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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全文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2-4-11 15:35:39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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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1992年6月9日交通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經營活動亦應遵守本細則的規定。

        第三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港口裝卸企業和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以下簡稱內陸中轉站、貨運站)。

        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是指在港區以外,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轉運堆存和集裝箱貨物裝箱、拆箱,辦理集裝箱及貨物交接等業務的企業。

        海上國際集裝箱是指經由海上運輸的外貿進出口和國內中轉的集裝箱。

        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是指海上國際集裝箱的托運人、收貨人、裝箱人、拆箱人和外輪代理、外輪理貨機構。

        承運人是指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鐵路承運人或契約承運人。

        集裝箱經營人是指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租賃業務的人。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事業,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有關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方針政策和發展規劃并監督實施;

        (二)制定有關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監督執行;

        (三)對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實施行業管理;

        (四)組織國家指令性運輸計劃的實施;

        (五)開展國際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

        (六)協調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各方的業務關系。

        第二章 企業開業、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應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報交通部審批。但設立經營珠江(不含港澳線)、長江、黑龍江水系干線運輸的航運企業,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務 (運)管理局審批。

        第六條 在地方所屬港口設立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應經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但在長江、珠江干線設立國際集裝箱港口裝卸企業,應經當地省、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備案;在黑龍江干線設立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由黑龍江航運管理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在交通部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的港區范圍內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裝卸業務,由港口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第七條 設立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按交通部、對外經濟貿易部共同制定的辦法辦理。

        第八條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經交通部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

        第九條 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整的企業章程;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固定的營業場所和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有與其經營范圍和服務對象相適應的專用運輸船舶、車輛、集裝箱、裝卸機械、堆場、倉庫、通訊設備、箱體檢查設施及有關設施、設備;

        (四)有與所經營的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其最低注冊資金分別為:海運企業,500萬元;內河航運企業,250萬元;港口裝卸企業,500萬元;內陸中轉站、貨運站,400萬元;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設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應由其上級單位向負責審批的交通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籌建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二)設立企業的申請報告;

        (三)設立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立企業的章程(草案);

        (五)資金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 負責審批的交通主管部門應于接到“申請書”及規定文件的次日起90天內根據經營企業的經濟性質、資金來源、設備情況、管理水平、貨源情況,審核其業務經營范圍,作出批準成立或不予批準成立企業的決定。審批機關對批準設立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發給批準文件和《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作出答復。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應在開業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持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有外匯往來的單位,應向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申請開立銀行外匯賬戶。

        設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還須憑《許可證》及批準文件向海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須按交通部、對外經濟貿易部共同制定的辦法,經審批后,憑批準文件及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二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變更經營范圍,須憑《變更經營范圍申請書》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經批準后,憑批準文件和《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要求停業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必須在計劃停業之日的90天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機關同意后,憑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及中國銀行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其他企業擴大經營范圍兼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及有關業務的,須按本章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貨運管理

        第十四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應當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SO)規定的技術標準和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國際集裝箱關務公約(CCC)等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做好集裝箱的管理和維修工作,定期對集裝箱進行檢查,使其保持適于貨物運輸的良好的技術狀況。

        第十五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的技術檢驗(制造檢驗、定期檢驗和修理檢驗)和發證(集裝箱樣箱證書、集裝箱證書和集裝箱檢驗證書)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簡稱船檢局)、中國船級社或國際海事組織(IMO)認可的有關國際船舶檢驗機構負責。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必須持船檢局、中國船級社或有關國際船舶檢驗機構的有關證書向海關申請核發“批準證明書 ”和“海關批準牌照”。

        對營運中的海上國際集裝箱,其所有人、經營人應按有關規定向上述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或申請實行連續檢驗計劃(簡稱ACEP)。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短缺的,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應按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應當保證船舶、車輛、裝卸機械及工屬具、集裝箱以及堆放集裝箱的場站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集裝箱運輸安全。

        參加營運的船舶應具備有效的適航證書;車輛應具備有效的行車執照;集裝箱、裝卸機械及工屬具應具備有效的合格證書。

        堆放集裝箱的堆場、貨運站(以下簡稱場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面平整能承受所堆重箱的壓力;有良好的排水條件;

        (二)必要的消防設施;足夠的照明設施和通道;

        (三)必要的交通和通訊設備;

        (四)有符合標準并取得環保部門認可的污水、污染物處理能力;

        (五)有圍墻、門衛和檢查設施;

        (六)有一定的集裝箱專用機械設備;

