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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輸規則全文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2-4-11 15:34:35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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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輸規則


      (1996年1月3日交通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輸的管理,明確有關方的權利和責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從事營業性的集裝箱貨物運輸及在港口、場站的裝卸業務。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集裝箱,是指符合國際標準(ISO)、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集裝箱。

        (二)一般貨物集裝箱,是指按規定標準制作的除裝運特種貨物的專用箱以外的所有類型的集裝箱。

        (三)裝箱人,是指從事裝箱業務,將散件貨物裝入集裝箱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從事拆箱業務,將貨物從集裝箱內搬(取)出來的人。

        第二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條 集裝箱貨物運輸合同(以下簡稱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用集裝箱運輸的方式經水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運輸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見附件一)。

        第五條 一般貨物集裝箱禁止裝運下列貨物:

        (一)易損壞箱體或腐蝕箱體無適當包裝的貨物;

        (二)鮮活易腐貨物,但在特定季節和區域內承運人和托運人另有協議的除外;

        (三)國家禁止運輸的貨物。

        第六條 下列品類的貨物應采用集裝箱運輸:

        交電、儀器、小型機械、玻璃陶瓷制品、工藝品、家用電器、家具、印刷品及紙張、醫藥、煙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針紡織品、小五金及其他適箱貨物。

        第二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七條 托運人應按“托運須知”的規定填寫“集裝箱貨物運單”。

        托運人托運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體積、包裝、規格應與運單記載相符。托運的集裝箱貨物必須符合集裝箱運輸的要求,其標志應當明顯清楚。由于申報不實給承運人、港口經營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八條 托運的流質和易碎貨物拆箱后需轉運的,其包裝必須符合散件運輸的要求。

        第三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九條 承運人應提供適合集裝箱運輸的船舶,必須使用按規定經有關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的集裝箱,確保運輸安全。

        第十條 集裝箱運輸危險貨物,應嚴格按照《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集裝箱貨物起至卸貨港交付集裝箱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集裝箱貨物運輸的交接方式包括:

        (一)門——門方式,承運人在托運人工廠或倉庫接收整箱貨物并負責運至收貨人的工廠或倉庫整箱交付收貨人。

        (二)場——場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接收整箱貨物并負責運至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付收貨人。

        (三)站——站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接收散件貨物并負責裝箱后運至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貨人。

        (四)場——門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接收整箱貨物,并負責運至收貨人工廠或倉庫,整箱交付收貨人。

        (五)門——場方式,承運人在托運人工廠或倉庫接收整箱貨物并負責運至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付收貨人。

        (六)門——站方式,承運人在托運人工廠或倉庫接收整箱貨物并負責運至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貨人。

        (七)站——門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接收散件貨物并負責裝箱后運至收貨人的工廠或倉庫,整箱交付收貨人。

        (八)場——站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堆場接收整箱貨物并負責運至卸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貨人。

        (九)站——場方式,承運人在裝貨港集裝箱貨運站接收散件貨物并負責裝箱后運至卸貨港集裝箱堆場,整箱交付收貨人。

        第十二條 承運人裝運集裝箱應做到:

        (一)堆碼平整,上層箱的底角件對準下層箱的頂角件;

        (二)不得將集裝箱堆放在其他貨物和物體上;

        (三)不得在箱頂上堆放貨物;

        (四)國際5噸重箱堆碼不得超過3層;

        (五)集裝箱應加固。

        第十三條 由于承運人的責任造成箱體損壞、封志破壞、箱內貨物損壞、短缺,應負賠償責任,另有規定者除外。

        承運人如發現集裝箱貨物有礙運輸安全時,應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集裝箱貨物運抵卸貨港卸船后,承運人應在24小時內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

        第四節 收貨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收貨人對運抵卸貨港的集裝箱貨物應及時提貨,并按規定將空箱送往指定的地點,超期不歸還的或在卸貨港集裝箱堆場的集裝箱貨物超期不提的,按有關規定交納集裝箱滯留費和堆存費。對直接運至收貨人工廠或倉庫交付的整箱貨物,收貨人應及時組織拆箱,超時拆箱的應向承運人繳納集裝箱滯留費。

