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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試行)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4/12/23 17:10:31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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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服務實體經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跨國公司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在所在地銀行開立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集中運營管理境內成員企業外匯資金。并可辦理經常項目外匯資金集中收付匯、軋差凈額結算等業務。

      第三條 跨國公司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在所在地銀行開立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集中運營管理境外成員企業資金及從其他境外機構借入的外債資金。

      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之間以及與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境外資金往來自由。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內資金不占用企業外債指標,但應按規定辦理外債登記。

      境內銀行通過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過10%的額度內境內運用;在占用短期外債余額指標的前提下,可將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吸收存款中超過10%的部分境內運用。

      第四條 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與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之間凈融入額不得超過境內成員企業集中的外債額度,凈融出額不得超過境內成員企業集中的對外放款額度。

      第五條 跨國公司可以根據經營需要,同時開立國內、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也可以選擇開立其中任何一個賬戶。

      同時開立國內、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的,外債、對外放款融出入資金應經由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辦理;僅開立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的,外債、對外放款融出入資金可在第四條規定額度內由境外直接進出入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僅開立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的,外債、對外放款通過該賬戶辦理。

      跨國公司、銀行應做好額度控制,確保任一時點外債、對外放款融出入資金不超過規定額度。

      第六條 開戶銀行應為近三年執行外匯管理規定年度考核B類及以上的銀行。主辦企業原則上選擇不超過3家境內具有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作為辦理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的開戶銀行,開戶銀行依據本規定對相關賬戶交易進行操作和管理。

      開戶銀行辦理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后考核等次為B(不含)以下的,可以繼續辦理原有相應業務。

       

      第二章 業務備案

       

      第七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跨國公司,可根據經營需要開立國內、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

      (一)具備真實業務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外匯資金管理架構、內控制度;

      (三)建立相應的內部管理電子系統;

      (四)上年度外匯收支規模超過1億美元(參加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的境內成員企業合并計算);

      (五)近三年無重大外匯違法違規行為(成立不滿三年的企業,自成立之日起無重大外匯違規行為)。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內企業,貨物貿易分類結果應為A類;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審慎監管條件。

      第八條 主辦企業開立國內、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應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分局)備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包括跨國公司基本情況,業務需求;主辦企業基本情況,參與企業名單、股權結構;跨國公司對主辦企業的授權書等。選擇經常項目外匯資金集中收付匯、軋差凈額結算業務的,還需列表說明參與的境內外成員企業名單,包括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等。

      (二)相關證明材料。包括加蓋主辦企業公章的主辦企業及境內成員企業營業執照;金融業務許可證及經營范圍批準文件(財務公司需提供);境外成員企業只需提供注冊證明。

      (三)企業與開戶銀行聯合制定的業務模式、操作流程、內控制度、組織架構、系統建設、風險控制措施、數據監測方式以及技術服務保障方案等;經簽署的《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辦理確認書》(見附1);選擇2家以上(含)開戶銀行的,應明確外債、對外放款集中額度在各家開戶銀行的具體分配。

      (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主辦企業首次申請集中外債額度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應列表說明參加外債額度集中的成員企業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每家成員企業可用外債額度、已登記外債簽約額及提款額、集中的外債額度。

      (二)參與集中或者部分集中外債額度的成員企業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外債業務查詢中的尚可借債額、外債簽約登記列表及外債業務條線查詢列表信息打印界面。

      特殊敏感行業不得參與及共享歸集的外債額度。

      第十條 外匯局應在主辦企業提交完整的備案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手續并出具備案通知書。備案通知書應包含外債、對外放款資金融出入額度等。

      第十一條 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的,應當遵守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并將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和其他業務(包括自身資產負債業務)分賬管理。

      第十二條 業務辦理期間開戶銀行、主辦企業、成員企業等發生變更的,應提前一個月向分局變更備案。

      開戶銀行變更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開戶銀行申請。主要包括:變更開戶銀行的原因,擬選擇的開戶銀行,原賬戶余額的處理方式等。

      (二)擬新開戶銀行業務模式、操作流程、內控制度、組織架構、系統建設、風險控制措施、數據監測方式以及技術服務保障方案等。

      (三)加蓋銀行業務公章的原賬戶余額對賬單。

      (四)經簽署的《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辦理確認書》。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成員企業、主辦企業外債和對外放款額度、業務種類變更的,除參照第八、九條提交材料外,還應提交備案通知書復印件。