        (七)有集裝箱箱卡管理或電子計算機管理設備。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集裝箱或集裝箱貨物損壞、短缺的,責任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國內承運人可直接組織承攬集裝箱貨物,托運人可直接向承運人或委托貨運代理人治辦進出口集裝箱貨物的托運業務;貨運代理人可代表托運人或收貨人辦理集裝箱進出口運輸的托運和收貨業務。

        第十八條 為加快進出口貨物運送,托運人或收貨人可根據提單注明的集裝箱交付條款與集裝箱所有人簽訂集裝箱使用合同或租用合同。

        第十九條 托運人應如實申報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規格。托運的集裝箱貨物標志應明顯、清楚。

        第二十條 托運人或承運人在貨物裝箱前應認真檢查箱體,不得使用影響貨物運輸、裝卸安全的集裝箱。

        第二十一條 使用集裝箱運輸和裝卸危險貨物,必須嚴格遵守《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國際危規》)和《集裝箱裝運包裝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定》、《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鐵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裝箱,必須由集裝箱所有人或經營人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裝運。

        第二十三條 在碼頭堆場或收貨人工廠、倉庫交接的整箱貨物,如需在碼頭拆、裝箱的,托運人、收貨人應委托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拆裝箱、外輪理貨公司理貨,并負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卸船作業中,外輪理貨公司發現集裝箱封志脫落、損壞,應作出實事記錄,經海上承運人簽認,重新施加鉛封,并應及時向海關報告,拆箱時由外輪理貨公司驗封理貨。

        第二十五條 集裝箱貨物運達提單注明的交貨地點后,海上承運人應在即日內向收貨人發出提貨通知,收貨人應在收到通知后,憑提單辦理提貨手續。

        收貨人提運整箱貨物,須憑提貨單和設備交接單,并應在規定期限內將集裝箱歸還至指定地點。

        集裝箱卸船后,在港口交付的貨物超過10天不提貨,港口裝卸企業(以下簡稱港口)可將集裝箱或貨物轉棧堆放,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收貨人負擔;

        在10天內,由港口責任造成的集裝箱或貨物轉棧的費用,由港口負擔。

        收貨人超過規定期限不提貨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點歸還集裝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支付貨物、集裝箱堆存費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自集裝箱進境之日起3個月以上不提貨的,海上承運人或港口可報請海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貨物,并從處理貨物所得的款項中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為做好港口集裝箱及集裝箱貨物的集疏運工作,應建立由當地政府領導,交通主管部門主持,有關單位參加的“聯合辦公會議” 制度,協調各方的關系,確保港口集疏運計劃的落實。

        第二十八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運費及其他費用,應按國家有關運輸價格和費率規定計收;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雙方商定的價格計收。任何單位不得亂收費用。

        第二十九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應定期逐級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四章 場站管理

        第三十條 場站應與海上承運人簽訂有關業務協議,嚴格信守協議規定,按照海上承運人的要求按時接、發集裝箱,提供進、出場站的集裝箱拆、裝箱、堆存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海上承運人向場站運送、調出集裝箱,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必須提前一個工作日通知場站,并及時提供有關業務資料。

        第三十二條 集裝箱進入場站后,場站應按雙方協議規定,按照不同的海上承運人將空箱和重箱分別堆放?障浒赐旰孟浜推茡p箱、污箱、自有箱和租箱分別堆放。

        第三十三條 場站應對掌管期限內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內的貨物負責,如有損壞或滅失,由場站承擔責任。未經海上承運人同意,場站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堆存的集裝箱占用、改裝或出租,否則應負經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場站應根據中轉箱發送的不同目的地,按船、按票集中堆放,并嚴格按海上承運人的中轉計劃安排中轉。

        第三十五條 集裝箱修理、清洗前,場站應提出估價單,經海上承運人確認后方可修理和清洗。修理、清洗過的集裝箱(包括清除危險品標志) 必須經過質量檢驗,并由海上承運人驗收認可。

        第三十六條 場站如無條件進行集裝箱修理、清洗,應及時向海上承運人提供需要修理、清洗的集裝箱數量及箱號,以便海上承運人另做安排。

        第五章 裝箱管理

        第三十七條 裝箱人應按規定認真檢查箱體,發現集裝箱不適合裝運貨物時,應拒絕裝箱,并立即通知集裝箱所有人。集裝箱所有人有責任繼續提供適合貨物裝運的集裝箱,以保證貨物裝船。

        第三十八條 承運人在接收集裝箱時,如發現集裝箱損壞并明顯影響貨物安全,可拒絕接收。

        第三十九條 集裝箱的目測檢查:

