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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統一商法典(四)全文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2-4-1 14:53:18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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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篇 擔保交易;帳債和動產契據的買賣


      第一章 簡稱、適用范圍和定義

          第9—101條 簡稱
          本篇稱為并可被引用為“統一商法典——擔保交易”。
          第9—102條 本篇的原則和適用范圍
          1.除涉及被排除之交易的第9—104條另有規定外,本篇適用于:
          a.任何意圖在動產或不動產附著物上,包括在貨物、所有權憑證、票據、一般無形財產、動產契據或帳債上設立擔保權益的交易,而不論交易采取何種形式;以及
          b.任何帳債或動產契據的買賣。
          2.本篇適用于通過合同設立的擔保權益,包括通過質押、讓與、動產抵押、動產信托、信托契書、代辦人留置權、設備信托、附條件銷售、信托收據各類合同所設立的擔保權益,以及通過其它保留留置權或所有權的合同所設立的擔保權益;本篇還適用于意圖設立擔保權益和租賃或寄售。除第9—310條另有規定外,本篇不適用于法定留置權。
          3.本篇對擔保債務中擔保權益的適用,不由于該債務本身是由另一項本篇范圍之外的交易或權益所擔保而受影響。
          第9—103條 州際交易中擔保權益的完善
          1.所有權憑證、票據和一般貨物:
          a.本款適用于所有權憑證、票據和除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由產權證書所代表的貨物、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移動性貨物和本條第5款所規定的礦物以外的所有其它貨物。
          b.附本款另有規定外,擔保物中擔保權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主張擔保權益為完善或不完善所依據之最后事實發生時擔保物所在地的法律約束。
          c.根據某州法律在貨物上設立價款擔保權益的各當事方,如果在擔保權益附著于貨物時都知道貨物將在另一州保存,那么,該另一州的法律從擔保權益附著于貨物時至債務人取得貨物占有后30日內約束擔保權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但在30天期滿之前,貨物必須被送往該另一州。
          d.如果擔保物在被帶入并保存于本州時已帶有根據擔保物離開州法律完善的擔保權益,該擔保權益將保持完善;但當本篇第三章要求作出某種行為以完善該擔保權益時:
          (a)如果在根據離開州法律該擔保權益到期時,或在擔保物被帶入本州滿4個月時(以先到期者計算),仍未作出該行為,該擔保權益即失去完善性,且在對抗擔保物離開原州后購買該擔保物的人時,應被視為自離開時即為不完善;
          (b)如果在本項第(a)段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作出該行為,擔保權益將保持完善;
          (c)為確定是否具有優于消費品買方的權利(第9—307條第2款),在擔保物離開州所作之登記的有效期,受上述涉及完善事宜的本項第(a)段和第(b)段之規定的約束。
          2.產權證書。
          a.本款適用于由根據本州法律簽發之產權證書所代表的貨物;也適用于由其它州簽發之產權證書所代表的貨物,只要該其它州法律把在證書上注明擔保權益作為擔保權益獲得完善的條件。
          b.除本款另有規定外,擔保權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在貨物離開簽發產權證書的州4個月內由該州法律(包括沖突法規則)約束,從4個月后至貨物在另一州被登記注冊時止,該州法律仍有約束力。在任何情況下,只要交出證書,該州法律即失去約束力。在上述期限屆滿后,原證書在本條范圍內就不再代表該貨物。
          c.除本款下項對買方的權利另有規定外,被帶入本州之貨物中的擔保權益,如果非通過在產權證書上作出標注的方法獲得完善,且貨物被帶入本州后由本州所簽發的產權證書所代表,則該擔保權益應受本條第1款第d項的約束。
          d.如果貨物被帶入本州,且其中的擔保權益系根據貨物離開州的法律以任何方式獲得完善,且產權證書系在本州簽發,且證書上沒有注明貨物上設有擔保權益,或沒有注明貨物上可能設有證書上未注明的擔保權益,那么,該擔保權益次于貨物買方的權利,只要買方不從事出售該種貨物的業務,且支付了對價,且系在證書簽發后才取得貨物的交付,且不了解該擔保權益;但是,買方僅在他已支付的對價和收到的貨物的范圍內享有優先權。
          3.帳債,一般無形財產和移動性貨物。
          a.本款適用于除涉及礦物之本條第5款所規定之帳債外的其它帳債;適用于一般無形財產;還適用于具有移動性并且通常在一州以上地區使用的貨物,例如機動車輛、拖車、火車、飛機、海運集裝箱、筑路機械設備、商用收割機和其它類似貨物,只要此種貨物系設備,或系由債務人向他人出租或由債務人持有供向他人出租的庫存,且非由本條第2款中的產權證書所代表。
          b.債務人所在州的法律(包括沖突法規則)約束擔保權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
          c.但是,如果債務人所在地是美國以外的其它地區,且該地區缺少通過登記對擔保權益進行完善的法律,則債務人在美國之主要行政辦公地所在州的法律約束通過登記對擔保權益進行完善的事宜以及擔保權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作為選擇辦法,如果債務人所在地為美國或加拿大以外的地區,且擔保物系涉及已到期或將到期之金錢債務的帳債或一般無形財產,則可以通過向帳債債務人作出通知來對擔保權益進行完善。本項中的“美國”,包括美國領土、附屬地和波多黎各自由聯邦。
          d.如果債務人有營業地,該地即為債務人的所在地;如果債務人有一處以上的營業地,其主要行政辦公地為所在地;否則,其住所地為所在地。但是,如果債務人是《1958年聯邦航空法(包括各項修正案)》所規定的外州或外國航空承運人,則其代理人可以代表該承運人接受傳票的指定辦事處所即為其所在地。
          e.根據債務人所在地法律完善的擔保權益在債務人所在地遷至其它州4個月后失效,或在其原所在地之法律規定的失效期屆滿時失效,以先發生者計算。除非在上述期限屆滿前該擔保權益在它州獲得完善,否則其即失去完善性,并在對抗所在地變遷后的擔保物購買人時,應被視為自變遷發生時即為不完善。
          4.動產契據。
          本條第1款中對貨物所作的規定,適用于取得占有之動產契據中的擔保權益。本條第3款中對帳債所作的規定,適用于未取得占有之動產契據中的擔保權益,但該擔保權益不能通過通知帳債債務人獲得完善。
          5.礦物。
          對未開采之礦物或其它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享有權益之債務人所設立的,且在礦物開采后即附著于礦物上,或附著于在井源或礦源出售礦物所得之帳債上的擔保權益,它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井源或礦源所在地的法律(包括沖突法規則)約束。
          第9—104條 不屬本篇范圍內的交易
          本篇不適用于:
          a.受美國聯邦法律約束的擔保權益,只要該種法律約束某特定種類財產交易之當事方的權利的受此種交易之影響的第三方的權利;以及
          b.地主留置權;以及
          c.法定留置權或任何法律原則對提供服務或原料而給予的留置權,但此種留置權的優先順序由第9—310條規定;以及
          d.對雇員之工資、報酬或其它補貼之請求權的轉讓;以及
          e.政府或政府機構所作的轉讓;以及
          f.出售某個企業時隨同出售的帳債或動產契據;僅用于收款之帳債或動產契據的讓與;將合同項下的收取付款的權利向亦要履行該合同義務的人作出的轉讓;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前存舊債將單獨帳債向受讓與人作出的轉讓;以及
          g.任何保險單項下之權益或請求權的轉讓,但保險單之收益和收益之優先順序分別由第9—306條和第9—312條規定;以及
          h.由法院判決所代表的權利(如果擔保物為收取付款的權利,則涉及此種權利的判決除外);以及
          i.任何抵銷的權利;以及
          j、不動產中權益或留置權的設立或轉讓,包括不動產項下的租約或租金的設立或轉讓,但不動產附著物由第9—313條規定;以及
          k、基于侵權而產生之請求權之全部或部分的轉讓;以及
          1.存款帳戶(第9—105條第1款)項下之權益的轉讓,但存款帳戶的收益和收益的優先順序分別由第9—306條和第9—312條規定。
          第9—105條 定義和定義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帳債債務人”指承擔帳債、動產契據或一般無形財產項下之債務的人;
          b.“動產契據”指一項或多項書面文件,其同時證明金錢債務和特定貨物中的擔保權益或特定貨物的租賃,但使用或租用船舶的租約或合同不構成動產契據。如果一項交易同時由一項擔保協議或租約和一項或一系列票據加以證明,則這些書面文件整體構成動產契據;
          c.“擔保物”指被設立擔保權益的財產,包括已售出的帳債和動產契據;
          d.“債務人”指對設有擔保權益之債務承擔付款或以其它方式履行義務的人,不論他對擔保物是否擁有所有權或其它權利;“債務人”還包括帳債和動產契據的賣方。當債務人和擔保物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時,“債務人”指本篇涉及擔保物之條款中的擔保物所有人和涉及義務之條款中的義務人;在上下文有所指時,可以同時指這兩種人;
