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72條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簽發提單”。依第42條托運人的定義又可能出現兩種托運人并存的情況。各國海商法對此問題的規定大同小異。 均未明確當訂約托運人與交貨托運人同時并存時應向誰簽發提單的問題。
但《海商法》71條還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钡80條又規定:“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據此可引伸出提單的三種特征:作為海上貨運合同的證明;作為承運人收到貨物的收據;作為據以交付貨物的物權憑證。正是提單的后兩種性質尤其是后者,決定了承運人只能將提單簽發給實際托運貨物的賣方,實踐中一般總是這么操作的,除非賣方明示同意提單直接交付給買方。作為貨物收據也好,作為物權憑證也罷,如果不是簽發給賣方,而是直接簽發給買方,勢必使賣方失去對貨物的控制,進而使得買方可以無需支付對價即取得貨物所有權。這明顯與有關的國際貿易慣例不符,顯然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本意。
誕生于1936年并經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先后六次修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就FOB項下賣方責任均明確規定:賣方有義務向買方提交證明已按約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裝運港,按照該港習慣方式,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只上的運輸單據(即提單)。買方的義務則是接受賣方提交的而非承運人提交的此種運輸單據。因此,從貿易的角度看,雖然買方有義務訂立運輸合同,但有權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者只能是賣方。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23(1)規定:“在合同預期涉外航運以及包括FOB條件之場合…除非另有約定,賣方必須取得載明貨物已裝船的可轉讓提單!币虼艘烂绹刹粫霈F簽發對象錯誤的問題。承運人必須向FOB合同下的賣方簽發提單,除非合同當事雙方另有明示約定。
我國學者大多未注意此問題。 郭瑜在其《提單法律制度研究》提出了承運人應向誰簽發提單的多種情況,她指出:“我國海商法規定‘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但是又規定交付貨物的人和簽訂運輸合同的人都稱為‘托運人’,因此到底誰有權得到提單仍是一個問題! 實際上此種情形正是FOB合同下應向誰簽發提單的問題,但她未進一步論證。郭春風在上文中曾注意到此問題, 并正確地建議對海商法有關條款作出修改:“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交貨托運人(即實際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翁子明法官 及王鋼橋先生亦持相同觀點 .邢海寶先生卻主張:“在FOB條件下,合同托運人是收貨人即買方,但具體辦理裝貨手續的是實際托運人即賣方。所以提單的接收人可以是賣方或買方! 按此種說法提單簽給賣方或買方均可,這明顯與國際貿易慣例相悖。
西方學者對此早有定論:施米托夫指出:“提供額外服務的FOB條款,即當事雙方同意由賣方給貨物訂艙。賣方是作為買方代理人行事。且可以買方的名義或他自已的名義換取提單!u方在合同支付條件得到履行以前,保留處置貨物的權利;或賣方可以用他的名義…而非以買方的名義…取得提單,在這種情況下,賣方將提單交給買方之前,貨物所有權并不轉移! 這里指的是第二類型的FOB合同;
SASSOON在其《CIF & FOB合同》一書中指出:FOB合同…賣方有義務取得提單或其他表明貨物已實際裝船證據的文件已成為慣例,除非有明示相反的意思,否則在外銷中托運人的責任和義務屬賣方的履約范圍!u方將得到的提單通常是“運費到付”提單。 “FOB條件的賣方,因他根據合同有義務取得并提交裝運單據,有責任即刻履行義務! “賣方作為托運人,根據合同中任何明確的規定,他有義務取得提交符合貿易中通常條款的提單! “在賣方根據FOB合同僅僅是充當買方的代理人之情況下,…在賣方保留了所有權之情況下,賣方不再被認為僅僅是充當買方的代理人以取得提單,那么隨后轉讓給買方的提單(通常發生于買方付款時)!
Benjamin認為:“An FOB seller who undertakes to tender a bill of lading is not under any absolute obligation to make the tender before the arrived of the goods at their intended destination; though he is no doubt under a duty to tender the documents promptly.”〖FOB合同賣方負責提單提單,并無絕對義務在貨物抵達目的港之前交單,盡管無疑地他有義務盡快交單〗 在該書的第四版第20089節作者寫道: “FOB contracts, under which the seller may be obliged to procure and tender certain documents …the payment was to be against ‘shipped’ bills of lading. The seller tendered ‘received’ bill of lading .FOB buyer was entitled to reject shipping documents.” 〖FOB合同下賣方有義務取得并提交裝運單據…付款贖取‘已裝船’提單,若賣方提交‘收貨待運’提單,FOB買方有權拒收該裝船單據!