        (一)外部檢查。檢查集裝箱外表有無損傷、變形、破口等異樣。

        (二)內部檢查。對箱內側6面進行察看,是否有漏水、漏光、水跡、油跡、殘留物、銹蝕。

        (三)集裝箱的箱門檢查。檢查箱門有無變形,能否270°開啟。

        第四十條 使用集裝箱裝載普通貨物時應做到:

        (一)根據貨物在箱內的體積、重量、性質、包裝強度、運輸要求進行配載;

        (二)貨物在箱內的重量分布應均衡并根據貨物包裝強度決定堆碼層數;

        (三)貨物裝載應嚴密整齊,貨物與箱體之間如有空隙,應加適當的襯墊器材,防止貨物移動;

        (四)不同種類貨物拼箱時,應注意其物理、化學性質,避免發生異味造成貨損;

        (五)箱內的貨物重量不得超出該箱允許的額定載重量。

        第四十一條 使用集裝箱裝載液體貨物應做到:

        (一)罐式集裝箱本身結構、性能、箱內面涂料適合貨物的運輸要求;

        (二)貨物的比重與罐式集裝箱的容積和強度相近;

        (三)使用排罐時,具有必要的設備和閥門;

        (四)安全閥應處于有效狀態。

        第四十二條 使用冷凍、冷藏集裝箱裝載冷藏貨物應做到:

        (一)集裝箱具有集裝箱所有人出具的集裝箱合格證書或文件;

        (二)集裝箱的起動、運轉、停止裝置處于正常狀態;

        (三)集裝箱通風孔處于所要求的狀態,泄水管保持暢通;

        (四)貨物達到規定的裝箱溫度;

        (五)貨物裝箱時,不能堵塞冷氣通道,天棚部分應留有空隙;

        (六)裝載期間,冷藏裝置停止運轉。

        第四十三條 使用集裝箱裝載危險貨物應做到:

        (一)集裝箱有正確的標記、標志,并有“集裝箱裝運危險貨物證明書 ”;

        (二)集裝箱清潔、干燥,適合裝貨;

        (三)貨物符合“國際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包裝要求,有正確的標記、標志,并經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檢驗認可;

        (四)每票貨物均有危險貨物申報單;

        (五)與危險貨物性質不相容的貨物禁止同裝一箱;

        (六)與普通貨物混裝時,危險貨物不得裝在普通貨物的下面,并應裝載于箱門附近;

        (七)包件裝箱正確,襯墊、加固合理;

        (八)裝載后,應按“國際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要求,在集裝箱外部每側張貼危險貨物類別標志。

        第四十四條 國家規定需檢驗、檢疫監督的貨物,在裝箱前托運人應分別向法定檢驗、檢疫部門申請檢驗、檢疫出證。

        第四十五條 集裝箱裝箱完畢后應:

        (一)使用合適的方法進行固定、綁扎,并關閉箱門;

        (二)如對貨物加固的材料系木材,且目的地是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家,則應在箱體外表明顯地方貼上有關部門出具的木材經免疫處理證明;

        (三)裝箱人編制集裝箱裝箱單;按有關規定施加鉛封,并應在有關單證上做好貨物裝載的記錄。

        第四十六條 由海上承運人負責按件接收集裝箱貨物的,外輪理貨公司應派人員到裝箱點,編制裝、拆箱理貨單,記載裝入卸出箱內貨物件數、標志、包裝等內容。裝箱完畢后,施加外輪理貨公司的鉛封。

        由托運人負責裝箱的,可委托外輪理貨公司對裝箱貨物進行理貨,并由委托方支付有關費用。外輪理貨公司發現貨物包裝損壞應做好記錄,并與有關方面聯系后再決定是否裝箱。

        第六章 運輸單證及信息管理

        第四十七條 為保證集裝箱運輸、裝卸正常進行、承運人、港口及有關單位應使用集裝箱運輸單證,其主要單證為:訂艙單、場站收據、提單、集裝箱裝箱單、集裝箱清單、設備交接單、集裝箱積載圖、集裝箱艙單、運費艙單、貨物到港(提貨)通知書、提貨單、交貨記錄、集裝箱溢短/殘損單、集裝箱貨物溢短/殘損單。

        第四十八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簽發的運輸單證,必須經單位蓋章或簽字后始能有效。