          e.“存款帳戶”指在銀行、儲蓄行和貸款互助會、信貸聯合會或類似機構中所保持的活期帳戶、定期帳戶、儲蓄帳戶、信用帳戶或類似帳戶,但由存折證明的帳戶除外;
          f.“所有權憑證”指第一篇一般定義中所定義的所有權憑證(第1—201條)和第7—201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收據;
          g.“不動產權益”包括不動產中的抵押權和留置權,以及除所有權外的對不動產所擁有的其它權利;
          h.“貨物”包括所有在擔保權益附著時可以移動的物品和不動產附著物(第9—313條),但不包括金錢、所有權憑證、票據、帳債、動產契據、一般無形財產或未開采的礦物或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柏浳铩边包括轉讓合同或買賣合同項下的待砍伐樹木,以及未出生的動物幼仔和生長中的農作物;
          i.“票據”指流通票據(依第3—104條之定義)、證券(依第8—102條之定義)或任何證明取得金錢支付之權利,本身非為擔保協議或租約,且在正常業務活動中經過適當背書或讓與程序后可通過交付而轉讓的其它書面文件;
          j、“抵押扯權”指經當事方同意通過不動產抵押或不動產信托契書或類似行為而設立的不動產權益;
          k、“依據承諾”提供貸款,指受擔保方依據已承擔的義務提供貸款,不論隨后是否出現違約,或出現超出其控制的其它事件,使他被解除或可能被解除履行承諾的義務;
          1.“擔保協議”指設立或提供擔保權益的協議;
          m、“受擔保方”指貸款方、賣方或擔保權益的其他受益方,包括帳債和動產契據的買方。如果根據信托合同、設備信托協議或類似協議所發行之債務的持有人被某受托人或其他人所代表,此種代表亦是受擔保方;
          n、“傳輸企業”指任何主要從事鐵路、公路或有軌車輛運輸業務;從事電力或電子通訊業務,從事管道輸貨業務;從事電力、蒸氣、煤氣和水的生產和運輸事業;以及從事排污服務業務的人。
          2.適用于本篇的其它定義及其索引:
          “帳債”第9—106條
          “附著”第9—203條
          “建設抵押”第9—313條第1款
          “消費品”第9—109條第1款
          “設備”第9—109條第3款
          “農產品”第109條第3款
          “不動產附著物”第9—313條第1款
          “不動產附著物登記”第9—313條第1款
          “一般無形財產”第9—106條
          “庫存”第9—109條第四款
          “留置權債權人”第9—301條第3款
          “收益”第9—306條第1款
          “價款擔保權益”第9—107條
          “美國”第9—103條
          3.其它各篇中適用于本篇的定義:
          “支票”第3—104條
          “買賣合同”第2—106條
          “正當執票人”第3—302條
          “本票”第3—104條
          “買賣”第2—106條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義和解釋原則適用于本篇通篇。
          第9—106條 定義:“帳債”;“一般無形財產”
          “帳債”指任何對售出或租出之貨物或對提供之服務收取付款的權利,只要此種權利未由票據或動產契據作為證明,而不論其是否已通過履行義務而賺取!耙话銦o形財產”指除貨物、帳債、動產契據、所有權憑證、票據和金錢以外的任何動產(包括訴權物)。使用或租用船舶之租約項下或合同項下已賺取或尚未賺取的收款權利,以及租約或合同帶來的所有附帶權利,均為帳債。
          第9—107條 定義:“價款擔保權益”
          在下列范圍內,擔保權益為“價款擔保權益”:
          a.擔保權益系由擔保物之賣方取得或保留,以擔保其價款的全部或部分;或
          b.如果任何人以提供貸款或承擔債務的方式支付對價,使債務人取得對擔保物的權利或能夠使用擔保物,則只要事實上對價確系用于此種目的,該人取得的擔保權益即為“價款擔保權益”。
          第9—108條 某些情況下后得擔保物不作為前存舊債之擔保
          如果受擔保方以提供貸款,承擔債務或解除已完善之擔保權益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支付新對價,并以日后取得的財產作為此種對價之全部或部分的擔保,則受擔保方對后得擔保物之擔保權益應被視為是新對價的擔保權益,而不是前存舊債的擔保,只要債務人系在正常業務中取得對擔保物的權利,或系按擔保協議規定,依據在新對價支付后的合理時間內所達成的購買合同而取得對擔保物的權利。
          第9—109條 貨物的分類;“消費品”;“設備”;“農產品”;“庫存”
          1.“消費品”指主要供個人或家庭使用或為此種使用而購買的貨物;
          2.“設備”指主要為商業活動(包括農業或任何專業行業)或由作為債務人的非盈利組織或政府機構所使用或為此種使用而購買的貨物,也指除庫存、農產品或消費品以外的所有其它貨物;
          3.“農產品”指農作物、牲畜和農業生產中使用或生產的用品;未經制造的農作物和牲畜的產品(例如皮棉、生羊毛、蜂蜜、牛奶和雞蛋);以及那些由從事養殖、育肥、放牧或其它農業生產活動之債務人占有的物品。作為農產品的貨物不得同時作為設備或庫存。
          4.“庫存”指為了出售、出租或為了依服務合同予以提供或已作此種提供而由任何人持有的貨物,以及作為原材料、半成品和業務活動中使用或消耗之材料的貨物。任何人的庫存不得同時被視為設備。
          第9—110條 充分陳述的標準
          為本篇之目的,對動產或不動產的任何陳述,如果能合理地說明其所陳述的對象,即被視為充分,而不論該陳述是否具體。
          第9—111條 大宗轉讓法的適用
          設立擔保權益不構成第六篇規定的大宗轉讓(見第6—103條)。
          第9—112條 債務人不是擔保物所有人時的規定
          除非另有協議,如果受擔保方知道債務人不是擔保物的所有人,則擔保物所有人即有權依據第9—502條第2款或第9—504條第1款從受擔保方處獲得擔保物的任何剩余部分,且不對債務或轉售擔保物后的不足部分承擔責任,且享有同債務人相等的下列權利:
          a.有權獲取第9—208條規定的報告;
          b.有權獲取受擔保方依據第9—505條提出的以保留擔保物抵償債務的建議,并有權拒絕該建議;
          c.有權根據第9—506條贖回擔保物;
          d.有權根據第9—507條第1款獲得法院禁令或其它救濟;
          e.有權根據第9—208條第2款就其受到的損失取得賠償。
          第9—113條 買賣篇引起的擔保權益
          完全由于買賣篇(第二篇)而引起的擔保權益亦受本篇約束,但是,如果并且只要債務人不占有貨物或未合法地取得對貨物的占有,那么:
          a.沒有擔保協議亦可強制執行擔保權益;并且
          b.不需通過登記對擔保權益進行完善;并且
          c.債務人違約時受擔保方的權利受買賣篇(第二篇)的約束。
          第9—114條 寄售
          1.如果任何人根據寄售協議交付貨物,且此種寄售協議不構成擔保權益,且按本篇第3—206條第3款第c項的規定應作出登記,則在下列情況下,他享有優于已是代銷人之債權人并在貨物屬代銷人所有時本可取得完善擔保權益的受擔保方的權利,并對貨物向買方交付時或交付前所收到的可分辯現金收益也享有優先權利:
          a.在貨物交付給代銷人占有前寄售人遵守了買賣篇中有關寄售登記的條款(第2—326條第2款第c項);并且
          b.當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在寄售人作出登記的日期以前登記了代表同類貨物的融資報告時,則只要寄售人向該持有人作出書面通知;并且
          c.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在代銷人占有貨物之前5年內收到上述通知;并且
          d.通知中說明寄售人預期以寄售方式向代銷人交付貨物,并說明貨物的名稱或種類。
          2.涉及非為擔保權益的寄售協議時,如果前款之要求未得到遵守,向他人交付貨物的人 享
          有次于在貨物屬于債務人所有時本可取得完善擔保權益的人的權利。

      第二章 擔保協議的有效性和擔保協議當事方的權利

          第9—201條 擔保協議有效性的一般原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當事方之間以及在對抗債權人和擔保物購買人時,擔保協議的效力依其條款而定。本篇任何部分均不使任何根據約束高利貸、小額貸款、零售分期購買和類似活動的法律或條例為非法的收費或作法成為有效,也不使此種法律或條例擴展適用于其本來不適用的交易。
          第9—202條 擔保物所有權無需考慮
          不論擔保物的所有權屬于受擔保方還是屬于債務人,本篇有關權利、義務和救濟的條款均可適用。
          第9—203條 擔保權益的附著和強制執行;收益;形式要求
          1.除涉及收款銀行之擔保權益的第4—208條和涉及買賣篇引起之擔保權益的第9—113條另有規定外,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擔保權益才附著于擔保物并可獲得對抗債務人和第三方的強制執行:
          a.受擔保方依協議占有擔保物;或債務人已簽署對擔保物作出陳述的擔保協議,且在擔保權益涉及生長中或待播種的農作物或待砍伐的樹木時,協議同時對所涉及的土地作出陳述;并且
          b.已支付對價;并且
          c.債務人對擔保物享有權利。
          2.當可以就擔保物作對抗債務人的強制執行時,擔保權益即附著于擔保物。只要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條件獲得滿足,附著即發生,除非另以協議明確推遲附著的時間。
          3.除非另有協議,擔保協議使受擔保方獲得第9—306條規定的對收益的權利。
          4.受本篇約束的交易,如果同時受(……)的約束,且該法與本篇條款相沖突,應以該法為準。未能遵守任何該種適用法的后果,依該適用法的規定而定。
          第9—204條 后得財產;未來貸款
