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承運人以其在裝貨港的滯期費尚未收取為由,留置提單記名收貨人的貨物。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如無提單明確記載,收貨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本案提單記載不明,承運人留置貨物于法無據。
〖案情〗
原告:北京光大
被告:運輸公司
被告:宇宙公司
北京光大于2008年7月從俄羅斯訂購了四艘內河水翼船,并通過宇宙公司所屬“大中”輪從俄羅斯運至中國上海。承運人宇宙公司出具了運輸公司的標準格式提單。提單載明收貨人為北京光大,水翼船裝于甲板第二艙艙蓋上,注明“運費預付”,備注為“四條水翼船及其零部件,二手貨”。提單背面條款規定:第1條,對貨方的定義規定為托運人、發貨人、受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第8條,規定貨物所有人違反盡速提供和提取貨物義務所引起的一切滅失和損壞(包括滯期費)應負賠償責任;第10條,規定承運人得因貨方未付的運費、虧艙費、滯期費和任何其他應付款額,無論何人應支付的共同海損分攤額以及收回此款額的開支而對貨物和與之有關的任何單證行使留置權,并因此有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貨物。
2008年11月30日,上海外輪代理公司稱宇宙公司因裝貨港產生滯期費要求扣貨,而未出具港區提貨單。12月28日,北京光大才以提單換取了港區提貨單,且發現水翼船濕損嚴重。北京光大遂起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北京光大與宇宙公司由記名海運提單而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提單當事人理應受提單條款的約束。但宇宙公司留置北京光大的貨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承擔錯誤留置貨物的賠償責任!按笾小陛喸谘b貨港由于托運人原因產生了滯期損失,而涉案提單載明貨物所有人對滯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的規定,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除非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顯然,涉案提單條款并未明確滯期費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其次,該提單條款和海商法滯期費承擔條款指明的在裝貨港的滯期費的承擔者應是貨物在裝貨港時的所有人而不是目的港的貨物所有人,由于宇宙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北京光大是裝貨港時的貨物所有人,因此北京光大對在裝貨港產生滯期損失不應也沒有義務承擔責任。我國海商法對承運人行使留置權的范圍有明確的限制,應當局限于對有關費用負有義務的直接債務人的貨物。北京光大對裝貨港的滯期費沒有義務,故被告宇宙公司對在裝貨港產生的滯期損失無權留置收貨人北實公司的貨物。涉案提單留置權條款載明承運人有權留置所有跟提單有關聯的一切人,包括托運人、發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的貨物,明顯擴大了義務人的范圍,增加了承運人的權利,與海商法的規定明顯發生抵觸,故對該條款的效力法院不予確認。宇宙公司根據該條款留置原告之貨顯屬不當。對于錯誤留置貨物而產生的損失宇宙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海事法院遂判決:一、被告廣州宇宙運輸公司應賠償原告北京光大開發總公司船舶修理費人民幣473308.25元,千噸駁使用費人民幣18,000元,驗殘商檢費人民幣9,960元,港口倉儲費、吊費、拖輪費人民幣300,000元,靠泊費人民幣30,000元;二、被告廣州宇宙運輸公司賠償原告北京光大開發總公司因其錯誤扣船而致原告被扣款損失人民幣1,500,000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上述費用向原告付清,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三、被告中國某運輸(集團)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四、對原告北京光大開發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宇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宇宙公司以其在裝貨港的滯期費尚未收取為由,留置提單記名收貨人北京光大的貨物,乍看起來很有道理。但其主張最終卻沒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為我國海商法對此問題已經有了規定——無明確約定則收貨人不承擔裝港費用。
一、滯期費的承擔主體
本案提單背面條款第8條載明,貨物所有人違反盡速提供和提取貨物義務所引起的一切滅失和損壞,包括滯期費,應負賠償責任。這看似承運人周到之想,其實卻是相當不明智的提法。提單作為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一項重要的文件,其背面印制條款的記載理應從承運人自身的角度出發,最大限度地有利于爭議的處理。但眾所周知,“所有權”是貿易合同中的概念,且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又是不少國際公約都予以回避的棘手問題。從運輸合同本身來分析,設立運輸合同的目的是實現貨物的位移,而承運人的義務是安全運送貨物,相對應的權利則是收取運費。至于貨物所有權人是誰,對承運人來說意義不大。如果運輸契約中滯期費問題的解決,須以確定貿易合同中的所有權歸屬為前提,這種將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混為一談的做法,無疑會給處理爭議帶來不便。
即使確定了所有權人,本案提單所記載的承擔裝貨港滯期費的主體亦是不明確的。關于滯期費的承擔問題,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有明確的規定。該條款將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與虧艙費以及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推定不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來承擔作為一般原則,把因提單的明確記載導致上述兩者承擔該類費用的情況作為特例而用但書予以除外。漢堡規則第16條第4款亦有類似的規定。因為在實際操作中,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等類似的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一般由托運人承擔。如果要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來承擔,則必須有兩者同承運人的明確約定。只有在提單上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支付,則這一來源于提單條款的規定才能被確定為他們的合同義務并產生約束力。當然,此種提單記載的前提“明確”。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第1條將托運人、發貨人、受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全部界定于“貨方”的定義中,讓上述主體全部都負有了承擔滯期費的責任。這類似于同時選擇法院與仲裁機構作為解決爭議途徑的仲裁條款,會因為意思表示不明確而被認為無效一樣,本案提單上關于滯期費承擔主體的表述因為選擇了相互排斥的對象,不具有可履行性,而應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貨物留置問題
海商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本條規定中留置權的行使對象是有所限制的,即第一,債務人與貨物所有權人應當是一致的;第二,債務人確系對有關費用負有支付義務。本案中,盡管北京光大與宇宙公司間存在運輸契約關系,但北京光大對于裝貨港的滯期費卻并無支付義務。作為擔保物權之一的留置權,其作用是保障主債務的實現。但由于北京光大與宇宙公司就滯期費并不存在主債務關系,故后者對北京光大的貨物行使留置權便喪失了法律依據。
涉案提單第10條載明,承運人有權對所有跟提單有關聯的一切人行使留置權,包括托運人、發貨人、受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顯然,承運人在擬制該條款時忽略了兩點關鍵。首先,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除了可協議排除其適用外,是否具有留置權以及如何行使留置權,均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轉移。其次,該留置權條款的記載,完全無視法律條文規定的限制,任意擴大了義務人的范圍,這就意味著對承運人責任的減輕。故而該條款是無效的,因而宇宙公司亦應承擔錯誤留置所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