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3月18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1.適用的爭議類型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下列糾紛:
(1)因提供訂艙、報關、報檢、報驗、保險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2)因提供貨物的包裝、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3)因繕制、交付有關單證、費用結算所發生的糾紛;
(4)因提供倉儲、陸路運輸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5)因處理其他海上貨運代理事務所發生的糾紛。
解讀:該《規定》并未對“貨運代理”下任何的定義,但列舉了可能涉及的具體貨運代理事務。這一規定較為全面,第5項為兜底條款,因此,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第15條),凡是貨運代理事務所發生的爭議,均應適用本解釋。
2. 法律適用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認定貨運代理企業因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與委托人之間形成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系的,應分別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解讀:調整不同的法律關系應適用不同的法律,這樣以來,貨代公司在不同的法律之下,就會有不同的權利與義務,其有可能因法律的不同規定而就同一事件承擔不同的責任。
3. 貨運代理人與無船承運人的區分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解讀:該條主要的目的在于認定合同的性質,是貨運代理合同 or 貨物運輸合同,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具體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等去作出判斷,而非僅依據合同名稱去判斷,例如有合同名稱叫貨物運輸合同,但實際卻是貨運代理合同。
第四條 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以承運人代理人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但不能證明取得承運人授權,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 除合同有約定外,禁止轉委托
第五條 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企業約定了轉委托權限,當事人就權限范圍內的海上貨運代理事務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沒有約定轉委托權限,貨運代理企業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貨運代理企業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轉委托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而未表示反對為由,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為明確表明其接受轉委托的除外。
解讀:
(1)《合同法》中關于轉委托的規定:
第四百條: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2)《民法通則》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3)《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就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而言過于原則,對于貨運代理行業存在的層層委托的情況,司法解釋采取了嚴格控制轉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轉委托為原則。
5. 表見代理制度
第六條 一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表對方當事人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該方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條解讀: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該條是《合同法》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法條表述,而司法解釋第6條是對該制度在貨運代理的具體化,兩者的主要目的均是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保護善意第三人。對此,應注意加強對公司印章、人員以及標準格式的管理,防止承擔此類責任。
6. 未收到費用的,可留置相關單證。
第七條 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
解讀:
本條規定主要是明確了貨運代理人在未收到相關費用的情況下的自力救濟權利,即留置相應的單證,其理論依據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方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到履行期時,其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實際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辦理完貨物報關和出運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時支付貨運代理企業墊付的相關費用,常常采取扣留核銷單等單證的方式促使委托人支付費用,而引發糾紛。此類糾紛實際涉及到貨運代理企業可否依照合同法第66條規定,即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對此,司法實踐曾有不同的認識,且爭議較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貨運代理企業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單證的行為構成違約。因為依照委托合同的規定,受托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托事務后,才有權取得報酬。而貨運代理企業交付相應的單證是完成委托事務的一項內容(貨運代理合同的目的在于貨物的順利出口、報關、運輸、取得單證以結匯)。因為兩項權利的行使是有先后次序的,故貨運代理企業不能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單證。另一種觀點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合同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規則,應適用于各類有名合同。在滿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當然有權行使該項權利。
司法解釋做出了明確的判斷。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委托事務的行為屬于商事活動,其與委托人簽訂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屬于有償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與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受托事務分別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構成對待給付。貨運代理企業安排貨物出運并取得相關的單證,實際上已經完成了委托事務。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在受托人墊付的情況下,委托人負有費用返還之義務,與貨運代理企業向委托人轉交取得財產的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在委托人拒絕支付墊付費用的情況下,貨運代理企業當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相應的單證。
但值得注意的,本條規定對貨運代理人的權利也進行了一定的限制。本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的,貨運代理企業不能留置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我們認為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提單等運輸單證對國際貿易影響重大,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若法律規定貨運代理人可留置提單等運輸單據的權利,則可能會影響正常的國際貿易秩序。