          1.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擔保協議可以規定以日后取得的擔保物作為擔保協議中全部或部分債務的擔保。
          2.擔保權益不得依后得財產條款附著于除作為附加擔保之添附物(第9—314條)外的消費品上,除非在受擔保方支付對價后10日內債務人取得對此種消費品的權利。
          3.擔保協議中的債務可以包括未來貸款或其它對價,不論該貸款或對價是否系依據承諾(第9—105條第1款)而提供。
          第9—205條 允許不經報告而使用或處置擔保物
          即使債務人有權自由使用、混合或處置擔保物之部分或全部(包括退回的或收回的貨物),或有權自由就帳債或動產契據作收款或作妥協,或有權自由接受退回的貨物或收回貨物,或有權自由使用、混合或處置收益,或即使受擔保方未要求債務人清償收益或更新擔保物,擔保權益也不因此而無效,亦不構成對債權人的欺詐。如果受擔保方或貨物保管人被要求通過占有擔保物對擔保權益進行完善,該種要求不因本條的規定而降低。
          第9—206條 不對受讓與人作抗辯主張的協議;擔保協議對買賣擔保的修改
          1.除任何法律或判例對消費品的買方或承租人另有規定外,如果買方或承租人以協議表法,即使存在對抗賣方或出租人的權利主張或抗辯,他也不對賣方的或出租人的受讓與人作此種主張,則只要該受讓與人以善意和對價取得讓與,且未得到任何權利主張或抗辯之通知,(除依據商業票據篇為可對抗流通票據之正當執票人的抗辯),該協議即可由該受讓與人強制執行。如果作為交易之組成部分,買方同時簽署流通票據和擔保協議,則該流通票據和擔保協議兩者構成上述協議。
          2.如果賣方對貨物保留價款擔保權益,買賣篇(第二篇)約束該項買賣及對賣方之擔保的放棄、限制或修改。
          第9—207條 受擔保方占有擔保物時的權利和義務
          1.受擔保方必須對所占有的擔保物在占有和保存時行使合理注意。當擔保物為票據或動產契據時,除非另有協議,合理注意包括采取必要步驟,以保留對抗前手當事方的權利。
          2.除非另有協議,當擔保物由受擔保方占有時,
          a.占有、保存、使用或營用擔保物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任何保險費、稅收或其它費用),應由債務人承擔,并以擔保物作擔保;
          b.如果擔保物意外滅失或損壞,有效保險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承擔;
          c.受擔保方可將從擔保物中收獲的除金錢外的任何增值或利潤作為附加擔保物;但以此種方式收獲的金錢,只要未轉付給債務人,即應用于減少所擔保的債務;
          d.受擔保方必須使擔保物保持于可分辯的狀態,但種類性擔保物可以混合;
          e.受擔保方可在不損害債務人贖回擔保物之權利的條件下將擔保物質押給他人。
          3.如果受擔保方未能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他應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但不因此而喪失擔保權益。
          4.受擔保方可為保存擔保物或其價值,或根據有適當管轄權之法院的命令,使用或營用擔保物,也可以按擔保協議規定的方式和范圍使用或營用除消費品外的擔保物。
          第9—208條 債務報告和擔保物清單
          1.債務人可簽署一項報告,注明他認為到某一日期為止的未償債務總額,并可將報告送給受擔保方,要求其認可或修改該報告后再退還給債務人。如果擔保物系由受擔保方保存的擔保協議或其它記錄所確定,債務人可同樣要求受擔保方認可或修改債務人送交的擔保物清單。
          2.受擔保方收到上述要求后,必須在兩星期內遵照執行,寄送出書面的修改或認可書。如果受擔保方對債務人所擁有的某特定種類擔保物之全部享有擔保權益,他可僅在回復中指出此種事實,而不必認可或修改分件列出的此種擔保物清單。如果受擔保方無合理理由而未遵守上述要求,他應對債務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并且,如果債務人在其要求中適當地善意地提供了其債務報告或擔保物清單或同時提供兩者,受擔保方在對抗由于其未遵守上述要求而獲誤解的人時,只能就報告中所列之債務主張擔保權益。如果受擔保方在收到債務人上述要求時已不再對債務或擔保物擁有權益,他必須說明他所知的該權益之繼承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未能作出說明,他應對債務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繼承人在收到債務人的要求之前,不受本條的約束。
          3.債務人有權每6個月免費作出一次上述報告。對于每一次額外的報告,受擔保方可要求債務人支付不超過10美元的費用。

      第三章 第三方的權利;完善和不完善的擔保權益;優先順序

          第9—301條 享有優于不完善擔保權益之權利的人;“留置權債權人”的權利
          1.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完善擔保權益次于下述人的權利;
          a.依據第9—312條享有優先權的人;
          b.擔保權益獲得完善之前成為留置權債權人的人;
          c.涉及貨物、票據、所有權憑證和動產契據時,非兼為受擔保方的大宗轉讓受讓人或其他非正常業務中的買方,或正常業務中的農產品買方;但此種人必須在擔保權益完善前支付對價和取得擔保物的交付,并且不了解該擔保權益;
          d.涉及帳債和一般無形財產時,非兼為受擔保方的受讓人;但他必須在擔保權益完善前支付對價,并且不了解該擔保權益。
          2.涉及價款擔保權益時,如果受擔保方在債務人占有擔保物后10日內作出登記,他即享有優于大宗轉讓受讓人或留置權債權人的權利,只要該受讓人或留置權債權人的權利是在擔保權益發生附著至作出登記這段時間內發生的。
          3.“留置權債權人”指通過查封、扣押或類似方法對有關財產取得留置權的債權人,也包括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所作財產總讓與中的受讓與人(從讓與作出時起算)、破產程序中的受托人(從破產申請提出時起算)或衡平法中的財產接收人(從任命時起算)。
          4.擔保權益完善后成為留置權債權人的人,其權利僅次于為下列貸款作擔保的擔保權益:他成為留置權債權人之前或其后45日內所提供的貸款;不知其留置權時所提供的貸款;依據不知其留置權時作出之承諾所提供的貸款。
          第9—302條 通過登記對擔保權益進行完善;本篇登記條款所不適用的擔保權益
          1.所有擔保權益均需通過登記融資報告進行完善,但下列擔保權益除外:
          a.受擔保方依第9—305條所占有之擔保物中的擔保權益。
          b.不經交付之票據或所有權憑證中依第9—304條獲得臨時性完善的擔保權益,或其收益中依第9—306條獲得10日臨時性完善期的擔保權益;
          c.通過讓與信托財產中或遺產中的受益權而設立的擔保權益;
          d.消費品中的價款擔保權益;但是,涉及需要注冊的機動車輛時,仍須進行登記;并且,涉及第9—313條所規定的不動產附著物中沖突權益時,為取得優于沖突權益的優先權,也須進行不動產附著物登記;
          e.帳債的讓與;只要該項讓與不論單獨計算還是結合向同一受讓與人所作之其它讓與計算,均不構成讓與人未結帳債之相當部分的讓與;
          f.收款銀行的擔保權益(第4—208條),買賣篇引起的擔保權益(第9—113條)或本條第3款規定的擔保權益;
          g.為轉讓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所作的財產總讓與,以及此種讓與之受讓與人所作的再度轉讓。
          2.受擔保方讓與的完善擔保權益,不需再作本篇規定的登記,即可在對抗原始債務人之債權人和受讓人時保持完善狀態。
          3.本篇其它條款中為完善擔保權益而要求作出的融資報告登記,在涉及受下述法律約束的財產時為不必要或無效力:
          a.美國的聯邦法律或國際條約,只要其要求作出全國性或國際性登記,或要求取得全國性或國際性產權證書,或要求在不同于本篇所規定的擔保權益登記地點的其它地點作出登記;或
          b.本州的下列法律:(此處列出任何涉及汽車、拖車、活動房屋、船舶、農用拖拉機或類似財產的產權證書法,以及任何集中登記法);但是,如果擔保物在由從事此種貨物買賣業務的人掌握待售時為庫存,則在這段時間內,本篇有關登記的條款(第四章)適用于由作為債務人的此種人在此種擔保物中所設立的擔保權益;或
          c.其它州的產權證書法,只要該法把在產權證書上注明擔保權益作為其獲得完善的條件(第9—103條第2款)。
          4.遵守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法律或條約,具有同于按本篇要求登記融資報告的效力;并且,受上述法律或條約約束之財產中的擔保權益,只能通過遵守該法律或條約獲得完善,除非涉及州際交易的第9—103條另有規定。通過遵守上述法律或條約而獲得完善之擔保權益的期限和延展,受該法律或條約的約束;在其它方面,該擔保權益受本篇約束。
          第9—303條 擔保權益獲得完善的條件;完善的連續性
          1.在擔保權益附著于擔保物且涉及完善之各項必要步驟均已完成之后,擔保權益即獲完善。此種步驟規定在第9—302條,第9—304條、第9—305條和第9—306條中。如果此種步驟在擔保權益附著之前已完成,則擔保權益在附著發生時獲得完善。
          2.如果擔保權益先以本篇允許的其它方式獲得完善,又以本篇規定的方式獲得完善,則只要其間未有不完善的間斷期,該擔保權益在本篇范圍內應被視為始終處于完善狀態。
          第9—304條 票據、所有權憑證和所有權憑證所代表之貨物中的擔保權益的完善;通過任意性登記對擔保權益進行完善;不登記或不轉移占有時擔保權益的臨時性完善
          1.動產契據或流通所有權憑證中的擔保權益可以通過登記獲得完善。金錢或票據(構成動產契據之組成部分的票據除外)中的擔保權益只能通過受擔保方占有金錢或票據而獲得完善,附非本條第4款和第5款及涉及收益的第9—306條第2款和第3款另有規定。
          2.如果代表貨物之流通所有權憑證的開單人占有貨物。則在其占有期間,貨物中擔保權益的完善系通過完善所有權憑證中的擔保權益而獲得。在上述期間內,貨物中的擔保權益即使以其它方式獲得完善,也不能對抗所有權憑證中的完善擔保權益。