        第十六條 對裝有異味、污染等貨物的集裝箱,在拆空后,由收貨人負責清洗。

        第三章 港口作業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港口作業合同(以下簡稱作業合同)是指港口經營人受作業委托人的委托,負責將集裝箱貨物在港口完成裝卸運輸等作業,并收取費用的合同。

        第十八條 作業合同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見附件二)。

        第二節 作業委托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作業委托人委托港口集裝箱作業應填制“港口集裝箱作業委托單”。

        第二十條 作業委托人委托作業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體積、包裝、規格應與委托作業單記載相符。委托作業的集裝箱貨物必須符合集裝箱裝卸運輸的要求,其標志應當明顯清楚。由于申報不實給港口經營人、承運人造成損失的,作業委托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節 港口經營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對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在裝貨港(卸貨港)接收(卸下)集裝箱貨物時起至裝上船(交付貨物)時止,集裝箱貨物處于港口經營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使裝卸機械及工屬具,集裝箱場站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集裝箱裝卸、運輸和堆存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在裝卸運輸過程中應做到:

        (一)穩起穩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關、碰撞;

        (二)起吊集裝箱要使用吊具,使用吊鉤起吊時,必須四角同時起吊,起吊后,每條吊索與箱頂的水平夾角應大于45度;

        (三)隨時關好箱門。

        第二十四條 集裝箱堆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面平整,堅硬,能承受重箱的壓力;

        (二)有良好的排水條件;

        (三)有必要的消防措施,足夠的照明設施和通道;

        (四)應備有裝卸集裝箱的機械、設備。

        第二十五條 在港口裝卸運輸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箱體損壞、封志破壞、箱內貨物損壞、短缺,港口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如發現集裝箱貨物有礙裝卸運輸作業安全時,應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負責賠償。

        第四章 交接及責任劃分

        第二十七條 集裝箱交接時,應填寫“集裝箱交接單”(附件四)。重箱交接時,雙方需檢查箱體、封志狀況并核對箱號無誤后交接;空箱交接時,需檢查箱體并核對箱號無誤后交接。

        第二十八條 發現箱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填寫“集裝箱運輸交接記錄”(附件五):

        (一)集裝箱角配件損壞;

        (二)箱體變形嚴重,影響正常運輸的;

        (三)箱壁破損,焊縫有裂紋,梁柱斷裂,密封墊件破壞;

        (四)箱門、門鎖損壞,無法開關;

        (五)集裝箱箱號、標志模糊不清。

        對上述情況未妥善處理前,不應裝船發運。

        第二十九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應按約定的交接方式交接集裝箱貨物;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在船邊交接;船(駁)——船(駁)直取作業時,雙方在接運船舶的船邊交接。

        第三十條 集裝箱貨物在裝船前發現集裝箱封志破壞,由裝貨港港口經營人負責重新施封,并填寫“集裝箱運輸交接記錄”,對箱內貨物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集裝箱貨物在卸貨港卸船時發現集裝箱封志破壞,未填寫交接記錄的,由卸貨港港口經營人與承運人雙方共同開箱檢查,填寫交接記錄,如箱內貨物損壞、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 集裝箱貨物在運輸、裝卸過程中發生損壞、溢短,如涉及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托人之間的責任,交接雙方應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有關的規定,及時編制“貨運記錄”。

        托運人、收貨人、作業委托人要求貨運事故賠償時,應在收到“貨運記錄”的次日起180天內提出索賠,超過時效再提出索賠不予受理。

        集裝箱貨運事故的處理,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裝、拆箱合同

        第一節 裝、拆箱合同的訂立

        第三十三條 裝、拆箱合同是指裝、拆箱人受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的委托,負責將集裝箱貨物裝入箱內或從箱內搬出堆碼并收取費用的合同。

        第三十四條 裝、拆箱合同除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合同形式,并由委托方注明裝、拆箱作業注意事項。