      第十三條 主辦企業貨物貿易分類結果降為B、C類,根據違規情節輕重,外匯局將通知跨國公司變更主辦企業并重新提交申請材料,或取消主辦企業業務資格;其他成員企業貨物貿易分類結果降為B、C類,主辦企業應終止其業務,并向外匯局進行成員企業變更備案。

      第十四條 主辦企業存在外匯違規行為的,自處罰生效之日起,取消主辦企業業務資格;成員企業存在外匯違規行為,自處罰生效之日起,取消該成員企業參與業務資格。

       

      第三章 國內、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管理

       

      第十五條 主辦企業應持備案通知書到銀行開立國內和(或)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國內和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可以是多幣種賬戶,允許日間及隔夜透支;透支資金只能用于對外支付,收到外匯資金后應優先償還透支款。根據業務需要,該賬戶項下可設立分賬戶。

      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和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開戶數量不予限制,但應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第十六條 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收支范圍。

      (一)收入范圍

      1、境內成員企業從境外直接獲得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

      2、境內成員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資本金賬戶、資產變現賬戶、再投資專用賬戶、外債賬戶劃入;

      3、規定額度內由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劃入的從境外借入的外債和償還的對外放款本息;

      4、購匯存入(經常項目項下對外支付購匯所得資金、對外放款或購匯償還外債資金);

      5、理財產品的本息;

      6、外匯局核準的其他收入。

      同一跨國公司未開立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的,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收入范圍還包括規定額度內從境外借入的外債資金或者收回的對外放款本息。

      跨國公司向境內存款性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匯貸款不得進入國內資金主賬戶(用于歸還外債、對外放款等項下外匯貸款除外)。

      (二)支出范圍

      1、境內成員企業向境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支出;

      2、向境內成員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資本金賬戶、資產變現賬戶、再投資專用賬戶、外債賬戶劃出;

      3、規定額度內向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劃出的對外放款和償還的外債本息;

      4、結匯;

      5、理財產品本金劃出;

      6、交納外幣存款準備金;

      7、外匯局核準的其他支出。

      同一跨國公司未開立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的,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支出范圍還包括規定額度內對外放款和償還的外債本息。

      第十七條 跨國公司集中的外債額度=參與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外債額度—參與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已登記中長期外債簽約額-參與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已登記短期外債未償余額-參與部分集中的境內成員企業保留的外債額度。

      第十八條 主辦企業可以集中成員企業全部外債額度,也可以集中部分外債額度。

      主辦企業集中全部外債額度的,自遞交申請之日起,成員企業不得自行舉借外債。集中部分外債額度的,所余外債額度仍按照現行外債管理規定辦理。具體管理辦法由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與所涉外匯局核實后商主辦企業及其開戶銀行制定,且所涉外匯局之間應按季度核對外債數據。

      第十九條 主辦企業通過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從境外融入的外匯資金需辦理外債登記。外債登記實行分債權人分幣種填報,即企業對每個境外債權人的每個幣種的負債視為一筆外債。企業在辦理與外債提款、還本付息相關的業務時,應準確進行國際收支申報,并在“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中準確填寫相應的業務編號。主辦企業應在簽訂外債合同后15個工作日內且在首筆外債資金入賬前,到外匯局辦理簽約登記手續,外債變更登記按現行規定辦理。

      同一跨國公司未開立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的,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借入外債資金,在規定額度內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跨國公司對外放款,遵循現行外匯管理程序辦理。對外放款額度超過境內成員企業所有者權益50%的,可以向分局申請。分局按規定程序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與境外經常項目收付以及結售匯,包括集中收付匯和軋差凈額結算等,由經辦銀行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原則辦理相關手續。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銀行應當要求主辦企業提供相關單證。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仍需按規定提交稅務備案表。

      銀行、主辦企業應當分別留存相關單證5年備查。

      第二十二條 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可集中辦理經常項下、直接投資、外債和對外放款項下結售匯。

      企業歸集至主辦企業的外商直接投資項下外匯資金(包括外匯資本金、資產變現賬戶資金和境內再投資賬戶資金)、外債資金在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內按照意愿結匯方式辦理結匯手續,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劃入主辦企業對應開立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資本項目—結匯待支付賬戶),可在各成員企業經營范圍內審核真實性后直接支付。銀行留存相關單證5年備查。