          3.如果貨物由未曾簽發代表貨物之流通所有權憑證的貨物保管人占有,則貨物中的擔保權益通過簽發向受擔保方交貨的所有權憑證而獲得完善;或在貨物保管人收到有關受擔保方之權益的通知后獲得完善;或通過就貨物作出登記而獲得完善。
          4.票據或流通所有權憑證中的擔保權益,在發生附著后的21天內,即使不作登記或占有,亦為完善擔保權益,只要該擔保權益系根據書面擔保協議通過支付新對價而設立。
          5.如果受擔保方對票據或流通所有權憑證,或對由未曾簽發代表貨物之流通所有權憑證之貨物保管人占有的貨物,享有完善擔保權益,此種擔保權益可不經登記而保持21天的完善狀態,只要該受擔保方:
          a.系為最終出售或交換,或系為裝載,卸載、存儲、運輸、轉運、制造、加工之目的使債務人得到貨物或代表貨物的所有權憑證,或系因準備出售或交換而以其它方式處置貨物或所有權憑證;但是,貨物或所有權憑證中沖突擔保權益的優先順序應根據第9—312條第3款確定;或
          b.系為最終出售或交換,或系為提示、收款、延展或登記轉讓之目的向債務人交付票據。
          6.在本條第4款和第5款所規定的21天期限屆滿后,只有遵守本篇有關規定,才能使擔保權益獲得完善。
          第9—305條 受擔保方不經登記而通過占有使擔保權益獲得完善
          受擔保方可以通過占有信用證和信用證通知書(第5—116條第2款第a項)、貨物、票據、金錢、流通所有權憑證或動產契據而完善其中的擔保權益。除由流通所有權憑證代表的貨物以外,如果此種擔保物被貨物保管人所持有,受擔保方應被視為從貨物保管人收到有關受擔保方對貨物之權益的通知時起取得對擔保物的占有。以占有方式獲得完善的擔保權益,只從占有發生時起獲得完善,而不具有溯及力;并且,除本篇另有規定外,只有繼續保持占有,擔保權益才能保持完善。在受擔保方占有擔保物之前或占有結束之后,擔保權益可按本篇規定的其它方式獲得完善。
          第9—306條 “收益”,擔保物被處置時受擔保方的權利
          1.“收益”包括以出售、交換、收款或其它方式處置擔保物后所得到的任何收獲,以及處置該收獲后再得到的任何收獲。應在擔保物滅失或損壞時支付的保險賠款,亦屬收益,除非保險受益人不是擔保協議的當事方。金錢、支票、存款帳戶或類似收益是“現金收益”,所有其它收益均是“非現金收益”。
          2.除本篇另有規定外,擔保物被出售、交換或作其它處置后,其中的擔保權益仍繼續存在,除非該種處置系受擔保方在擔保協議中或以其它方式授權作出的;并且,擔保權益也繼續存在于任何可分辯的收益中,包括債務人所收到的款項。
          3.只要原始擔保物中的擔保權益是完善的,對收益的擔保權益即繼續處于完善的狀態;但是,此種擔保權益的完善狀態在債務人收到收益10日后停止,使擔保權益失去完善性,除非:
          a.已登記的融資報告包括了原始擔保物,并且其收益在作為擔保物時,其中的擔保權益必須是有可能通過在原融資報告之登記機構作出登記而獲得完善;并且,如果收益為現金收益,融資報告對擔保物的陳述必須說明構成收益的財產種類;或
          b.已登記的融資報告包括了原始擔保物,并且其收益為可分辯的現金收益;或
          c.收益中的擔權保益在10日期限屆滿前獲得完善。
          除本條的規定外,收益中的擔保權益只能通過遵守本篇涉及與收益同類之原始擔保物時所規定的條件或方法獲得完善。
          4.如果債務人陷入破產訴訟,對收益享有完善擔保權益的受擔保方將只對下列收益享有完善擔保權益:
          a.可分辯的非現金收益和單純由收益構成的獨立存款帳戶項下的收益;
          b.未和其它金錢混合且非在破產訴訟開始之前存入存款帳戶的可分辯的金錢現金收益;
          c.非在破產訴訟開始之前存入存款帳戶的支票或類似的可分辯現金收益;以及
          d.債務人的全部現金和存款帳戶,只要收益已與其中的其它資金相混合;但是,本項中的完善擔保權益:
          (a)次于任何抵銷權;并且
          (b)限于不超過債務人在破產訴訟開始前10日內收到的所有現金收益的數額,再減去;(i)從債務人在此期間內收到之現金收益中向受擔保方作出的支付;(ii)受擔保方根據本款(第4款)第a項、第b項和第c項就債務人在此期間內收到之現金收益而有權取得的支付。
          5.如果出售貨物后取得帳債或動產契據,且其又由賣方轉讓給受擔保方,且貨物以后被退回給賣方或受擔保方,或由他所追回,則優先順序按下列方法確定:
          a.如果系為清償賣方所負之債務而出售貨物,且貨物在出售時為擔保物,且該債務仍未獲清償,則原始擔保權益重新附著于貨物,且只要貨物在出售時帶有完善擔保權益,該擔保權益即繼續保持完善。如果擔保權益原系通過登記而完善,且該登記仍然有效,則不需任何其它手續即可保持其完善狀態;在任何其它情況下,受擔保方必須占有退回或追回的貨物,否則必須進行登記。
          b.未獲支付的動產契據受讓人對貨物享有對抗轉讓人的擔保權益。如果動產契據的受讓人根據第9—308條享有優先權,則受讓人的此種擔保權益優于根據本款第a項所主張的擔保權益。
          c.未獲支付的帳債受讓人對貨物享有對抗轉讓人的擔保權益,但此種擔保權益次于根據本款第a項所主張的擔保權益。
          d.未獲支付的受讓人根據本款第b項或第c項所主張的擔保權益,只有獲得完善后,才能對抗轉讓人的債權人和退回或追回之貨物的購買人。
          第9—307條 對貨物買方的保護
          1.正常業務中的買方(第1—201條第9款),只要非系從從事農業經營的人處買進農產品的買方,他在取得貨物后不受其賣方所設立的擔保權益的影響,即使該擔保權益是完善的,并且買方亦知其存在。
          2.涉及消費品時,如果買方不知存在擔保權益,且支付了對價,且貨物系為個人或家庭使用,則他取得貨物后,不受其中擔保權益的影響,即使該擔保權益是完善的;除非在購買發生之前,受擔保方已就此種貨物登記了融資報告。
          3.如果買方不是正常業務中的買方(本條第1款),則只有擔保權益系擔保受擔保方在了解該項購買后或購買發生45日后(以先發生者為準)所提供之未來貸款時,買方才可不受擔保權益的影響;但是,如果貸款是依據在不了解購買事項的情況下和在45天期限屆滿前作出的承諾而提供的,則擔保權益仍然有效。
          第9—308條 購買動產契據和票據
          動產契據或票據的購買人,只要支付了新對價,并在正常業務中取得對動產契據或票據的占有,即享有優于其中之擔保權益的優先權,即使:
          a.該擔保權益已依第9—304條(任意性登記和臨時性完善)或第9—306條(收益中擔保權益的完善)獲得完善;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購買人必須在作為時對該特定動產契據或票據中的擔保權益無所了解;或
          b.如果動產契據或票據僅被主張為存有擔保權益之庫存的收益(第9—306條),此時,即使購買人知道該特定動產契據或票據上存有擔保權益,他仍享有優先權。
          第9—309條 對票據和所有權憑證購買人的保護
          本篇任何部分均不限制流通票據正當執票人(第3—302條)或流通所有權憑證正常流通(第7—501條)后的執票人或證券善意購買人(第8—301條)的權利,并且,此種執票人或購買人享有優于前存之擔保權益的優先權,即使該擔保權益是完善的。根據本篇作出的登記,不構成對上述執票人或購買人有關擔保權益的通知。
          第9—310條 法定留置權的優先地位
          如果任何人在正常業務中就設有擔保權益的貨物提供服務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則規定該人可以就此種服務或材料對所占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則此種留置權具有可對抗前存完善擔保權益的優先權,除非規定此種留置權的是制定法且該法明確作出其它規定。
          第9—311條 債務人權利的可轉讓性:司法程序
          債務人對擔保物的權利,可以自愿或非自愿地(通過出售、設立擔保權益、查封、扣押或其它司法程序)被轉讓,即使擔保協議含有禁止轉讓或規定轉讓構成違約的條款。
          第9—312條 同一擔保物中沖突擔保權益之間的優先順序
          1.本章其它各條及下列各條所規定的優先原則,在其各自范圍內適用:第4—208條——收款銀行對用于收款之票證、附屬單據和收益的擔保權益;第9—103條——州際交易中的擔保權益;第9—114條——寄售。
          2.農作物的完善擔保權益,如果系以支付新對價使債務人在生產季節能夠生產該農作物而取得,且對價系在農作物通過種植或其它方式成為生長中之農作物之前3個月內支付,則即使支付新對價的人知道已經存在完善擔保權益,他取得的擔保權益仍優于前存擔保權益,只要前存擔保權益系為擔保在該農作物通過種植或其它方式成為生長中之農作物之前6個月前即已到期之債務。
          3.庫存中的完善價款擔保權益,優于庫存中沖突的其它擔保權益,并在涉及向買方交付庫存時或交付前收到的可分辯現金收益時,也具有優先權,只要:
          a.價款擔保權益系在債務人占有庫存前獲得完善;并且
          b.如果沖突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在價款受擔保方作出登記的日期以前,或在價款擔保權益不需經過登記或占有即可獲得臨時性完善(第9—304條第5款)的21天期限開始以前,就同類庫存登記了融資報告,則只要價款受擔保方向該權益持有人作出書面通知;并且
          c.沖突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在債務人占有庫存前5年內收到此種通知;并且
          d.通知中說明了通知人對債務人的庫存享有或預期取得價款擔保權益,并說明了庫存的名稱或種類。
          4.除庫存以外,其它擔保物中的價款擔保權益,只要在債務人占有擔保物時或占有后10日內獲得完善,即優于同一擔保物中或其收益中的沖突擔保權益。
          5.涉及本條其它各款未作規定的情況時(包括涉及不享有本條第3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特別優先權的價款擔保權益時),同一擔保物中沖突擔保權益之間的優先順序按下列原則予以確定:
          a.沖突擔保權益依登記或完善的時間順序排列優先順序。優先權的發生時間為首次就擔保物作出登記或擔保物首次獲得完善的時間(以先發生者為準),只要其后不存在缺少登記或完善的間斷期。