        集裝箱運輸單證的填制和傳遞要做到內容準確,流轉及時。

        第四十九條 海上承運人每日應向港口預報進出口集裝箱船舶的船名、航次、船期、箱量、箱型、貨種;港口每日應向海上承運人預報集裝箱船舶的靠泊計劃。

        第五十條 集裝箱船舶配載應由海上承運人負責編制預配圖,港口據此編制船舶配載圖,并經海上承運人確認。裝船完畢后,由外輪理貨公司編制船舶積載圖。

        第五十一條 港口應根據出口集裝箱船舶班期,按集裝箱貨物的裝船先后順序向海上承運人發出裝船通知,海上承運人應及時通知托運人及口岸有關單位。

        第五十二條 托運人在收到“裝船通知”后,應于船舶開裝前5天開始,將出口集裝箱和貨物按船舶受載先后順序運進碼頭堆場或指定的貨運站,并于裝船前24小時截止進港。

        托運人或裝箱人應在裝船前48小時向海上承運人提供“集裝箱裝箱單 ”及有關的出口單證。

        雙方另有特殊約定時除外。

        第五十三條 港口收到出口的集裝箱貨物后,向托運人簽發“場站收據”,托運人可持“場站收據”向海上承運人換取待裝提單。

        外輪代理應于船舶開航前兩小時向船方提供提單副本、艙單、集裝箱裝箱單、集裝箱清單、集裝箱積載圖、特殊集裝箱清單、危險貨物集裝箱清單、危險貨物說明書、冷藏集裝箱清單等完整的隨船資料,并于船舶開航后(近洋航線船舶開船后24小時內,遠洋航線船舶開航后48小時內)采用傳真、電傳、郵寄等方式向卸貨港或中轉港發出必要的卸船資料。

        第五十四條 對進口集裝箱貨物,海上承運人應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線船舶在抵港24小時前,遠洋航線船舶在抵港7天前),采用傳真、電傳、郵寄等方式向卸貨港的代理人提供完整準確的提單副本、艙單、集裝箱裝箱單、危險貨物集裝箱清單、危險貨物說明書、冷藏集裝箱清單等必要的卸船資料。

        海上承運人應在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線船舶在抵港24小時前,遠洋航線船舶在抵港7天前),將上述資料分送港口、外輪理貨、海關等單位,同時通知收貨人。

        第五十五條 集裝箱船舶需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等非標準的集裝箱,應在訂艙前由托運人或承運人向港口提出申請,經確認后方可裝運。

        第五十六條 收貨人在收到海上承運人提供的進口單證資料后的次日應向港口提供貨物流向和實際收貨人,在限期內不能提供貨物流向時,要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七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有關單位應互相協作配合,確保集裝箱運輸、箱務管理及動態信息的采集、傳遞、反饋、及時、準確,凡因謊報、錯報或不報造成損失的,由過失方承擔責任和經濟損失。

        第五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以及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可根據需要按地區、港口口岸或企業隸屬關系建立集裝箱運輸信息系統或信息中心。

        第七章 交接和責任

        第五十九條 海上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應根據商定的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辦理交接,劃分責任。商定的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必須明確列入提單、艙單及場站收據。

        海上承運人應按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在商定的碼頭堆場、集裝箱貨運站、托運人、收貨人工廠、倉庫或其他地點交接集裝箱和集裝箱貨物。托運人、收貨人在向海上承運人訂艙托運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可選擇下列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

        (一)門到門交接。托運人負責裝箱并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托運人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負責運抵收貨人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收貨人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并負責拆箱。

        (二)門到場交接。托運人負責裝箱并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托運人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提貨并拆箱,拆箱后應將空箱于規定期限內交至海上承運人指定的堆場。

        (三)門到站交接。托運人負責裝箱并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托運人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按件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接貨。

        (四)場到門交接。托運人負責裝箱并運至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接貨,負責運抵收貨人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收貨人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并負責拆箱。

        (五)場到場交接。托運人負責裝箱并運至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接貨,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提貨并拆箱,拆箱后應將空箱于規定期限內交至海上承運人指定的堆場。

        (六)場到站交接。托運人負責裝箱并運至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接貨,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按件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接貨。

        (七)站到門交接。托運人負責將貨物運至海上承運人指定的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接貨并裝箱,負責運抵收貨人工廠或倉庫整箱交貨;收貨人在其工廠或倉庫整箱接貨并負責拆箱。

        (八)站到場交接。托運人負責將貨物運至海上承運人指定的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接貨并裝箱,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提貨并拆箱,拆箱后應將空箱于規定期限內交至海上承運人指定的堆場。

