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正確行使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各項抗辯權,不僅是出口商對進口商進行有效的防御和對抗,充分保障自身權益的需要,同時也是作為被保險人必須履行的一項減損義務。本文嘗試采用“案情簡介-法理分析-總結建議”的模式,對出口商在國際貿易實務操作中使用率較高的幾項抗辯權進行了簡要的總結和分析,并對出口商如何運用法律武器充分保障自身權益提出了幾點建議。
一、后履行抗辯權
(一)案情簡介
2004年1月4日,出口商A公司與進口商B公司簽訂合同并約定:支付方式為20%前T/T+80%D/P即期,裝運時間為2004年2月18日。合同簽訂后,A公司立即組織貨物生產。2月18日,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預付款的情況下安排裝船發貨。貨物到港后,買方拒收拒付。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辯權”保護自身權益!昂舐男锌罐q權”是指,買賣雙方互負合同義務,但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7條的規定,在滿足如下條件時,出口商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辯權”:(1)雙方債務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產生,彼此的對待履行義務具有直接關聯性。單務合同及非真正的雙務合同不適用“后履行抗辯權”;(2)合同債務的履行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先后順序。這種順序一般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通過交易習慣確定,這也是“后履行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主要區別;(3)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未履行義務,或者即使履行義務但不符合合同約定;(4)應該先履行的義務在客觀上可能得到履行。如果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因不可歸責的客觀原因(如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則由合同解除和風險負擔規則調整,不涉及“后履行抗辯權”的問題。
(三)案件總結
在本案中,合同規定的支付條件之一為20%前T/T,即B公司應在A公司履行裝船發貨義務前首先履行支付20%合同價款的義務。因此,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預付款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后履行抗辯權”不安排貨物出運,以保護自身利益,避免損失發生和擴大。但是,由于A公司風險控制意識薄弱,在B公司已初步呈現風險異動信號的情況下,仍然安排裝船發貨,最終造成B公司拒收拒付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