          b.如果沖突的各項擔保權益均未獲完善,首先發生附著的具有優先權。
          6.為本條第5款之目的,擔保物的登記日期或完善日期即為收益的登記日期或完善日期。
          7.如果提供未來貸款時擔保權益已通過登記或通過占有擔保物而獲得完善,則為本條第5款之目的,未來貸款中的擔保權益具有與首次貸款中的擔保權益同等的優先權。如果作出承諾時或作出承諾前擔保權益已按上述方式獲得完善,依據此種承諾所提供之貸款中的擔保權益亦具有同等的優先權。在其它情況下,完善的擔保權益從提供貸款之日起具有優先權。
          第9—313條 不動產附著物中擔保權益的優先順序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條和本篇第四章涉及不動產附著物登記的規定中:
          a.“不動產附著物”指與特定不動產有密切聯系以至其權益屬不動產法約束的貨物;
          b.“不動產附著物登記”指在不動產抵押的注冊處或登記處對符合第9—402條第5款要求并代表已是或將是不動產附著物之貨物的融資報告進行的登記;
          c.“建設抵押”指為擔保因在土地上作出改善性建設而引起之債務所設立的抵押;此種抵押也可以包括為擔保購取土地而引起之債務所設立的抵押,但所登記的書面文件對此必須予以注明。
          2.本篇中的擔保權益,可以設立在現在是不動產附著物的貨物上,也可繼續存在于已成為不動產附著物的貨物中,但本篇中的任何擔保權益均不存在于已用于改善土地的普通建筑材料中。
          3.本篇不阻止根據不動產法對不動產附著物設立不動產權益。
          4.在下列情況下,不動產附著物中的完善擔保權益優于不動產權益人或不動產所有人所持有的沖突權益:
          a.擔保權益為價款擔保權益,且不動產權益人或不動產所有人的權益是在貨物成為不動產附著物之前產生的,且擔保權益系通過不動產附著物登記,在貨物成為不動產附著物之前或其后10天之內獲得完善,且債務人對不動產享有注冊的權益或占有不動產;或
          b.擔保權益在不動產權益人或不動產所有人的權益注冊前通過不動產附著物登記獲得完善,且擔保權益具有對抗前手不動產權益人或不動產所有人之沖突權益的優先權,且債務人對不動產享有注冊的權益或占有不動產;或
          c.不動產附著物系可方便拆卸的工廠或辦公室機器,或系構成消費品之可方便拆卸的家用器具的替用品,且在貨物成為不動產附著物之前,擔保權益已通過本篇所允許的任何方法獲得完善;或
          d.沖突的權益是通過普通法或衡平法程序所取得的不動產留置權,且此種留置權是在擔保權益通過本篇所允許的任何方法獲得完善后取得的。
          5.在下列情況下,不動產附著物中的擔保權益,不論是否完善,均優于不動產權益人或不動產所有人的沖突權益:
          a.權益人或所有人已用書面形式同意該擔保權益,或已放棄對作為不動產附著物之貨物的權益;或
          b.債務人有對抗權益人或所有人而卸走貨物的權利;如果債務人的權利終止,擔保權益的優先權仍在一段合理時間內繼續存在。
          6.不論本條第4款第a項如何規定,不動產附著物中的擔保權益均次于在貨物成為不動產附著物之前注冊的建筑抵押,只要貨物在建筑完成之前成為不動產附著物,除非本條第4款其它項和第5款另有規定。如果一項抵押系為建筑抵押再度提供融資,其與建筑抵押即具有同等的優先權。
          7.涉及前述各條以外的情況時,不動產附著物中的擔保權益次于不動產權益人或不動產所有人的沖突權益,只要權益人或所有人不是債務人。
          8.如果受擔保方對不動產附著物享有優于所有的不動產權益人或不動產所有人的優先權,他即可以在債務人違約時根據第五章的規定把擔保物從不動產上卸走,但是,他應對不動產權益人或不動產所有人為修復不動產損害所支出的費用給予補償,只要該人不是債務人且未以其它方式同意承擔此種費用。受擔保方對由于卸走貨物或由于需要替補此類貨物而造成的不動產價值的降低,不承擔補償責任。有權取得補償的人在獲得受擔保方有關履行此種補償義務的適當保證之前,可以拒絕允許卸走貨物。
          第9—314條 添附物
          1.把貨物裝配或固定于其它貨物之前附著于貨物的擔保權益,在涉及被裝配或被固定的貨物(本條稱其為“添附物)時,優于任何人對整體貨物所擁有的權利主張,除非本條第3款和第9—315條第1款另有規定。
          2.在貨物成為整體貨物之組成部分之后附著于貨物的擔保權益,可以有效對抗所有隨后對整體貨物取得權益的人,除非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但是,該擔保權益在對抗擔保權益附著于貨物時已對整體貨物享有權益的人時無效的,只要該人未曾以書面形式同意該項擔保權益或未曾放棄對整體貨物中該部分貨物的權益。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中規定的擔保權益,不具有對抗下列人的優先權:
          a.通過支付對價對整體貨物取得權益的任何后手購買人;或
          b.通過司法程序對整體貨物后手取得留置權的債權人;或
          c.對整體貨物享有前存完善擔保權益且隨后提供貸款的債權人,
          只要他們在作出上述后手購買時,或在取得上述留置權時,或在依賴前存完善擔保權益訂立貸款合同或提供貸款時,不了解該擔保權益,且該擔保權益尚未獲得完善。在擔保物斷贖出售中購買整體貨物的購買人,是本條中的后手購買人,只要他非系以完善擔保權益持有人身份在自己作出的斷贖出售中購買貨物。
          4.如果根據本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受擔保方對添附物的權益優于所有對整體貨物享有權益的人的權利主張,他即可以在出現違約時依據第五章的規定從整體貨物上卸走擔保物;但是,他應對整體貨物的權益人或所有人為修復整體貨物的損害而支出的費用給予補償,只要該人不是債務人且未以其它方式同意承擔此種費用。受擔保方對由于卸走貨物或由于需要替補此類貨物而造成的整體貨物價值的降低,不承擔補償責任。有權取得補償的人在獲得受擔保方有關履行此種補償義務的適當保證之前,可以拒絕允許卸走添附物。
          第9—315條 貨物被混合后或加工后的優先順序
          1.如果貨物中的擔保權益是完善的,但其后該貨物或貨物某部分成為某產品或大宗貨物的組成部分,則該擔保權益仍繼續存在于該產品或大宗貨物中,只要:
          a.經過制造、加工、裝配或混合,已無法從產品或大宗貨物中分辯出該貨物;或
          b.原始貨物的融資報告同時包括了經過制造、加工、裝配或混合而使原始貨物融匯其中的產品。
          涉及本款第b項所適用的情況時,不能依據第9—314條對經過制造、加工或裝配而融匯進入產品的那部分原始貨物中的擔保權益作單獨的主張。
          2.如果按本條第1款規定,有一項以上的擔保權益附著于產品或大宗貨物,各項擔保權益依據它們原始附著之貨物的成本在整體產品或大宗貨物的成本中所占的比例享有權利。
          第9—316條 優先權的降位
          本篇任何部分均不限制有權獲得優先的人通過協議降低自己的優先地位。
          第9—317條 受擔保方不對債務人的合同承擔責任
          受擔保方不單純因為享有擔保權益或作出允許債務人處置或使用擔保物的授權而對債務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的合同責任或侵權責任承擔責任。
          第9—318條 對抗受讓與人的抗辯;作出讓與通知后合同仍可被修改;禁止讓與的條款無效;讓與的說明與證明
          1.除非帳債債務人訂立了可強制執行的協議,同意依第9—206條對出售中產生的抗辯或權利主張不予主張,否則:
          a.受讓與人的權利應受帳債債務人和讓與人之間所訂立之合同的所有條款和從中產生之任何抗辯或權利主張的約束;并且
          b.受讓與人的權利還應受帳債債務人所持有的對抗讓與人的任何其它抗辯或權利主張的約束,只要該抗辯或權利主張產生在帳債債務人收到讓與通知之前。
          2.在被讓與的合同所提供的收取全部或部分款項的權利尚未通過履行義務而完全賺取之前,即使已作出讓與通知,任何對合同的修改或更新,只要系以善意作出并遵守了合理的商業標準,即可有效對抗受讓與人,除非帳債債務人另有表示;但是,受讓與人可以取得修改后或更新后的合同所規定的相應權利。讓與合同可以規定此種修改或更新構成讓與人的違約。
          3.帳債債務人在收到有關到期債務或將到期債務已被讓與因而付款應向受讓與人作出的通知之前,擁有向讓與人付款的授權。未能合理說明被讓與的權利的通知是無效的。如果帳債債務人提出要求,受讓與人必須及時提供有關讓與已經作出的合理證明,如果受讓與人未能滿足此種要求,帳債債務人可以仍向讓與人付款。
          4.如果帳債債務人與讓與人之間的任何合同條款規定,禁止讓與帳債或禁止為到期金錢或將到期金錢而在一般無形財產上設立擔保權益,或要求必須征得帳債債務人的同意才能作出此種讓與或設立此種擔保權益,該條款是無效的。

      第四章 登  記

          第9—401條 登記地點;錯誤登記;擔保物的移動
          1.為使擔保權益獲得完善而進行登記的適當地點如下:
          a.如果擔保物為待砍伐樹木,或為礦物或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或為第9—103條第5款規定的帳債;或如果融資報告系通過不動產附著物登記(第9—313條)而登記,且擔保物是已成為或將成為不動產附著物的貨物,那么,應在注冊不動產抵押的地點進行登記;
          b.在所有其它情況下,應在〔州務卿〕辦公處進行登記
          2.只要登記系以善意進行,即使登記地點不適當,或未在本篇所要求的所有地點進行登記,該登記仍可就符合本篇要求的那部分登記所涉及的擔保物發生效力,并且,只要任何人了解融資報告的內容,在對抗該人時,登記亦可就所涉及的擔保物發生效力。
          3.當本州適當地點作出的登記,不因債務人住所地或營業地隨后變更或擔保物所在地或使用地隨后變更(視何者決定原始登記地點而定)而失效。
          4.應根據第9—103條所規定的原則來確定是否有必要在本州內進行登記。
          5.不論前述各款如何規定,如果涉及傳輸企業的擔保物,包括傳輸企業的不動產附著物,則對擔保物中擔保權益進行完善的適當登記地點為〔州務卿〕辦公處,除非第9—302條第3款另有規定。此種登記對其所涉及的已成為或將成為不動產附著物的擔保物構成不動產附著物登記(第9—313條)。
          〔6.為本條之目的,一個組織如果有一處營業地,該營業地即為住所地;如果有一處以上的營業地,主要行政辦公地為住所地!
