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04年6月10日,國內出口商A公司與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B簽訂軟件產品出口合同,并約定:A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前裝船發貨,B公司于貨到港后90天內付款。2004年7月-8月間,B公司由于資本運作失敗,股價一路“跌!,財務狀況明顯惡化。A公司在得悉上述負面信息后,仍認為己方應嚴格履行合同,遂于2004年9月初安排裝船發貨。
B公司提貨后一個月,向當地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致使A公司“錢貨兩空”。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保護自身權益。不安抗辯權,也稱“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后,將客觀上不能或主觀上不會履行其義務,則在對方沒有提供必要擔保之前,有權暫時中止自身義務的履行。
雖然“不安抗辯權”和“后履行抗辯權”同樣適用于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但二者保護的側重點有所不同:“不安抗辯權”主要是為了保護先履行一方(本案中的出口商),或者說該抗辯權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權利;而“后履行抗辯權”主要是為了保護后履行的一方(案例1中的出口商),或者說該抗辯權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權利。
雖然出口商通過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卻”其不履約行為的違法性,但行使這項權利的前提必須是出口商有確切證據證明買方的履約意愿或履約能力確實發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險,否則出口商難以豁免其違約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出口商根據合同約定負有先履行義務時,如有確切證據證明進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債務:(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出口商根據上述條件行使“不安抗辯權”時,必須將其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實及時通知進口商。如對方能夠提供適當擔保,出口商應當恢復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進口商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出口商可以選擇解除合同,而無需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