        (九)站到站交接。托運人負責將貨物運至海上承運人指定的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交貨;海上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接貨并裝箱,負責運抵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按件交貨;收貨人負責在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按件接貨。

        上述九種交接方式中提及的裝、卸港集裝箱貨運站,包括內陸中轉站、貨運站;裝、卸港集裝箱堆場,也包括內陸中轉站、貨運站的堆場。

        上述九種交接方式中,海上承運人按件交接集裝箱貨物的,均由外輪理貨公司代表海上承運人辦理交接手續。

        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在提單和艙單上未列明或填寫不清楚的,一律按站到站交接方式辦理。

        第六十條 參加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應對各自掌管期限內的集裝箱和集裝箱貨物負責,加強各環節的管理,明確交接責任。

        承運人、港口應按下列規定辦理集裝箱交接:

        (一)海上承運人與港口的交接由外輪理貨公司代表海上承運人與港口在船邊交接;

        (二)經水路集疏運的集裝箱,水路承運人與港口在船邊交接;在船— —船(駁)直取作業時,由外輪理貨公司代表海上承運人與水路承運人辦理交接;在國內中轉的集裝箱,由外輪理貨公司代表水路承運人與港口在船邊交接;

        (三)經公路集疏運的集裝箱,港口、內陸中轉站、貨運站與公路承運人在其大門交接;

        (四)經鐵路集疏運的集裝箱,鐵路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或受委托的港口、內陸中轉站、貨運站在集裝箱裝卸現場或雙方商定的地點交接。

        第六十一條 集裝箱交接時,交接雙方應當檢查箱號、箱體和封志。重箱憑封志和箱體狀況交接;空箱憑箱體狀況交接。

        交接雙方檢查箱號、箱體和封志后,應做記錄,并共同簽字確認。

        集裝箱的發放、交接實行《設備交接單》制度,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業務的各有關單位必須憑《設備交接單》辦理集裝箱發放、交接手續。

        第六十二條 船舶裝卸時,外輪理貨公司代表海上承運人與港口交接。

        凡卸船前發生的殘損應認定為原殘,由外輪理貨公司填制《設備交接單》,并經船方大副或值班駕駛員簽認。

        在裝船過程中發生的殘損應認定為工殘,由外輪理貨公司填制《設備交接單》,經港口簽認。

        第六十三條 收貨人提取進口重箱時,應持海關放行的《提貨單》到集裝箱所有人指定的地點辦理集裝箱發放手續。

        集裝箱所有人依據《提貨單》,向收貨人、內陸承運人簽發《設備交接單》。收貨人、內陸承運人憑《提貨單》、《設備交接單》到指定場站辦理整箱提運手續;在發箱地點提取整箱,辦理交接,并簽署《設備交接單》;集裝箱卸空后,收貨人應憑《設備交接單》將卸空后的集裝箱交到集裝箱所有人指定地點并辦理進場集裝箱交接。

        第六十四條 出口重箱進入港口,托運人、內陸承運人憑《場站收據》、《集裝箱裝箱單》和《設備交接單》到指定港口交付重箱并辦理進場集裝箱交接。

        港口憑《場站收據》、《集裝箱裝箱單》和《設備交接單》收取重箱并辦理進場集裝箱交接。

        出口重箱凡有殘損或船名、航次、提單號、目的港、箱號、封志號與《場站收據》、《集裝箱裝箱單》或《設備交接單》所列明內容不符者,港口應拒絕收箱。

        因拒絕收箱而產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六十五條 出口貨載用箱,需空箱提離場站的,由托運人、內陸承運人向集裝箱所有人提出書面申請;集裝箱所有人根據《訂艙單》或《集裝箱預配清單》,向托運人、內陸承運人簽發《設備交接單》。

        因檢驗、修理、清洗、熏蒸、退租、轉租、堆存、回運、轉運需要,空箱提離場站,由托運人、收貨人、內陸承運人或從事集裝箱業務的有關單位,向集裝箱所有人提出書面申請。集裝箱所有人依據有關協議,向托運人、收貨人、內陸承運人或從事集裝箱業務的有關單位簽發《設備交接單》。