          第9—402條 融資報告的形式要求;融資報告的修改;不動產抵押書作為融資報告
          1.融資報告應由債務人簽名,并注明債務人和受擔保方的姓名,注明向受擔保方了解有關擔保權益之情況時的受擔保方的聯系地址,注明債務人的通信地址;注明擔保物的名稱或種類;否則,融資報告即為不充分。融資報告可在訂立擔保協議之前或在擔保權益以其它形式發生附著之前進行登記。如果融資報告涉及生長中或將要種植的農作物,融資報告應同時對有關的不動產作出說明。如果融資報告涉及待砍伐樹木,或涉及礦物或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或涉及第9—103條第5款規定的帳債;或如果融資報告系通過不動產附著物登記(第9—313條)而登記,且擔保物是已成為或將成為不動產附著物的貨物,那么,融資報告必須同時符合本條第5款的規定。如果擔保協議包括上述內容,其正本經債務人簽名后可作為融資報告。擔保協議或融資報告的副本、照相本或其它復制本,可以作為融資報告,只要擔保協議如此規定,或只要原本已在本州登記。
          2.在為完善下列擔保物中的擔保權益而作登記時,其它方面符合本條第1款要求并由受擔保方而不是由債務人簽名的融資報告可以構成充分的融資報告:
          a.被帶入本州時或當債務人所在地變更至本州時已帶有它州之擔保權益的擔保物;此時,融資報告必須說明在上述情況下擔保物被帶入本州或債務人所在地變更至本州的事實;或
          b.第9—306條所規定的收益,只要原始擔保物中的擔保權益是完善的;此時,融資報告必須對原始擔保物作出說明;或
          c.原登記已過時失效的擔保物;或
          d.債務人姓名、身份或公司結構變更后所取得的擔保物(本條第7款)。
          3.實質上符合下列形式的融資報告足以構成符合本條第1款要求的融資報告:
          債務人(或讓與人)姓名:(……)
          地址:(……)
          受擔保方(或受讓與人)姓名:(……)
          地址:(……)
          (1)本融資報告涉及下列種類(或名稱)的財產:(對財產作出說明)
          (2)(如果擔保物為農作物)上述農作物生長于或將要種植于:(對有關不動產作出說明)
          (3)(需要時加此內容)上述貨物將成為下列不動產的附著物:(對有關不動產作出說明)
          并且,本融資報告將在不動產注冊處〔為注冊〕進行登記。(如果債務人不享有注冊權益)注冊所有人的姓名:(……)
          (4)(如果同時對擔保物的產品提出主張)本融資報告同時涉及擔保物的產品
          債務人(或讓與人)簽名:(……)
          受擔保方(或受讓與人)簽名:(……)
          4.修改融資報告,可以通過登記經債務人和受擔保方共同簽名的書面文件作出。此種修改不延長融資報告的有效期。如果此種修改使擔保物增加,它只從登記修改之日起對增加的擔保物產生效力。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融資報告”指原始融資報告和任何修改文件。
          5.涉及待砍伐樹木、或礦物或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或第9—103條第5款規定之帳債的融資報告,以及當債務人不是傳輸企業時通過不動產附著物登記(第9—313條)而登記的融資報告,必須說明其涉及上述擔保物,必須說明其將在不動產注冊處〔為注冊〕進行登記,且必須說明有關的不動產〔如果根據本州法律,該說明可以構成不動產抵押書中對有關抵押的通知,該說明即為充分〕。如果債務人對該產不動產不享有注冊權益,融資報告必須說明注冊所有人的姓名。
          6.只要符合下列條件,抵押書從其注冊之日起即可有效構成通過不動產附著物登記而登記的融資報告:
          a.抵押書對貨物按名稱或種類作出說明;并且
          b.貨物已成為或將成為抵押書所說明之不動產的附著物;并且
          c.抵押書符合本條對融資報告的要求,但其不必說明將在不動產注冊處進行登記;并且
          d.抵押書業經適當注冊。
          除去涉及抵押書的正常注冊費以外,融資報告不需另外交費。
          7.只要融資報告已說明債務人的個人姓名或已說明合伙企業或公司的名稱,即構成對債務人姓名的充分說明,不論其是否同時說明債務人的其它商號名稱或各個合伙人的個人姓名。如果債務人改變自己的姓名,或組織改變自己的名稱、識別標志或公司結構,且其改變的程度致使已登記的融資報告會引起嚴重誤解,則必須在債務人發生此種改變后4個月內重新登記適當的新融資報告,否則,原始融資報告不能對債務人在4個月期滿后所取得的擔保物中的擔保權益進行完善。已登記的融資報告對被債務人轉讓的擔保物保持有效,即使受擔保方知道或同意該項轉讓。
          8.即使融資報告包含微小錯誤,只要此種錯誤不致引起嚴重誤解,且只要融資報告實質上符合本條要求,該融資報告即為有效。
          第9—403條 登記;登記的有效期限;過期登記的效力;登記官員的職責
          1.將融資報告提交登記并交付登記費或由登記官員接受融資報告,即構成本篇規定的登記。
          2.除本條第6款另有規定外,登記后的融資報告自登記之日起5年內有效。5年期滿后,登記的融資報告即告失效,除非在5年期滿之前登記延展報告。如果通過登記而獲完善的擔保權益在債務人的破產訴訟開始時已經存在,則在破產訴訟結束前和其后60天內擔保權益繼續保持完善,或在5年期限屆滿之前擔保權益保持完善,以后發生者為準。過期后,擔保權益即失去完善性,除非它可不經登記而獲完善。如果擔保權益由于過期而失去完善性,則在對抗過期前成為購買人或留置權債權人的人時,它應被視為自始即不完善。
          3.延展報告可由受擔保方在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5年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登記。此種延展報告必須由受擔保方簽名,并應說明原始報告的登記序號,并說明原始報告尚未失效。延展報告如果不是由注冊的受擔保方簽名,就必須另外附有由注冊的受擔保方簽名的分離書面讓與報告,并且讓與報告必須符合第9—405條第2款的要求,包括支付必需的費用。如果及時登記延展報告,原始報告的有效期將從無延展報告時原登記本將依本條第2款規定失效之日起再延長5年。為延續原始報告的有效性,可按同樣方式不斷登記延展報告。除非法律對公共檔案的處理另有規定,登記官員可以將過期失效的報告從檔案中移出,并在存有微縮膠卷或其它照相記錄時可立即將報告銷毀,否則,可在過期失效1年后將報告銷毀。登記官員在保存檔案時,應通過作出適當安排或通過其它方式,使融資報告和延展報告或其它有關的報告能保存在一起,以便他在實際銷毀超過5年期限的融資報告時,那些通過延展報告得到延長的報告或那些根據本條第6款仍然有效的報告將得以保存。
          4.除本條第7款另有規定外,登記官員應在每一份報告上注明登記序號,并注明登記的日期和時間,并保存該報告或其微縮膠卷或其它照相副本,以供公眾查閱。此外,登記官員應將報告按債務人的姓名順序作成索引,并在索引中注明登記序號和報告中所給出的債務人地址。
