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代提單在不同法律體系下有著不同的法律性質與作用,有些國家規定貨代提單的簽發人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有些國家則規定貨代公司不負責貨物到達目的地的風險,貨代公司是否是承運人也必須依具體的法律適用來確定。貨代提單的簽發人的承運人身份也應依法律適用的不同而存在差異。
一般理論上認為貨代提單是運輸代理人收到貨物的收據,是托運人與貨代公司的運輸合同,它與海運提單的本質區別就是自身不能作為物權憑證。事實上,目前沒有統一的國際規則對貨代提單進行規范,也沒有一個針對貨代提單進行統一解釋的國際慣例可以沿引,進出口企業在出口時應針對具體的貿易對象與貨代提單本身的法律適用來識別貨代提單的法律性質。
一、貨代提單的合同性質分析
在中國,一般人認為貨代提單(HOUSE B/L)是由運輸代理人(FORWARDER, 通常是指無船的承運人NVOCC)向托運人(CONSIGNOR)簽發的提單。貨代公司以托運人的名義出現,船東作為承運人向貨代公司出具海運提單,當貨物到達目的港時,船東憑海運提單發貨,而貨代提單持有人只能憑貨代提單向貨代公司或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換取船東開具的海運提單,再憑海運提單向船東提貨;或先由貨代公司(或其代理)憑海運提單從船東處提取貨物,貨代提單持有人再憑貨代提單向貨代公司或其代理人提貨。
因此貨代提單可以認為是一種運輸合同。貨代提單可以證明在運輸代理公司與托運人之間就貨物的特定運輸事項達成了一項委托協議的事實,貨代提單不一定全面而具體的體現當貨物在運達目的后出現了物權歸屬糾紛時的貨物歸屬,但可以證明在運輸代理人與托運人之間這一委托運輸的關系是存在的,這樣的委托代理關系決定了該貨物從托運人轉移到貨代公司以后,不管船運公司是誰,貨代公司有義務按照雙方的約定將貨物從貨代提單中載明的啟運地運到貨代提單載明的目的地,但實際承運貨物的船公司與托運人都不產生直接的合同關系。另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是,在貨代提單簽發時,托運人是向貨代公司交付運費并由貨代公司開具全程運費收據,而非代收運費收據,即使實際承運人根據國家法律或行業公約等規定承擔運輸連帶責任,就憑貨代公司出具的運費收據而非代理費收據這一事實就足以確定貨代公司是作為運輸義務的承擔者身份出現的。在國際貿易的現實中,雖然不同的貨代提單有一些個性化的內容,但其基本內容均反映出這樣一種權利義務關系。當貨物不能照提單中指名的內容準確運抵目的地時,托運人有權依據這一合同將貨代公司作為第一被告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從這一方面來講,在中國,貨代提單是托運人與貸代公司的運輸合同,貨代公司是以承運人身份出現的,盡管它自己沒有船只,但是它是無船承運人,這是與船運公司的唯一區別,單從運輸合同關系上講,它與托運人的關系與海運提單中船運公司與托運人的關系是一樣的。
但是,如果出口企業選擇的是國外貨代公司,情況可能就不一樣。因為,國外一些國家對于貨代提單有不同的規定,許多國家的貨運代理人不負責貨物到達目的地,貨代提單只是一份委托辦理運輸事務、代簽海運提單的一種委托合同和證明貨物已由貨代公司代收的收據。托運人的委托事項不是將貨物從出發地運往目的地,而是代托運人聯系與辦理租船訂艙、提貨、報送等,因此,其性質只是一份一般的委托合同,其收取的費用也只是代理費,在貨物不能到達目的地時,它是作為與海運提單相關的第三人來承擔法律責任的。
因此,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中國的貨代提單更具有運輸契約性質,相關貨代公司不僅僅是作為一個提供租船訂艙、提貨、報送等一般服務的中間人,而更像是直接作為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一個具有獨立合同主體地位的“虛擬船東”角色,并因貨代提單的簽發和承擔了相應的運輸義務。同國外一般貨代公司單純的中介服務提供的中間人角色相比,因為不同貨代提單在不同法律體系下具有的法律意義不同,就有可能為在國際貿易中被他人利用作為貿易活動中進行欺詐等活動提供了可以操作的空間和漏洞,應值得中國出口企業密切注意相關法律風險問題的防范。
二、貨代提單能否成為物權憑證