      企業及開戶銀行應及時準確地報送結匯和支付數據至外匯局相關業務信息系統。銀行應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試點及相關數據報送工作的通知》(匯發[2012]60號)附件4《外匯賬戶數據采集規范(1.1版)》的要求報送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的開關戶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的賬戶性質代碼為2113,賬戶性質名稱為“資本項目—結匯待支付賬戶”。銀行應參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做好調整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及相關信息報送準備工作的通知》(匯發[2011]49號)的要求,通過境內收付款憑證,報送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與其他境內人民幣賬戶之間的收付款信息。

      外商直接投資項下外匯資金和外債資金結匯用途應遵守現行外匯管理規定,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企業經營范圍和外債資金指定用途范圍之外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

      (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證券和衍生產品投資;

      (三)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發放人民幣委托貸款(經營范圍許可的除外)、償還企業間借貸(含第三方墊款)以及償還已轉貸予第三方的銀行人民幣貸款;

      (四)除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外,不得用于支付購買非自用房地產的相關費用。

      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的,成員企業可申請在財務公司辦理上述結售匯業務,也可由主辦企業以其名義在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財務公司為成員企業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并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結售匯數據。

      第二十三條 開戶銀行或財務公司應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代碼為“3600”)和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代碼為“3601”)信息。

      第二十四條 國內、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的跨境資金收付均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發[2010]22號)中關于跨境資金收付的國際收支申報要求進行申報。國內、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與境內非居民間的資金收付,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明確和調整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事項的通知》(匯發[2011]34號)中關于境內居民與境內非居民間交易的要求進行申報。有關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經常項目集中收付匯和軋差凈額結算的國際收支申報執行本規定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 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和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無需進行國際收支申報,但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做好調整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及相關信息報送準備工作的通知》(匯發[2011]49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啟用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及明確有關數據報送要求的通知》(匯發[2012]42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采集規范(1.0版)〉的通知》(匯發[2014]18號)關于境內居民之間資金劃轉要求報送有關數據。

      第二十六條 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的,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對外資產負債和損益申報及升級報送系統的通知》(匯綜發[2012]145號)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的通知》(匯發[2013]43號)的規定進行申報。其中,通過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集中運營管理的境外成員企業資金或從境外借入資金均應申報為主辦企業的對外負債。

       

      第四章 經常項目集中收付匯和軋差凈額結算業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 集中收付匯是指主辦企業通過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集中代理境內成員企業辦理經常項目外匯收支。

      軋差凈額結算是指主辦企業通過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集中核算其境內外成員企業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應收應付資金,合并一定時期內外匯收付交易為單筆外匯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則上每個自然月軋差凈額結算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八條 境內成員企業辦理貨物貿易集中收付匯或貨物貿易軋差凈額結算時,應按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手續(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除外),并按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規定及時、準確通過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監測系統(企業端)進行貿易信貸、貿易融資等業務報告。

      第二十九條 主辦企業可以根據境內成員企業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

      對于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按規定辦理原路退匯的,主辦企業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并提供書面申請、原收入/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出口合同、退匯合同等。

      第三十條 境內成員企業按照《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需憑《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辦理的業務不得參加集中收付匯和軋差凈額結算,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辦理經常項目集中收付款或軋差凈額結算應按以下要求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主辦企業應對兩類數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一類是集中收付款或軋差凈額結算時主辦企業的實際收付款數據(以下簡稱實際收付款數據);另一類是逐筆還原集中收付或軋差凈額結算前各成員企業的原始收付款數據(以下簡稱還原數據)。

      實際收付款數據不為零時,主辦企業應通過辦理實際對外收付款交易的境內銀行進行申報,境內銀行應將實際收付款信息交易編碼標記為“999999”。實際收付款數據為零時(軋差凈額結算為零),主辦企業應虛擬一筆結算為零的申報數據,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收付款人名稱均為主辦企業,交易編碼標記為“999998”,國別為“中國”,其他必輸項可視情況填報或填寫“N/A”(大寫英文字母)。境內銀行應在其實際對外收付款之日(軋差凈額結算為零時為軋差結算日或會計結算日)(T)后的第1個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實際數據的報送工作。