          5.有關進行登記、制作索引和對受擔保方所提供的顯示原始融資報告或延展報告之登記時間和地點的副本進行蓋章認證的費用,統一規定為(……)美元,只要該報告符合〔州務卿〕所規定的標準格式,否則,此種費用為(……)美元;此外,如果該融資報告受第9—402條第5款的約束,應另加(……)美元。如果在索引中編入的姓名不止一個,每增加一個,統一收費標準為(……)美元。受擔保方可任意增加任何人的商號名稱,但每增加一個名稱,應另外支付制作索引的統一費用(……)美元。
          6.如果債務人為傳輸企業(第9—401條第5款),并且已登記的融資報告也如此注明,則在登記終止報告前該報告一直有效。如果不動產抵押書可以有效構成第9—402條第6款規定的不動產附著物登記,則在抵押人獲得解除或獲得清償并取消注冊前,或其對不動產的效力以其它方式終止前,該抵押書將持續有效構成不動產附著物登記。
          7.如果融資報告涉及待砍伐樹木,或涉及礦物或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或涉及第9—103條第5款規定的帳債,或如果融資報告系通過不動產附著物登記而登記,則該報告〔應被登記人檔并且〕應被登記官員依債務人的姓名和融資報告所說明的任何注冊所有人的姓名,以不動產抵押中對待抵押人的同樣方式作出索引。當本州法律規定抵押的索引應依承押人的姓名排列時,應把受擔保方視為承押人,依他的姓名作出索引,或如果法律規定應以不動產為索引,則應把融資報告視為不動產抵押書,以該報告作出索引。
          第9—404條 終止報告
          1.如果在(……)日或其后登記涉及消費品的融資報告,那么,一旦所有的擔保債務均已獲清償,并且不存在提供貸款,承擔債務或以其它方式支付對價的承諾,受擔保方必須在1個月內或在債務人提出書面要求10日內,向每一個曾接受融資報告登記的登記官員登記終止報告。報告應說明原融資報告的登記序號,說明受擔保方已不再享有融資報告中所規定的擔保權益。在其它情況下,一旦所有的擔保債務均已獲清償,并且不存在提供貸款,承擔債務或以其它方式支付對價的承諾,受擔保方必須在收到債務人的書面要求后,代表每一個曾接受融資報告登記的登記官員向債務人發送出終止報告。報告應說明原融資報告的登記序號,說明受擔保方已不再享有融資報告所規定的擔保權益。如果終止報告不是由注冊的受擔保方簽名,則必須附有由注冊的受擔保方簽名的分離書面讓與報告,且此種讓與報告應符合第9—405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支付必需的費用。如果有關的受擔保方未能在收到適當要求后10日內登記此種終止報告,他應向債務人賠償100美元,再加上債務人因此而受到的任何損失。
          2.登記官員收到所提交的終止報告后,應將其在索引中注明。如果收到一式兩份終止報告,他應將其中一份蓋章并在注明收訖時間后退回給受擔保方。如果登記官員存有融資報告或任何有關的延展報告、讓與報告或解除報告的微縮膠卷或其它照相復制件,他可以在收到終止報告后的任何時間將原件從檔案中移出,或如果他不存有此種檔案,他可以在收到終止報告1年后的任何時間將原件從檔案中移出。
          3.如果終止報告符合〔州務卿〕規定的標準格式,則為終止報告進行登記和制作索引的統一收費標準為(……)美元,否則,為(……)美元。如果終止報告要求從索引中注銷的姓名不止一個,每增加一個姓名,另收費用(……)美元。
          第9—405條 擔保權益的讓與;登記官員的職責;手續費
          1.融資報告所涉及之擔保物中的擔保權益的讓與,可在融資報告中予以注明,并應說明受讓與人的姓名和地址;也可以把讓與書或其副本附在融資報告前面或后面,以此作為對讓與的注明。登記官員收到所提交的此種融資報告后,應作出與第9—403條第4款中同樣的注明。對加注此種讓與的融資報告進行登記、制作索引和提供登記情況的統一收費標準為(……)美元,只要該報告符合〔州務卿〕所規定的標準格式,否則,為(……)美元。
          2.受擔保方可通過在原融資報告登記處另行登記書面讓與報告而從注冊中讓與融資報告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讓與報告應由注冊的受擔保方簽名,并應說明注冊的受擔保方和債務人的姓名、融資報告的登記序號和登記日期、受讓與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讓與的擔保物。如果讓與書符合要求,其副本可以作為上述讓與報告。登記官員收到所提交的此種另行作出的讓與報告后,應在其上注明登記的日期和時間。他還應在融資報告上和索引上注明此種讓與。如果涉及不動產附著物登記,或涉及待砍伐樹木的登記,或涉及礦物或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的登記,或涉及第9—103條第5款規定的帳債的登記,登記官員應將讓與人視為供方,將該項讓與以讓與人的姓名排列在索引中;當本州法律規定抵押之讓與的索引應按受讓與人的姓名排列時,他應將融資報告的讓與按受讓人的姓名編入索引。為此種另行登記的讓與報告進行登記、制作索引和提供登記情況的統一收費標準為(……)美元,只要該報告符合〔州務卿〕規定的標準格式,否則,為(……)美元。如果讓與報告涉及的索引姓名不止一個,每增加一個姓名,另行收費(……)美元。不管本款如何規定,為對可以有效作為不動產附著物登記的抵押書(第9—402條第6款)所涉及之不動產附著物中之擔保權益從注冊中予以讓與,只能依據本法以外之州法所規定的方式通過抵押的讓與而取得。
          3.根據本條對讓與作出登記或予以注明后,受讓與人即成為注冊的受擔保方。
          第9—406條 擔保物的釋解;登記官員的職責;手續費
          注冊的受擔保方可通過作出簽名的解除報告釋解已登記之融資報告所涉及的擔保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如果解除報告說明了被釋解的擔保物,并說明債務人的姓名和地址、受擔保方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融資報告的登記序號,該報告即為充分。如果解除報告非由注冊的受擔保方簽名,則必須附有注冊的受擔保方簽名的分離讓與報告后,且該報告必須符合第9—405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交付必需的費用。登記官員收到所提交的此種解除報告后,應在報告上注明登記的日期和時間,并把同樣內容注明在融資報告的登記索引上。為此種解除報告進行登記和制作索引的統一收費標準為(……)美元,只要該報告符合〔州務卿〕規定的標準格式,否則,為(……)美元。如果解除報告所涉及的索引姓名不止一個,每增加一個姓名,另行收費(……)美元。
          第9—407條 從登記官員處索取材料
          1.如果登記融資報告、終止報告、讓與報告或解除報告的人向登記官員提供了報告的副本,登記官員應在受到該人要求時在副本上注明原本報告的登記序號和登記的日期和時間,并將副本交還給或寄送給該人。
          2.如果任何人提出請求,登記官員應簽發證書,證明在簽發證書之日期和時間某特定債務人是否存有當時為有效的融資報告或任何轉讓報告;如果存有此種報告,應給出每份報告的登記日期和時間,以及每一受擔保方的姓名和地址。此種證書的統一收費標準為(……)美元,只要該請求符合〔州務卿〕規定的標準格式,否則,為(……)美元,。登記官員還應按請求提供任何登記的融資報告或讓與報告的復制件。此種復制件每頁的統一收費標準為(……)美元!