許多人認為貨代提單區分于海運提單的一個明顯特征就是貨代提單不是物權憑證,因為它不能憑此向船公司提取貨物。其實人們忽視了物權法本身對物權憑證的界定。在物權法當中,“物權憑證”是指法律上認可的可以證明物權歸屬的一種法律證據,即使是海運提單,它是不是物權憑證也要看適用的法律是否認同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因為只有采用物權法體系的國家才有這個概念,貨運的歸屬在出現糾紛時,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評判標準和用以識別的證據。運輸單據是否可以流通也要看該憑證的具體應用方式和市場的接受程度,法律如果沒有禁止其流通,這個問題就不是可以流通的問題,而是流通性強弱的問題,因此,當然就由交易主體自己決定,而并不是法律性質決定的。人們對記名提單的流通性討論源于許多國家的確對記名提單有明確規定不可流通,但并不能以此判定貨代提單就不可流通,更不能以其流通性來判定它是否是物權憑證。以我國不動產權屬證書為例,不動產的產權證,它無疑是一種物權憑證,但它是記名的,不可流通轉讓,我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中這樣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钡谑艞l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梢,法律上講的物權憑證強調的是一個在法律上認可的可以證明物權歸屬的證據,而物權本身歸屬是法律承認的事實來決定,這就是“物權法定原則”。
在各國的物權法中,雖然對動產物權的保護與不動產在形式上有所區別,但在目的上是一樣的。由于動產物權轉移快,動產種類與形式繁多,其物權如都要通過登記制度來簽發一個憑證加以證明是不現實的,因此大陸法各國法律動產物權的歸屬認定往往主要依據原物權所有人轉移物權的意思表達與標的物的實際交付及受讓人合法占有的事實來認定物權轉移的。如果說有什么能證明這種物權轉移后的歸屬,那就是轉移物權的契約和其它證明原物權人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讓人使之合法占有該標的物的一些證據。這里可能包括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提單、收貨單、發票、其它銀行結算單據等可能都能證明,但沒有一張單據可以獨立作為一張物權憑證而存在。離開了受讓人的身份,原物權轉移的合意就不存在了。這里的提單除了使提單持有人一時占有貨物外,它即不反映對該批貨物的所有權,也不能反映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賣雙方轉移貨物物權的合意是通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來表達并通過承運人代為交付貨物來實現標的物的交付。承運人無權簽發一張可以證明貨物買賣雙方物權的憑證,因為物權是法定的,并不由承運人來設定。
提單僅能限定貨物的提貨權,但提取了貨物的人,是否是合法的物權所有人,是不能以提單作為憑證的,只能由法律認定的事實來確定。比如,在買方對該項貨物未付款,又取得了提單并提取了貨物的情況下,無論是《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還是各國的物權法的規定中都保護賣方對貨物的處置權,此時提單不可以證明物權已經轉移。提單所代表的提貨權只可以認定提貨人就是托運人向承運人指定的提貨人,承運人按約定交付貨物,不管托運人與收貨人之間有何糾紛或他們之間的貨物的交易行為是否最終實現,或物權是否轉移,承運人已經完成運輸合同的義務,它可能在一些具體糾紛中與其它文件共同證明該指定提貨人是合法享有物權的人,充當物權憑證,但這種性質,并不是海運提單特有的。貨物的物權歸屬是運輸合同之外的貨物買賣與國際結算等法律事實來確定的,海運提單只是協助確認了貨物買賣當中貨物交付事實的存在,但并不是只有海運提單才能證明這一事實的存在。許多情況下,貨代提單也能證明貨物交付事實完成。因此,不能簡單籠統的把貨代提單歸為“是”或“不是”物權憑證,把其看作是一份有關貨物的事實占有證明文件可能更為準確。此種占有事實,隨著不同法律關系主體的出現與改變而發生變換,最終依靠其他如貨物銷售合同、海運提單等主要文件共同發生確定貨物物權歸屬的證明效力。
三、貨代提單簽發人的身份
