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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管理辦法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2-5-9 8:48:37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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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加強對非保險機構在境外投資保險類企業的監管,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保險機構,是指在中國依法登記注冊、除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境外保險類企業是指在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境外保險類企業或者收購境外保險類企業20%以上股權的活動。   

      第三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二)經營穩定,財務狀況良好。   

      第五條 非保險機構申請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ㄒ唬┕痉ㄈ舜砗炇鸬脑O立境外保險類企業申請書;   

      (二)企業的章程及基本情況介紹;   

      (三)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在境外投資保險類企業的意見書;   

      (五)擬設保險類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和籌建方案;   

      (六)擬設保險類企業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股權結構及出資額、業務范圍、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險機構擬收購境外保險類企業的,應當提供境外保險類企業的工商登記注冊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公司情況介紹、公司近3年的年報,以及擬派出的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對非保險企業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非保險機構應當在境外保險類企業獲得許可證或者收購交易完成后20日內,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許可證復印件;   

      (二)機構名稱和住所;   

      (三)機構章程;   

      (四)機構的組織形式、業務范圍、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其他股東投資金額及投資比例;  。ㄎ澹C構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非保險機構應當在其設立、收購的境外保險類企業所在地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境外保險類企業的財務報表。   第九條 非保險機構轉讓其境外保險類企業股權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十條 非保險機構投資的境外保險類企業發生下列事項的,非保險機構應當在事項發生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投資、設立機構的;   

      (二)解散、撤銷或者破產的;   

      (三)機構名稱或者注冊地變更的;  

      (四)機構負責人變動的;   

      (五)注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調整業務范圍的;   

      (七)出現重大經營或者財務問題的;   

      (八)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的;   

      (九) 中國保監會認為有必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非保險機構擅自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依法責成其限期補辦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非保險機構按照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項報告、報表、文件和材料,應當使用中文。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與外文表述有歧義的,以中文表述為準。   第十三條 非保險機構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批準、報告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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