
第5—102條 適用范圍
1.本篇適用于:
a.銀行開出的以提供跟單匯票或跟單支付命令為條件的信用;以及
b.除銀行外任何人開出的要求匯票或支付命令附有所有權憑證的信用;以及
c.銀行或其他人開出的不屬本款第a項或第b項范圍之內,但明確注明為信用證或明顯具有信用證特征的信用。
2.本篇不適用于有關提供貸款的允諾、有關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的允諾,不適用于有關支付或購買的授權,也不適用于保證或一般協議,除非它們同時符合本條第1款的要求。
3.有關信用證的規則和作法是在本法制定之前產生的,并將繼續發展,因此本篇涉及的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有關信用證的規則和作法。本篇中的任何規則,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意味著,也不否認該規則或相反之規則適用于本篇未加規定的任何人或任何情況。
第5—103條 定義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信用”或“信用證”指銀行或其他人應客戶要求作出的本篇范圍內的承諾(第5—102條),承諾開證人將依照信用證中規定的條件兌付匯票或其它支付命令。信用證可以是可撤銷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銷的。承諾可以是一項兌付協議;也可以是一項聲明,說明銀行或其他人被授權作出兌付。
b.“跟單匯票”或“跟單支付命令”指以提示一項或多項單據為兌付條件的匯票或支付命令!皢螕敝溉魏螒{證,包括所有權憑證、證券、發票、證明書、違約通知,等等。
c.“開證人”指開立信用證的銀行或其他人。
d.信用證的“受益人”指根據信用證條款有權提款或要求支付的人。
e.“通知銀行”指就其它銀行開立信用證的事實作出通知的銀行。
f.“保兌銀行”指承諾由自己兌付某個其它銀行開立的信用證或擔保信用證將得到開證人或第三方銀行兌付的銀行。
g.“客戶”指買方或其他使開證人開立信用證的人,也包括代表自己的客戶取得信用證之開立或保兌的銀行。
2.適用于本篇的其它定義及其索引:
“信用證的標注” 第5—108條
“提示人” 第5—112條第3款
3.其它各篇中適用于本篇的定義及其索引:
“承兌” 第3—410條
“買賣合同” 第2—106條
“匯票” 第3—104條
“正當執票人” 第3—302條
“午夜截止期” 第4—104條
“證券” 第8—102條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義和解釋原則適用于本篇通篇。
第5—104條 形式要求;簽名
1.除涉及本篇適用范圍的第5—102條第1款第c項所規定的要求外,對信用證的措詞方式無特殊要求。信用證必須是書面的,且必須由開證人簽名。保兌承諾必須是書面的,且必須由保兌銀行簽名。對信用證或保兌書條款的修改,必須由開證人或保兌銀行簽名。
2.電報可以構成業經簽名的書面文件,只要它使用了業經授權的方式指明發電人。代碼也可以構成此種指明。經授權在信用證通知書中注明開證人的姓名或名稱,亦可構成簽名。
第5—105條 對價
開立信用證,或增加或修改其條款,可以沒有對價。
第5—106條 信用證的開立時間和效力
1.除非另有協議,下列情況構成信用證的開立:
a.對客戶來說,信用證一經向客戶寄送,或信用證或業經授權的信用證開立通知書一經向受益人寄送,即為開立;以及
b.對受益人來說,信用證或業經授權的信用證開立通知書一經受益人收到,即為開立。
2.除非另有協議,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一經對客戶開立,未經客戶同意,信用證不得修改或撤銷;一經對受益人開立,未經受益人同意,亦不得修改或撤銷。
3.除非另有協議,可撤銷的信用證開立后,開證人可不向客戶或受益人作出通知或征得他們的同意而修改或撤銷信用證。
4.可撤銷的信用證即便已被修改或撤銷,但任何被授權按原始信用證條款兌付或議付信用證的人,在收到修改或撤銷的通知之前,仍有權正常地兌付或議付任何匯票或支付命令,并有權為此取得補償,同樣,開證人也有權從客戶處取得補償。
第5—107條 信用證通知書;保兌;對條款的錯誤通知
1.除非另有規定,通知銀行不因就其它銀行開立的信用證作出通知而承擔兌付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的義務,而只對自己陳述的準確性承擔責任。
2.保兌銀行對信用證作出保兌后,即在其保兌的范圍內對信用證承擔與開證人同樣的直接責任并取得開證人的權利。
3.即使業經授權的通知銀行對信用證的條款作出錯誤通知,相對開證人來說,信用證的效力仍限于開立時的原始條款。
4.除非另有規定,相對于開證人來說,客戶應承擔信用證傳送的風險及與信用證有關的任何信息之合理翻譯或解釋的風險。
第5—108條 “標注信用證”;信用證的完結
1.如果信用證規定,任何購買或支付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均需在信用證上或信用證通知書上注明匯票或支付命令的數額,該信用證即為“標注信用證”。
2.如果信用證為標注信用證,
a.任何向受益人付款或從受益人處購買匯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只有在已作出適當的標注后,才有權取得兌付,且在轉讓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或將其送交兌付時,他對開證人擔保,標注已經作出;并且