出口企業在簽訂進出口合同時,應該特別注意“承運人”概念在不同的國家法律當中甚至國際規則與慣例當中有不同解釋這一事實。從貨代提單簽發的時間上看,無論是在中國還是在其它國家,貸代提單都是在貨運代理人收到托運人的貨物以后簽發的,可以證明貨代公司已經收到托運人所委托的貨物,但由于對承運人身份的確定各國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同,貨運代理人不一定就是承運人。這與海運提單是有明顯區別的,海運提單中的承運人身份是不容置疑的。當貨物中途滅失,或收貨人未能收到貨物,貨代提單只能證明托運人的確已經將貨物送交了貨運代理公司這一事實。而從貨物占有權轉移和風險轉移上講,承運人身份的確定是至關重要的。貨代公司在有些情況下可以被買賣雙方統一理解為承運人,但有些情況下卻不是。它的收據性質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作用,它不等同于海運提單是“承運人收到貨物的收據”這一法律性質,因為作為簽發人的貨代公司是否是承運人這取決于它所適用的法律及簽發時的具體內容的規定。比如,在《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有關FCA貨交承運人的術語中是這么解釋的:“承運人”是指在運輸合同中承擔履行鐵路、公路、海洋、航空、內河運輸或多式聯運,或承擔取得上述運輸履行的任何人?梢,在適用《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國際貿易中,承運人是指在運輸合同中承擔履行鐵路、公路、海洋航空、內河運輸或多式聯運,或承擔取得上述運輸履行的任何人,運輸代理當然被包括在承運人的范圍內。但是如果不適用《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在許多情況下,貨代公司對實際承運人來說只是托運人的代理;而對托運人來說,它又只是承運人的代理人,而不是承運人。英文中的“carrier”一般是指承運人,而“forwarder”是指貨運代理人,在英美法系國家,這兩個詞的意義是有區別的,后者并不負責貨物的到達,只是一個單純代理人身份。如果國際貿易合同中,沒有將貨運代理人身份確定為承運人,那么,買賣雙方如果以承運人來劃分風險轉移與交貨的時間與地點是很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的。承運人身份的確定在具體的國際貿易合同中至關重要,因為,它可能被買賣雙方用以界定交貨地點或貨物風險轉移地點!堵摵蠂N售合同公約》第四章第六十七條規定:“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不轉移到買方承擔。賣方受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轉移!币虼,承運人身份的確定關系到買賣雙方在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與責任轉移的界限,承運人收據是證明風險轉移點的證據,而這種身份在貨代提單中要依其具體的法律適用而定。
四、貨代提單可以背書轉讓的條件
許多學者認為貨代提單與海運提單的主要區別主要是貨代提單不可向船公司提貨,所以它不是物權憑證,也不可轉讓。其實,提單可否轉讓有三個條件:一是要看適用的相關法律具體如何規定,如果所適用的法律并沒有禁止貨代提單的轉讓,在法律上講,它就是可以轉讓的;二要看當事人對該提單的轉讓是否承載合意,雖然貨代提單不能向船公司主張提貨的權利,但可以向貨代公司主張提貨權,因此,雖然它的流動性沒有海運提單那么大,但只要轉讓雙方當事人相互信任,對貨代公司也認可,并達成合意,在操作層面上講,不記名貨代提單同樣可以轉讓。一般的法律規定不記名提單可以轉讓,而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但在有些國家和地區,即使是記名提單也可轉讓,如韓國《商法》第八百二十條提單準用關于提貨單的第一百三十條和我國臺灣地區《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都規定除非記名提單上有禁止背書記載,否則記名提單亦可經背書轉讓?梢,貨代提單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轉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