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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新2013年實施)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2-9-21 9:14:31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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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九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七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八十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八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八十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九十條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九十一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解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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