          第9—408條 涉及寄售貨物或租賃貨物的融資報告
          貨物的寄售人或出租人可以登記融資報告,并使用“寄售人”,“代銷人”、“出租人”、“承租人”、或類似用語代替第9—402條規定的用語。本篇的規定可以相應適用于此種融資報告。但此種登記本身不構成該項寄售或租賃是否存在設立擔保權益之意圖(第1—201條第37款)的決定因素。然而,如果由于其它原因而確定存在此種意圖,則寄售人或出租人所持有并附著于被寄售或被租賃之貨物上的擔保權益即因此種登記而獲得完善。

      第五章 違  約

          第9—501條 違約;擔保協議同時涉及不動產與動產時的程序
          1.如果債務人違反擔保協議,受擔保方享有本章提供的權利和救濟,且除非本條第3款另有限制,還享有擔保協議所規定的權利和救濟。他可以就其權利主張獲得法院判決,也可斷贖擔保物,或以其它方式通過可行的法律程序兌現擔保權益。如果擔保物為所有權憑證,受擔保方既可對抗所有權憑證,也可對抗憑證所代表的貨物。占有擔保物的受擔保方享有第9—207條所規定的權利、救濟和義務。本款規定的權利和救濟是該條的補充。
          2.債務人違約后,他享有本章、擔保協議和第9—207條所規定的權利和救濟。
          3.下列各款中的規定,只要涉及向債務人提供權利和向受擔保方加賦義務,即不得被排除或修改,除非系涉及擔保物的強制處置(第9—504條第3款,第9—505條)和涉及擔保物的贖回(第9—506條);但是,當事方可通過協議確定行使此種權利和履行此種義務的衡量標準,只要此種標準不是明顯不合理。
          a.第9—502條第2款和第9—504條第2款——對擔保物收益之余額承擔清償責任;
          b.第9—504條第3款和第9—505條第1款——擔保物的處置;
          c.第9—505條第2款——接受擔保物以解除債務;
          d.第9—506條——擔保物的贖回;
          e.第9—507條第1款——受擔保方未能遵守本章規定時應承擔的責任。
          4.如果擔保協議同時涉及不動產和動產,受擔保方可依本章規定對抗其中的動產,也可以同時對抗其中的動產和不動產,但在涉及不動產時,本章的規定不適用,他只能依賴于其它法律所提供的權利和救濟。
          5.如果受擔保方已就其權利主張取得法院判決,則在執行判決時通過扣押擔保物而取得的留置權,其效力溯及至擔保物中擔保權益獲得完善的日期。執行判決時所作的司法出售,在本條范圍內,被視為通過司法程序斷贖擔保物,且受擔保方可在出售中購買擔保物,且購買后他可不受本篇任何其它規定的限制而持有該擔保物。
          第9—502條 受擔保方的收款權利
          1.如果雙方訂有協議,或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發生違約,受擔保方均有權通知帳債債務人或票據義務人向其付款,不論讓與人是否正就擔保物進行收款;受擔保方還有權控制任何其根據第9—306條有權獲得的收益。
          2.如果受擔保方有權在就擔保物收款失敗時以倒帳或其它方式對債務人行使充分的或有限的追索權,并有義務向帳債債務人或票據義務人收款,他必須以商業上合理的方式進行收款,并可從收款中扣除其因收款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如果擔保協議系擔保一項債務,受擔保方必須就任何剩余部分向債務人作出清償,且除非另有協議,債務人對不足部分應承擔責任。但是,如果基礎交易是帳債或動產契據的買賣,則只有當擔保協議有規定時,債務人才有權取得剩余部分,或才對不足部分承擔責任。
          第9—503條 違約后受擔保方占有擔保物的權利
          除非另有協議,受擔保方有權在發生違約后占有擔保物。如果占有可以通過和平方式取得,受擔保方可以不通過司法程序;否則,受擔保方可以提起訴訟。如果擔保協議有規定,受擔保方可以要求債務人整理好擔保物,并在受擔保方指定的但對雙方都方便并且合理的地點交付給受擔保方。涉及設備時,受擔保方可不作移動,而采取其它封存方法,并可依據第9—504條的規定在債務人安置設備的地方處置擔保物。
          第9—504條 違約后受擔保方處置擔保物的權利;處置的效力
          1.受擔保方可在發生違約后依擔保物的當時狀況或以任何商業上合理的方式對其整理或加工后將擔保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處置。出售貨物應按買賣篇(第二篇)的規定進行。處置擔保物后的收益應按下列順序支付:
          a.涉及擔保物之追回、保存、準備出售或出租,出售、出租和類似活動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受擔保方依據協議規定且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支出的合理的律師費用和其它法律事務費;
          b.據以處置擔保物之擔保權益所擔保的債務的清償費用;
          c.擔保物中次位擔保權益所擔保的債務的清償費用,只要在收益分配完結之前收到要求進行此種清償的書面請求。如果受擔保方提出要求,次位擔保權益的持有人必須及時提供其權益的合理證明,如果他未能提供,受擔保方可以不受理他的請求。
          2.如果擔保權益系擔保一項債務,受擔保方必須就任何剩余部分向債務人作出清償,且除非另有協議,債務人應對不足部分承擔責任。但是,如果基礎交易是帳債或動產契據的買賣,則只有在擔保協議有規定時,債務人才有權得到剩余部分,或才對不足部分承擔責任。
          3.擔保物可以被公開或私下處置,并可以通過一個或多個合同進行處置。出售或其它方式的處置可以整體或分批進行,并可以在任何時間、地點和以任何條件進行;但是,處置的各個方面,包括處置的方法、方式、時間、地點和條件,都必須是商業上的合理的。除非擔保物是易腐貨物或其價值有迅速降低的危險,或是某種習慣上均在某種公認市場上出售的貨物,受擔保方均應向債務人作出合理通知。如果準備公開出售,應告知公開出售的時間和地點;如果準備私下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處置擔保物,應告知處置的最早時間,只要債務人未在違約后簽署任何聲明,放棄或修改其獲得出售通知的權利。涉及消費品時,僅需作出上述通知即可;涉及其它擔保物時,應向所有其他受擔保方作出通知,只要受擔保方在向債務人作出通知前或在債務人放棄其權利前收到該其他受擔保方對擔保物主張權益的通知。受擔保方在任何公開出售中均可購買擔保物;如果擔保物是某種習慣上均在某種公認市場出售的貨物或是某種已有公認標準價格的貨物,他在私下出售時也可購買。
          4.發生違約后,如果受擔保方處置擔保物,此種處置使支付了對價的購買人取得債務人對擔保物之全部權利的轉讓,且解除據以處置擔保物的擔保權益和任何次位擔保權益或留置權。在下列情況下,即使受擔保方未能遵守本章的要求或任何法律程序,購買人取得擔保物后亦不受上述任何權利或權益的影響;
          a.在公開出售時,購買人不知出售中存在任何缺陷,并且未與受擔保方或其它競買人或進行出售的任何人串通購買;或
          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購買人系以善意作為。
          5.如果任何人依據保證、背書、回購協議或類似承諾而對受擔保方承擔責任,并從受擔保方處接受擔保物的轉讓,或就受擔保方的權利取得代位權,他即享有受擔保方的權利和義務。此種擔保物的轉讓不是本篇所規定的擔保物的出售或處置。
          第9—505條 擔保物的強制處置;接受擔保物以解除債務
          1.涉及消費品中的價款擔保權益時,如果債務人已支付了現金價格的60%,或涉及消費品中的其它擔保權益時,如果債務人已支付了貸款的60%,且債務人在違約后未簽署聲明放棄或修改本篇所提供的權利,則取得擔保物占有的受擔保方必須按第9—504條的規定處置擔保物。如果他在取得擔保物后90日內未能這樣做,債務人可以通過追究受擔保方侵占財產的責任取得賠償,也可以依據有關受擔保方之責任的第9—507條第1款取得賠償。
          2.在涉及消費品的任何其它情況下或涉及任何其它擔保物時,占有擔保物的受擔保方可在發生違約后提出保留擔保物以抵償債務的建議。只要債務人在違約后未簽署放棄或修改其本款權利的聲明,受擔保方的此種建議即應用書面形式向債務人提出。涉及消費品時,僅需作出上述通知即可;涉及其它擔保物時,還應向所有其他受擔保方作出通知,只要受擔保方在向債務人作出通知之前或在債務人放棄其權利之前收到該其他受擔保方對擔保物主張權益的書面通知。如果受擔保方在通知寄送后21天內收到任何有權獲得此種通知的人的書面拒絕通知,受擔保方就必須依據第9—504條處置擔保物。如果未收到此種書面拒絕通知,受擔保方即可保留擔保物以抵償債務人的債務。
          第9—506條 債務人贖回擔保物的權利
          在受擔保方依據第9—504條處置擔保物之前或訂立處置擔保物合同之前,或在債務依第9—505條第2款被解除之前,債務人或任何其他受擔保方均可在任何時間,通過提示清償以擔保物擔保之債務,以及受擔保方為擔保物之追回、保存、準備處置和安排出售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協議中規定的且不違反法律的合理的律師費用和法律事務費用之后,贖回擔保物,除非發生違約后另有書面協議。
          第9—507條 受擔保方不遵守本章時的責任
          1.如果證明受擔保方未能遵守本章的規定,法院可以作出命令或進行限制,使擔保物的處置按適當的方式和條件進行。如果處置已經完成,債務人或任何有權獲得通知的人或在處置前已將自己之擔保權益通知受擔保方的人,均有權向受擔保方追償由于受擔保方未遵守本章規定而給他所造成的損失。如果擔保物為消費品,債務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有權要求賠償不少于信用服務費加債務本金10%的數額,或要求賠償擔保物的時間價格差加現金價格10%的數額。
          2.即使可以證明在受擔保方所選擇的出售時間或方法以外存在著可以取得更好售價的時間或方法,此種事實本身也不足以證明出售非以商業上合理的方式進行。只要受擔保方以通常方式在任何該種貨物之公認市場上出售擔保物,或以出售時此種市場上的時價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出售時遵守了該種貨物經營人的合理的商業作法,出售即系以商業上合理的方式進行。上述對出售所規定的原則,也相應適用于其它方式的處置。經任何司法程序批準或經善意的債權人委員會或債權人代表批準的處置,應絕對被認為是商業上合理的。這并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取得此種批準,也不意味著未取得此種批準的處置都是商業上不合理的。

      第十篇 生效日期和廢除效力

          第10—101條 生效日期
          本法在獲得立法機關通過后的同年12月31日午夜生效。本法適用于生效日期之后達成的交易和發生的事件。
          第10—102條 本法的特別廢除效力;過渡時期條款
          1.下列法律及與本法相抵觸的所有類似法律或法律中的任何部分在此被宣告廢除:
          (此處應列出被特別廢除的法律,包括下列:
          統一流通票據法
          統一倉單法
          統一買賣法
          統一提單法
          統一股票轉讓法
          統一信托收據法
          此外,還包括調節下列領域的法律;
          銀行收款
          大宗銷售
          動產抵押
          附條件銷售
          代辦人留置權法
          農糧儲存法和類似法律
          應收帳債的讓與)
          2.在第10—101條所規定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達成的交易以及根據這些交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和權益,仍將保持有效,且仍可按已被廢除或修改之法律的原有規定被終止、完成、使用或強制執行。
          第10—103條 本法的一般廢除效力
          除下條另有規定外,所有與本法相抵觸的法律或法律的任何部分在此均被宣告廢除。
          第10—104條 不受廢除的法律
          1.所有權憑證篇(第七篇)在其未具體涉及的方面,不廢除或修改任何規定所有權憑證之格式或內容的法律,或任何規定貨物保管人所應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或在其它方面調節貨物保管人業務的法律;但是,即使違反上述法律,只要所有權憑證在其它方面符合所有權憑證的定義(第1—201條),其地位即不受影響。
          〔2.本法不廢除簡稱為《簡化誠信受托人轉讓證券手續統一法》的……;并且,如果在任何方面該法與本法投資證券篇(第八篇)發生抵觸,該法之條款具有優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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