b.除非匯票或支付命令附有信用證或業經簽名的說明已作出適當標注的書面文件,開證人可延遲兌付,直至取得使開證人滿意的標注證明,但開證人及其客戶等待此種證明的義務不超過最多30天的合理期限。
3.如果信用證非為標注信用證,
a.開證人可按提示的順序兌付向其提示的符合規定的匯票或支付命令,并在兌付此種匯票或支付命令后相應地被解除責任。
b.在符合規定的匯票或支付命令之對立的善意購買者之間,先購買者享有優于后購買者的優先權,即使后購買的匯票或支付命令先獲得承兌。
第5—109條 開證人對客戶的義務
1.開證人對客戶負有善意作為和遵守一般銀行慣例的義務,但除非另有協議,開證人:
a.不對構成信用證之基礎的客戶和信用證受益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或其它交易合同的履行承擔責任或義務;并且
b.不對除開證人自己及分支機構外的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或義務,不對匯票或支付命令或單據在傳送過程中或在他人占有時發生的丟失或損壞承擔責任或義務;并且
c.不因了解或不了解任何特定行業的慣例而承擔責任或義務。
2.開證人必須謹慎檢查單據,以確定單據從表面上看符合信用證條款;但除非另有協議,開證人對在這種檢查中表面顯示正常的單據不就其真偽或效力承擔任何責任或義務。
3.非銀行開證人,不受其所不了解的銀行慣例的約束。
第5—110條 信用證的分次使用;提示人保留留置權或請求權
1.除非另有規定,信用證可按受益人的意愿分次使用。
2.除非另有規定,任何人只要提示信用證項下的跟單匯票或跟單支付命令且獲得兌付,即放棄對單據的所有請求權;任何人只要轉讓此種匯票或支付命令,或造成此種提示,即構成對此種放棄的授權。明確保留請求權,具有使匯票或支付命令不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效果。
第5—111條 轉讓和提示中的擔保
1.除非另有協議,受益人在轉讓或提示跟單匯票或跟單支付命令時,對所有利益方擔保,信用證的各項必要條件已得到遵守。這項擔保是第三篇、第四篇、第七篇和第八篇所規定之擔保的補充。
2.除非另有協議,議付銀行、通知銀行、保兌銀行、收款銀行或開證銀行,在提示或轉讓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或支付命令時,只提供與收款銀行依第四篇規定所作之擔保相同的擔保;在轉讓單據時,只提供與中間銀行依第七篇和第八篇規定所作之擔保相同的擔保。
第5—112條 兌付或拒收的時間期限;經同意延遲作出兌付或拒收;“提示人”
1.銀行收到依信用證規定作出的跟單匯票或跟單支付命令的提示后,可按下列方式作為而不構成對匯票或支付命令的拒付:
a.將兌付推遲到收到單據后的第三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作出;并且
b.獲得提示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后再行推遲作出兌付。
未能按上述時間限制作出兌付,構成對匯票或支付命令以及對信用證的拒付,〔除非在涉及附條件支付的第5—114條第4款中另有規定〕。
2.作出拒付后,除非另外得到指示,銀行為了履行退還匯票或支付命令和單據的義務,可以在保持提示人之處置權的條件下,留持匯票或支付命令和單據,同時將此種情況通知提示人。
3.“提示人”指任何為取得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的兌付而提示匯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即使該人為保兌銀行或其他經開證人授權而作為的聯系人。
第5—113條 保證金
1.任何銀行,無論是為自己還是為他人,在尋求獲取對信用證作出兌付、議付或補償時,可用提供保證金作為交易條件。
2.以提供保證金獲取兌付、議付或補償的協議,
a.除非另有明確協議,適用于單據中的缺陷,但不適用于貨物中的缺陷;并且
b.除非另行明確約定更長的時間,協議在終端客戶收到單據后第十個營業日結束時期滿,除非先于此日已寄送出拒絕通知。終端客戶可向對其交付單據的人寄送出拒絕通知。任何收到此種通知的銀行都有義務在午夜截止期前將通知寄送給其轉讓人。
第5—114條 開證人作出兌付的義務和權利;取得補償的權利
1.開證人必須兌付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匯票或支付命令,不論貨物或單據是否符合客戶與受益人之間的構成信用證之基礎的買賣合同或其它合同。開證人不得另外增加要求所有單據都必須使其滿意的一般性條款,并以此作為兌付上述匯票或支付命令的條件,但開證人可以要求某特定單據必須使自己滿意。
2.除非另有協議,當各項單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但其中某項必要單據事實上不符合所有權憑證之流通或轉讓中的擔保(第7—507條)或證券之流通或轉讓中的擔保(第8—306條)時,或某項必要單據屬于偽造、帶有欺詐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詐時,