7. 向實際托運人交付單據
第八條 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契約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實際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解讀:
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是法律賦予托運人的一項權利。依據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托運人可以分為契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契約托運人是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托運人是指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承運人的人。在FOB貿易條件下,買方為契約托運人,賣方為實際托運人。海商法第72條規定,“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在同時面對契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時,承運人應向哪一個托運人簽發提單,法律規定的并不明確,這也是海商法的不足之處。
對于FOB貿易(即裝運港船上交貨)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應向買賣哪一方交付提單這一問題,司法解釋采取了保護貨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確貨運代理企業應向實際交付貨物的賣方交付提單。首先,從國際貿易制度的設計上來講,在FOB貿易條件下,買方為契約托運人,賣方為實際托運人。FOB貿易條件實際是單證的買賣,買方按照約定支付價款與賣方交付單證構成對待給付義務,也就是說賣方取得運輸單證是其請求買方支付貨款的前提條件,否則貿易合同將無法履行。據此,可以認為買賣雙方已經約定應由賣方取得運輸單證以保證貿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實際托運人有優先于契約托運人向貨運代理企業主張交付單證的權利;其次,從我國的貿易實踐出發,目前我國出口貿易中采用FOB條件成交的交易居多,這一規定也有助于保護國內的賣方的利益。
建議:實踐中,有些實際托運人可能怠于向貨運代理企業請求交付單證,此時貨運代理企業應履行報告義務,及時詢問實際托運人如何處理單證,取得實際托運人的書面授權,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介入買賣雙方的貿易糾紛之中。
8. 費用請求權
第九條 貨運代理企業按照概括委托權限完成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請求委托人支付相關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概括委托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一切事務的協議,這種委托有別于“特別委托”(即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的委托)。在概括委托之下,受托人的費用比較難以計算,因此,除雙方有明確約定外,往往會產生爭議。本條規定即是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受托人請求委托人支付概括委托下的費用,法院可以根據具體的情況,支持受托人合理的費用請求。對此,受托人應進行初步的舉證,而“合理的費用”則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判定。
9. 過錯推定
第十條 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
解讀:
本條加大了貨運代理企業的舉證責任,對貨運代理人較為不利。在本條下,委托人向貨運代理人索賠,只要需要證明其實際遭受損失,且損失與貨運代理人處理貨運代理事務具有因果聯系即可。在滿足上述兩個條件下,法院即推定貨運代理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貨運代理人能夠證明其沒有過錯。
此外,根據過錯推定的一般理論,如果貨運代理人能夠證明委托人存在過錯,則也可以免除或減輕自身的責任。
10. 貨運代理人的謹慎義務
第十一條 貨運代理企業未盡謹慎義務,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解讀:
本條規定,在滿足如下兩個條件的情況下,貨運代理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一是,未盡謹慎義務,與未辦理提單備案的無船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二是,造成委托人損失。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條的規定將《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具體化了,本條采用“謹慎義務”作為判斷標準,與《合同法》的“過錯”存在一定的區別,前者是判斷過錯的客觀標準,即按照通常的貨運代理人的標準去衡量。
因此,在本條下,貨運代理人想要免責,則需要證明,其已經盡到了謹慎義務或者委托人沒有受到損失。
11. 貨運代理人與無船承運人的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追償。
解讀:
本條是關于貨運代理人與無船承運人在一定條件下承擔的連帶責任的規定。實踐中,有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的委托,代為簽發提單。從法律上來講,貨運代理人接受無船承運人的委托簽發提單,貨物代理企業的身份只是代理人。但,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弊鳛槲腥说臒o船承運人未將提單進行備案,違反了《國際海運條例》的有關規定,屬于非法行為。因此,貨運代理企業如果知道無船承運人的提單未進行備案而接受其委托簽發提單,性質上屬于《民法通則》中規定的違法代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條并沒有要求貨運代理企業“知道”無船承運人的違法狀況,即提單沒有備案。因此,只要貨運代理企業接受了上述無船承運人的委托,即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本條規定的責任屬于嚴格責任,對《民法通則》的規定做了突破。
建議:作為貨運代理企業,應該時刻注意其所接觸的無船承運人是否已辦理提單的備案登記,否則,貨運代理人如受其委托簽發提單,則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其次,在本司法解釋第11條之下,還可能面臨委托人的索賠。
12. 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 因本規定第一條所列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海事法院管轄。
解讀:
本條是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即國際貨運代理糾紛應該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14. 海事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司法建議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貨運代理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解讀:
最高院作出這一規定的主要是考慮到兩點:一是大量無船承運人未進行提單備案即開展無船承運業務,違反了國家的管理制度;二是這樣影響到貨主的利益。實踐中,雖然《國際海運條例》要求經營無船承運業務需要進行備案,但仍有一些企業不去備案,由于難以監管,所以也基本不會受到處罰。而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加大了未備案的無船承運人的違法成本。
14. 適用范圍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不適用于與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解讀:
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應該適用《合同法》《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等規定。
15 .適用于正在審理的案件
第十六 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