      對還原數據的申報,主辦企業應按照實際對外收付款的日期(軋差凈額結算為零時為軋差結算日或會計結算日)確認還原數據申報時點(T),并根據全收全支原則,以境內成員企業名義,向實際辦理或記賬處理對外收付款業務的銀行提供還原數據的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使其至少包括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所需信息。境內銀行應在上述還原數據申報時點(T)后的第1個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還原數據基礎信息的報送工作;第5個工作日(T+5)中午12:00前,完成還原數據申報信息的報送工作。

      申報單號碼由發生實際收付款的銀行編制、交易編碼按照實際交易性質填報。境內銀行應將還原數據的“銀行業務編號”填寫為所對應的對外實際收付數據的申報號碼,以便建立集中收付數據與還原數據間的對應關系。境內銀行應為主辦企業提供申報渠道等基礎條件,并負責將還原數據的基礎信息和申報信息傳送到外匯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主辦企業應認真按照本規定及外匯局備案通知書內容開展業務。業務開展期間,相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按要求及時向外匯局變更備案。

      主辦企業及成員企業應嚴格按規定向銀行申報跨境資金收付性質,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三十三條 開戶銀行對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及提交的材料,做好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核;對其相關外匯資金變動,做好相應登記備案;對資金流動,做好監測、審核和額度管理。

      第三十四條 開戶銀行應按規定及時、完整、準確地報送國內、國際外匯資金主賬戶、結匯待支付賬戶等賬戶信息、國際收支申報、境內資金劃轉、結售匯等數據,審核企業報送的業務數據,協助外匯局做好非現場監測。

      第三十五條 分局應采取下列措施確保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工作平穩有序,政策落到實處:

      (一)完善工作機制,責任到人,及時準確報送數據。指定牽頭處室并1名工作聯系人負責向總局報告!兑幎ā穼嵤┲掌鹨荒陜,每月10日前以局發文形式向總局報告業務情況及相關統計報表;每季度一并報告轄內辦理資金集中運營管理企業名單等基本情況。一年后,以綜合部門名義每月報告統計報表;每季度報告轄內辦理資金集中運營管理企業名單等基本情況;每半年報告業務情況(有關報表見附2—5)。

      (二)強化非現場監測與現場核查檢查。充分利用跨境資金流動監測與分析平臺等現有外匯管理系統,建立跨國公司名單功能設置,全面分析國際、國內資金主賬戶外匯收支、結售匯、資金劃轉、集中收付匯和軋差結算等數據信息。

      (三)做好銀行和企業風險提示和窗口指導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滿足企業需求,逐步形成合理的跨境資金雙向流動格局。督促銀行建立操作規程和內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保障。必要時,可要求主辦企業對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的合規性等進行審計。

      (四)根據本規定及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細化準入條件等操作規程,按程序向總局備案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企業發生異常情況及違規行為,分局應暫;蛉∠k理本規定范圍內的各項業務,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進行行政處罰;開戶銀行發生違反“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真實性審核規定等違規行為,應取消辦理本規定范圍內各項業務,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進行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跨國公司是以資本聯結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財務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

      成員企業,是指跨國公司內部相互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各家公司,分為境內成員企業和境外成員企業。

      主辦企業,是指履行主體業務申請、備案、實施、數據報送、情況反饋等職責的跨國公司或取得跨國公司授權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一家境內公司。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的,其從事跨境資金交易應遵守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包括境外機構在境內銀行開立的NRA賬戶(Non—resident Account)以及在取得離岸銀行業務資格的離岸銀行業務部開立的OSA賬戶(Offshore Account)。

      第三十八條 單一企業集團符合內控制度完善、上年度外匯收支規模超過1億美元、最近三年無重大外匯違規行為等條件的,可以根據業務實際,申請單獨開立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辦理經常項目軋差凈額結算業務,以及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簡化單證審核、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辦理結匯手續等;或者單獨開立國際資金主賬戶,集中管理境外資金。

      跨國公司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框架下委托貸款,應遵守有關境內外匯貸款管理規定,無需開立并通過實體外匯賬戶辦理相關業務;成員企業之間可直接劃轉資金,無需先上劃至國內外匯資金主賬戶,再下劃至成員企業。

      第三十九條 外匯局可根據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外匯收支形勢及業務開展情況,逐步完善和改進政策內容。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秶彝鈪R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跨國公司集中收付業務數據報送相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13]47號)同時廢止。經外匯局批準已開展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的跨國公司,可以繼續適用原來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框架和政策,也可以提供變更后的業務需求等材料(已經提供的材料無需提供),向分局備案后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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