a.開證人必須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兌付要求的是議付銀行;或是取得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執票人,只要該執票人取得匯票或支付命令的方式使其可以成為正當執票人(第3—302條),或在適當情況下,使其可以成為所有權憑證正常流通后的受讓人(第7—502條)或證券的善意購買人(第8—302條);以及
b.在所有其它情況下,相對于客戶來說,開證人只要善意作為,就可以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戶已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上存在欺詐、偽造或其它表面上不能顯見的缺陷;但具有適當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種兌付。
3.除非另有協議,開證人在正常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后,有權要求就信用證項下支付的任何款項取得即時補償。補償應以可有效使用的資金作出,并不應遲于依信用證作出的任何承兌的到期日。
4.如果信用證規定,開證人只有在得到所需單據已由開證人的聯系人或其他代理人占有之通知時才能付款,則:
a.收到通知后的付款為附條件付款;并且
b.開證人可以拒收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但此種拒收必須在收到單據后的第三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作出;并且
c.如果作出拒收,開證人有權通過倒帳或其它方式追回已作出的支付。
5.涉及本條第4款說明的情況時,如果未能在該款第b項規定的時間內拒收單據,即構成對單據的接受,并且受益人可以主張付款已成為終結付款。
第5—115條 對不適當拒付和預前毀約的救濟
1.如果開證人錯誤地拒付根據信用證所提示的匯票或支付命令,有權取得兌付的人即對單據享有處于賣方地位的人的權利(第2—707條),并可以要求開證人清償匯票或支付命令的票面數額,加上有關賣方之附帶損失的第2—710條規定的附帶損失和利息,但應減去轉售或以其它方式使用或處置交易標的物所取得的收益。如果未轉售或作其它利用,交易中的單據、貨物或其它標的物應在開證人按法院判決支付賠償后交付給開證人。
2.如果開證人在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提示之前錯誤地撤銷或以其它方式取消信用證,且受益人在得知開證人毀約后有合理時間放棄獲取必要的單據,受益人可以享有第2—610條規定的買方預前毀約后賣方所享有的權利;否則,受益人享有對錯誤拒付即時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5—116條 轉讓和讓與
1.信用證項下的提款權利,只有信用證明確規定為可轉讓或可讓與時,才可被轉讓或讓與。
2.即使信用證已特別規定為不可轉讓或不可讓與,受益人仍可在履行信用證各項條件之前讓與其獲取收益的權利。此種讓與屬于有關擔保交易的第九篇中的帳債讓與,應受該篇的約束,只是:
a.向受讓與人交付信用證或信用證通知書構成第九篇中擔保權益的完善;交付之前,讓與不發生效力;并且
b.開證人可以在收到受益人簽名的讓與通知之前,兌付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或支付命令;受益人的通知應合理指明讓與所涉及的信用證并要求向受讓與人付款;并且
c.收到合理地顯示為上述性質的通知后,開證人甚至可以在見到信用證或信用證通知書之前對本來有權獲得兌付的人拒絕兌付而不構成拒付。
3.除非受益人已有效地讓與了他提款或獲取收益的權利,本條任何部分均不限制他轉讓或流通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的權利。
第5—117條 持有用于跟單信用證之資金的銀行破產
1.如果開證人,或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或為客戶取得其它銀行開立信用證的銀行,在依信用證作出終結付款之前破產,且根據有關本篇適用范圍的第5—102條第1款第a項或第b項的規定,該信用證適用本篇,則收到用以擔;蚯鍍斝庞米C項下之債務的資金或擔保物之事實,或此種資金或擔保物被劃歸之事實,具有下列效果:
a.如果在銀行破產之后或之前所提供的任何資金或擔保物,系特別用于支付指定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或用作此種支付之保證金,則該匯票或支付命令可以在存款人之前或在開證人或銀行的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前得到支付;以及
b.在信用證到期時或在交還受益人未使用之信用證項下的權利后,提供此種資金或擔保物的人同樣有權取回資金或擔保物;以及
c.如果作出特別同意,同意為支付指定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或為向此種支付提供保證金,可以借記在銀行設立的通用帳戶或往來帳戶,則此種情況所應適用的原則,與先將資金以現金提出再隨后以特別指示予以提供之情況所適用的原則相同。
2.按本條規定作出兌付或補償后,客戶或由破產銀行代理作為的其他人,有權收回有關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