        第六十六條 托運人、內陸承運人或從事集裝箱業務的有關單位,憑《設備交接單》到指定地點辦理空箱提運、交付手續。

        第六十七條 托運人、收貨人、內陸承運人或從事集裝箱業務的有關單位,不得將集裝箱用于《設備交接單》規定外的用途,必須按規定時間、地點交箱、還箱。

        第六十八條 集裝箱提離場站后,嚴禁隨意套箱、換箱。凡需要套箱、換箱,必須事先征得集裝箱所有人同意,否則套箱、換箱者應承擔由此引起的責任和損失。

        第六十九條 《設備交接單》由集裝箱所有人提供、簽發。

        第七十條 重箱交接標準:箱體完好、箱號清晰,封志完整無誤,特種集裝箱的機械、電器裝置運轉正常并符合進出口文件記載要求。

        空箱交接標準:核對箱號并依照第三十九條規定檢查箱體,特種集裝箱的機械、電器裝置無異常。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均應在《設備交接單》上注明:

        (一)箱號及裝載規范不明、不全、封志破損、脫落、丟失、無法辨認或與進出口文件記載不符;

        (二)擦傷、破洞、漏光、箱門無法關啟;

        (三)焊縫爆裂;

        (四)凹損超內端3公分、凸損超角件外端面;

        (五)箱內污染或有蟲害;

        (六)裝過有毒有害貨物未經處理;

        (七)箱體外貼有前次危險品標志未經處理;

        (八)集裝箱附屬部件損壞或滅失;

        (九)特種集裝箱機械、電器裝置異常;

        (十)集裝箱安全銘牌(CSCPlATE)丟失。

        第七十二條 集裝箱所有人應積極組織箱源,保證出口貨物用箱,并負責清除箱體外表的異樣標志。出口貨物所需的集裝箱,應由集裝箱所有人于裝船6天前準備就緒。

        第七十三條 拆箱交付的進口集裝箱貨物,港口和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應在卸船后或集裝箱運抵內陸中轉站、貨運站后4天內拆箱完畢,并向收貨人發出催提通知。

        第七十四條 堆場交付的進口集裝箱貨物,收貨人應于整箱卸入堆場后10天內提運。

        第七十五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各區段承運人、港口、內陸中轉站、貨運站,對其所管轄的集裝箱和集裝箱貨物的滅失、損壞負責,并按照交接前由交方承擔、交接后由接方承擔劃分責任。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內,接方能提出證據證明交接后的集裝箱、集裝箱貨物的滅失、損壞是由交方原因造成的,交方應按有關規定負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與托運人應根據集裝箱貨物交接方式按下列規定,對集裝箱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負責:

        (一)由承運人負責裝箱、拆箱的貨物,從承運人收到貨物后至運達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箱內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由承運人負責。

        (二)由托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裝箱托運交付后至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如箱體完好、封志完整無誤,箱內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由托運人負責;如箱體損壞或封志破損,箱內貨物滅失或損壞,由承運人負責。

        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集裝箱貨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過180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由于托運人對集裝箱貨物中報不實或集裝箱貨物包裝不當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貨物自身或其他貨物、集裝箱損壞的,由托運人負責。

        第七十八條 由于裝箱或拆箱人的過失,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集裝箱、集裝箱貨物損壞的,由裝箱人或拆箱人負責。

        第七十九條 集裝箱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對外索賠時需要商檢部門鑒定出證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有關規定辦理。

        集裝箱、集裝箱貨物發生滅失、損壞應按其交接方式或委托關系,由外輪理貨公司向海上承運人、水路承運人或委托人提供理貨憑證,作為對外索賠的依據。

        第八章 罰 則

        第八十條 無《許可證》或持涂改、偽造、他人的《許可證》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屬非法經營,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處罰。對收繳的涂改、偽造證件予以吊銷;對收繳的他人證件交原發證機關處理。

        第八十一條 持逾期《許可證》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責令限期補辦證件。過期拒不補辦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但因不可抗力或非當事人責任造成證件逾期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物價規定收取運輸、裝卸費用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價格管理條例給予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單證管理規定,不按規定填寫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單證的,由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與以當月營業收入10%~30%的罰款;情節嚴重或屢犯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取消經營資格。

        第八十四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不按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的,給予警告,并限期補報;屢犯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八十五條 不服從管理,壟斷貨源、倒賣或變相倒賣貨源、居間盤剝、牟取暴利、擾亂運輸秩序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八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超越《許可證》核定范圍經營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超越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八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處罰,應按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和《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程序進行。在罰款、處罰時,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核準印制的罰沒收據,寫明違章事項,并加蓋執行單位或部門印章和執行人的簽字或印章。否則,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交付罰沒款。

        罰沒款扣除手續費外,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的次日起 15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接到復議申請的機關應在30 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或復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的業務管理辦法,并報交通部備案;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有關單位應建立與各自責任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第九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九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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