        第三十五條 委托裝、拆箱作業的貨物品名、性質、數量、重量、體積、包裝、標志、規格必須與“集裝箱貨物運單”記載的內容相符。

        第二節 裝、拆箱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裝箱人裝箱前,應按規定認真檢查箱體,不得使用不適合裝運貨物的集裝箱。因對箱體檢查不嚴,導致貨物損失的由裝箱人負責。

        第三十七條 對于有兩個以上收貨人或兩種以上貨物需要拼裝一箱時,裝箱人應填寫“集裝箱貨物裝箱單”(附件三)。

        第三十八條 裝箱人在裝箱時要做到:

        (一)貨物堆碼必須整齊、牢固,防止貨物移動及開門時倒塌;

        (二)性質互抵、互感的貨物不得混裝于同一箱內;

        (三)要合理積載,大件不壓小件,木箱不壓紙箱,重貨不壓輕貨,箭頭朝上,力求箱底板及四壁受力均衡;

        (四)集裝箱受載不得超過其額定的重量。

        由于裝箱不當,造成經濟損失的,裝箱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裝、拆箱時不得損壞集裝箱及其部件,如有損壞則由裝、拆箱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裝箱人裝箱后負責施封,凡封志完整無誤,箱體狀況完好的重箱,拆封開箱后如發現貨物損壞或短缺,由裝箱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一條 整箱交付的集裝箱貨物需在卸貨港拆箱的,必須有收貨人參加。

        第四十二條 集裝箱拆空后,由拆箱人負責清掃干凈,并關好箱門。

        第六章 水水集裝箱聯運

        第四十三條 水水集裝箱聯運是指按聯運合同,以水轉水運輸方式,由聯運經營人將集裝箱貨物從接收地運至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

        集裝箱聯運合同,是指由聯運經營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完成或組織完成聯運的合同。

        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義與托運人訂立聯運合同的人。

        聯運經營人對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自接收貨物的地點時起運至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交付收貨人止。

        第四十四條 聯運經營人與水運各區段承運人應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權利和責任,但此項合同不得影響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權利和責任。

        第四十五條 聯運集裝箱在運輸途中,如發現集裝箱損壞危及貨物安全不能繼續運輸的,區段承運人應及時換箱或采取相應措施,并作好記錄,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七章 特種集裝箱運輸

        第四十六條 使用自備箱運輸貨物,應采用“門——門”運輸方式,由托運人自行裝箱、施封,收貨人提箱、拆箱。其他有關事項均按本規則辦理。

        第四十七條 運輸郵件集裝箱,箱內只能裝載按郵政部門規定郵寄的郵件,不得夾帶其他貨物。

        第四十八條 行李集裝箱運輸:旅客托運的行李,由承運人委托港口經營人裝箱施封,并填寫“行李集裝箱裝箱單”(附件六)。隨客同行。

        在卸貨港港口經營人拆箱時,凡箱體完好,封志完整,應根據“行李集裝箱裝箱單”核對,如有損壞或短缺,應做好“集裝箱運輸交接記錄” ,簽字后由下一班航次的承運人交裝貨港港口經營人負責處理。

        第八章 集裝箱的管理和維修

        第四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集裝箱進出口情況填寫“港口集裝箱進出口情況表”(附件七),寄送有關承運人。

        第五十條 集裝箱由承運人統一管理、調動和維修。承運人按“集裝箱的檢驗、保養和維修標準”(附件十)進行維修和管理,并應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記錄集裝箱的技術狀況和修理情況。

        港口經營人、裝、拆箱人如發現壞箱要及時與承運人聯系修理。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承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將承運人的集裝箱挪作他用;需要使用時經承運人同意可按租箱辦法租用集裝箱。

        第九章 運輸統計

        第五十二條 集裝箱運輸企業及有關單位應互相配合,確保集裝箱運輸、箱務管理與動態信息的采集、傳遞、反饋及時準確,凡因謊報、錯報或漏報造成損失的,由過失方承擔責任和經濟損失。

        第五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完成的港口集裝箱吞吐量填寫“國內集裝箱吞吐量”(附件八),承運人(各航運企業)將上月完成的集裝箱運輸量填寫“國內集裝箱運輸量”(附件九),逐級報交通部。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宜,按《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的解釋權屬于交通部。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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