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6號
現公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4年11月24日
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規范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三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第五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唯一、合法的介質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二、《暫行條例》分為總則、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程序、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共6章35條!稌盒袟l例》的主要內容可以用7個“明確統一”來概括。
(一)明確統一了不動產登記的范圍和類型
一是對不動產登記和不動產的基本概念予以明確界定!稌盒袟l例》規定,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二是明確了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范圍。充分體現程序法為主、兼顧實體法的立法定位,以《物權法》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分類為基礎,在繼承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物權基礎上,進行歸類融合,適度“化學反應”,以羅列的方式列舉了集體土地所有權、房屋等建筑物和構筑物所有權、森林和林木所有權等十大項、十余種權利類型,明確了不動產登記的物權體系,基本實現了全覆蓋,統一了登記范圍。三是明確了不動產登記的類型。將不動產登記分為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等8大類。
(二)明確統一了不動產登記的機構和人員
一是落實了國務院關于機構統一的要求,明確了不動產登記機構的設置!稌盒袟l例》明確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確保了各層面登記機構的統一和上下對口,強化了登記機構的法律地位。二是明確了登記機構的管轄范圍,落實了《物權法》“屬地登記”的原則,同時,實事求是地明確界定了例外的特殊情形!稌盒袟l例》規定,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對于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規定了分別辦理、協商辦理和指定辦理。三是明確了登記人員和隊伍建設管理的要求!稌盒袟l例》強調,不動產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突出強調了不動產登記人員的專業性和職業性,對登記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等做了原則性要求,為建立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不動產登記人員隊伍,確保不動產登記質量和水平,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明確統一了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是不動產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本依據!稌盒袟l例》以專章的方式,從登記簿的統一、內容、編制、介質、保管及救濟措施等重點環節,建構了不動產登記簿的法律制度體系。一是明確了要統一登記簿。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二是明確了不動產登記簿“物的編成”原則。規定不動產登記以不動產登記單元為基本單位,不動產單元具有惟一編碼,這為不動產權籍調查和不動產登記簿冊設計提供了法律依據。三是明確了登記簿的內容。主要包括權利的自然狀況、權利狀況、權利限制、提示事項等,即不動產物權的主體、客體和權利內容。四是明確了登記簿的介質形式。指出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惟一、合法的介質形式。五是著重強調了登記簿的公信力。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六是明確了不動產登記簿的統一管理要求。規定不動產登記簿要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管理、永久保存,并指定專人負責,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做出這樣的規定,也表明包括不動產登記簿在內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有別于一般的檔案資料,必須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管理。
(四)明確統一了登記的程序要求
《暫行條例》對登記程序的規定,落實了黨中央、國務院簡政放權、構建服務性政府的根本要求,彰顯了簡化程序、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則。一是充分尊重申請人意愿。規定了依申請登記,并以共同申請為原則,單方申請為例外,允許申請人在登記完成前可以自愿撤回登記申請。同時,《暫行條例》還列舉了可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具體情形,形成了目錄清單,確保公開規范。二是明確了登記申請提交的材料。為便于當事人提起登記申請,《暫行條例》對登記申請提交的材料進行了概括列舉,并規定登記機構能夠通過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交。同時,規定登記機構要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切實便民利民。三是明確了登記審查程序。突出強調了當場審查受理和簡化高效的原則,明確登記機構對登記申請要當場做出回應,如果不受理還要向申請人書面說明原因,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則視為受理,這樣的制度安排可以最大限度地方便企業和群眾,避免在不動產登記受理申請中的推諉扯皮。同時,規定了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查驗和實地查看職責的具體內容,通過法定職責,促使登記機構必須作為,確保登記的公信力和權威性;明確了登記時限要求,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手續。
(五)明確統一了登記信息平臺和查詢服務制度
一是明確登記信息平臺建設與互通共享的責任主體與客體范圍及要求!稌盒袟l例》明確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牽頭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各級登記機構的信息要納入統一基礎平臺,實現信息實時共享;同時,規定國土資源、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要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明確了不動產登記機構以及不動產管理部門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平臺上實現信息的實時互通共享機制。這一制度設計下,既方便了群眾依法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也便于機構高效開展登記審核工作,最大限度保證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和市場交易安全。二是明確登記資料查詢復制的主體權限及保密責任主體等要求!稌盒袟l例》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權利,同時對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信息、資料的使用進行規范,規定了查詢人對查詢信息的保密義務,進一步細化了《物權法》的內容,彰顯了不動產登記資料的社會化服務價值要義。
(六)明確了不動產登記有關法律責任
為確保登記質量,提升登記公信力,《暫行條例》從申請人、登記機構、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等不同層次主體出發,分別明確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例如:對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虛假登記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偽造編造不動產登記證書等行為,以及非法泄露或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行為,分別規定了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同時,還特別重申了《物權法》錯誤賠償責任制度。
(七)明確了《暫行條例》施行前后有關工作的銜接過渡要求
為維護物權權益的穩定性、連續性,《暫行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紤]到土地承包經營權工作開展的現實狀況,《暫行條例》規定過渡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暫行條例》明確指出,本條例實施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體現了按照《物權法》第十條規定,授權《暫行條例》對不動產統一登記有關內容做出規定的法律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