Gilmore,G Black 亦認為:“FOB船舶術語,要求賣方承擔裝貨完成之前的風險,只有‘已裝船’提單才能證明他業已履行了合同義務! 這也間接地表明賣方有權取得提單。
Paul Todd說:“FOB合同Institute of Export的定義:…賣方將貨物裝船后便可獲得提單,然后將提單交給買方,而買方通常應先支付貨款以便換取提單!薄霸诘湫偷腇OB合同中,賣方是托運人,買方可以要求賣方提交一份已裝船提單,來作為賣方已履行他的義務、裝運了貨物的證明!
Charles Debattista‘指出: “Classic FOB,or extended fob term(with the additional service of concluding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the seller owes the buyer a duty to tender the commercial documents…at the centre of those documents lies the bills of lading. 〖典型的FOB合同或FOB擴張條件(即附加服務的運輸合同)賣方有義務向買方提交商業單據…這些單據的核心即為提單!
英國有不少判例對此已有明確認定:
Donaldon 大法官在 Whimble, Sons & Co Ltd.v.Rosenberg & Sons 案中指出:“ The FOB contract…the seller‘s to put the goods on board for account of the buyer and procure a bill of lading …the seller is directly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t least until he takes out the bill of lading in the buyer’s name.” 〖FOB合同,買方的義務在于指定船舶,而賣方則需將貨裝船(代買方進行)并取得提單。在此種情況下,賣方直至他移交填有買方姓名的提單之前始終是運輸合同的當事方!
Evens 法官在Concordia Trading B.v. Richo International Ltd.案中強調:“FOB賣方必須取得貨運單據并提交給買方,而買方有義務付款贖單…雖然貨物裝運于買方指定的船上,但是賣方將保留貨物的處置權以保護自已的權益,作為未被付款的賣方,提單將被要求交付給他或憑他的提示!ㄒ涣糁脝螕睦碛墒窃谖锤犊畹那闆r下,賣方有意以一種對其有利的方式持有單據以便控制拖欠付款的日期!
Donaldson 大法官在The “El Amria”and “The Minia”案中重申:“in the FOB contract, the buyer nominated the ship and the seller put the goods on board for the account of buyer and if he had taken the bill of lading to his order , the only contract of carriage to which the buyer could become party was that contained in or evidenced by the bill of lading which was endorsed to him by the seller.” 〖在FOB合同中,買方指定船舶,賣方代表買方將貨物裝上船,如果提單是憑他的指示,買方能夠成為當事方的唯一運輸合同是由該提單包含或證明的由賣方背書給他的合同!
Brett 法官在Stock v. Inglis 案中認為:“FOB術語,…提單由賣方附上其它有關單據一并提交給買方,在買方承兌匯票或支付價款之前,貨物并不最終放行給買方!
綜上所述,我國學者大多未論及FOB合同下應向誰簽發提單的問題,已有數位學者持論允當,僅有一位認為可以向買方簽發提單,但由于未區分在何種情況下可以簽發,易引起理論上的混亂。郭瑜在其《國際貨物買賣法》一書中寫道:“在傳統的FOB合同下……賣方是運輸合同的直接當事人,至少直到他取得以買方名義記載的提單時。賣方有義務取得行業中正常使用的提單。賣方…有權要求承運人出具提單。他可以要求承運人在提單上記載買方是托運人,雖然實際上是他托運了貨物!郊臃⻊盏腇OB賣方要承擔部分運輸安排的義務,如代理買方安排船舶,接受并向買方交付行業中通常采用的提單等。 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似乎受1993年天津海事法院對”和田“輪提單糾紛案一審判決的影響較大,上海海事法院直至2000年還作出本文提及的兩起判決,似乎有點不可思議。通過上述比較研究,實際上FOB合同下應向誰簽發提單本應屬不爭之論。西方學者和判例幾乎眾口一詞,在典型的FOB合同及附加服務的FOB合同中,承運人應當向賣方簽發提單。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或者在取得提單前買方已預付貨款,或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且雙方約定所有權轉移不以支付價款為前提,承運人才能向買方簽發提單。否則承運人由于錯簽提單,造成賣方無法全部或部份收回貨款,很可能應承擔侵占動產的侵權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